山东省华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华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板桥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再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华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才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春,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亮,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板桥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继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福,山东广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济南市,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继生,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福,山东广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华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板桥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板桥合作社)、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山东省济南市(以下简称板桥居委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01民终1656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鲁民申53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森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民终1656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对涉案房产租金并不享有实体权益,一、二审判决未认定该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其是涉案房产的代持人,并非所有权人。因此,其对涉案房产所产生的租金,并不享有实体权益。2.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房产的租金并非板桥居委会所有,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板桥居委会与山东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实,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板桥居委会,而且购买涉案房产的主体也是板桥居委会,因此涉案房产及产生的租金收益的主体均是板桥居委会。(2)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居民)委员会本身负有对村(居)集体财产进行管理的职责。集体财产即是指全体村(居)民的集体财产,两者是同一的,而不是两种不同的财产。板桥村(居)委会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在未分配之前系集体财产即全体村(居)民的财产,村(居)委员会有权为本村(居)村(居)民利益使用该款。(3)板桥居委会提交的2009年6月3日会议纪要的内容为“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为拆迁补偿款不予分割,代全体村民购买商业楼,即此时,该拆迁款仍为集体财产而非个人财产。会议纪要另说明,“条件成熟时,成立股份制”,即此会议纪要形成时,对于该补偿款购买的商业楼,并没有进行分割,而是待条件成熟时,再行分割,成立股份制。涉案房产至今没有分割,仍是集体财产。一审判决以此会议纪要认定拆迁补偿款已分割,明显不符合事实,认定事实错误。(4)根据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交的银行回单及支付清单,以及二审法院调取的2009年及2014年至2017年板桥居委会分配租金的记录来看,收取租金的主体为板桥居委会,支付清单中的主体也是板桥居委会。而且二审法院也认定了租金一直是由板桥居委会分配发放,2019后才由板桥合作社分配,但不能简单以改变了支付主体就把所有权主体改变了。因此,本案所涉租金为板桥居委会集体所有。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就是板桥居委会为建设板桥社区的拆迁安置房所产生的,应由集体财产予以偿还。板桥居委会居民在享有居委会集体财产的同时,却以集体财产是居民个人财产集合体的方式逃避债务,违反了民事行为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此例一开,则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债务,均可以此种方式逃避,对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发展造成极大损害,而且也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巨大损害。第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系依法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其业务范围包括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因此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一审判决认定的逻辑是涉案房产、租金系全体居民所有的集体资产,被申请人对集体资产管理享有经营管理权,因此,被申请人在本案享有主体资格。即被申请人主体适格的前提是涉案租金系集体财产,而一审判决已认定涉案租金系居民个人财产,并非集体财产,因此,认定被申请人主体适格,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系使用板桥村居拆迁安置补偿款所回购,且从涉案房产租金的用途来看,系向板桥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分配,据此可以证实,涉案570万元租金并非板桥居委会所有。”众所周知,房屋租金是房产产生的孳息,其使用、分配方式由所有权人决定,即所有权决定孳息的分配方式,而不是分配方式确定所有权的归属。一审判决的理由,将租金与所有权的因果关系颠倒,违反基本的生活常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执行案中对执行标的没有实体权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被申请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法院判决停止执行涉案房产570万租金是错误的。
板桥合作社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案涉被强制执行的债务系第三人板桥居委会的法人债务,所以案涉执行标的应为且仅应为板桥居委会所有的法人财产。二、本案诉争的财产为板桥居委会所属全体村民按份共有的个人财产,现由板桥合作社代持。案涉房产的来源系由全体板桥村村民经过会议决议达成合意,将本已分配到每个村民个人手中的拆迁补偿款聚合到一起,集体委托板桥居委会代表全体村民购买所得,系全体村民按照各自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计算的份额而按份共有的个人财产,该房产的所有权并非属于板桥居委会,板桥居委会仅系依据全体村民的合意委托而代表各个村民持有。三、板桥合作社基于案涉房产的所有人(全体村民)的委托,代持案涉房产产权,故其对案涉房产的租金收益权足以排除因板桥居委会的法人债务而对该租金收益的强制执行。
板桥股份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2020)鲁0105执123号执行案件中执行第三人板桥居委会与山东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57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华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以西、水屯北路以北、东泺河以东、小清河以南的鑫苑名家地块三综合楼及所占土地(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系由板桥居委会、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柳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行居委会)、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黄桥社会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桥居委会)共同回购的商业用房,占比分别为板桥居委会占46%、柳行居委会占27%、黄桥居委会占27%。2014年4月20日,板桥居委会、柳行居委会、黄桥居委会与案外人诚信行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涉案房产租赁给诚信行公司,租赁期限20年,第一年至第五年租金总额为每年1900万元、第六年至第十年租金总额环比递增,即每年1957万元,租金以半年为一个缴纳期。另查明,华森公司与案外人济南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板桥居委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民终9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南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板桥居委会支付华森公司工程款5,641,586元及利息等。后华森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冻结了板桥居委会在诚信行公司处的应收房屋租金570万元。之后,板桥股份合作社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105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其执行异议。板桥股份合作社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板桥股份合作社系于2019年5月17日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其业务范围系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已冻结的涉案房产租金570万元的归属。关于该焦点问题,板桥股份合作社提交证据如下:济天桥政发(2001)45号文件、股权证、板桥小区商品房购销合同、板桥居委会等出具情况说明;板桥股份合作社与板桥居委会提交证据如下:板桥居委会两委会议纪要、关于涉案房产租金收取及向社区居民支付生活费的银行回单及支付清单。华森公司质证称,对济天桥政发(2001)45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板桥居委会由板桥村居改制而来,承接了原先村委会的所有财产;股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板桥小区商品房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板桥居委会等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涉案房产为三个居委会共同所有,并非板桥股份合作社所主张的内容;对板桥居委会两委会议纪要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从其内容上看也是对拆迁补偿款的使用方案,而非分配方案,该款项并非分配到人,补偿款并非个人财产仍属于集体财产;关于涉案房产租金收取及向社区居民支付生活费的银行回单及支付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板桥居委会对板桥股份合作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济天桥政发(2001)45号文件、股权证、板桥小区商品房购销合同、板桥居委会等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板桥居委会两委会议纪要虽华森公司未予以确认,但未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关于涉案房产租金收取及向社区居民支付生活费的银行回单及支付清单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通过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板桥居委会所回购的部分涉案房产使用的系板桥村居拆迁安置补偿款;涉案房产对外出租所获得的租金收益的用途系向板桥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板桥股份合作社系经依法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其业务范围包括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因此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已冻结的570万元涉案房产租金的归属,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板桥居委会所占比例部分的涉案房产系使用板桥村居拆迁安置补偿款所回购,且从涉案房产租金的用途来看,系向板桥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分配。据此可以证实,涉案房产租金570万元并非板桥居委会所有,华森公司因与板桥居委会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冻结该涉案房产租金57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板桥股份合作社要求不得执行板桥居委会与诚信行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5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停止对济南市与山东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570万元的执行。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山东省华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华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板桥股份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向板桥居委会调取了2009年及2014年至2017板桥居委会向板桥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分配涉案租金的记录。华森公司质证称,一、板桥居委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1.该账目即为居委会的账目,不是板桥经济合作社的账目。2.板桥居委会一直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在收取该房屋房租后,将房租记入居委会收入,并将该房租以生活及养老金的方式向居委会成员发放。3.该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居委会所有是明确的,与经济合作社所主张的居民股权,没有任何关系。二、板桥居委会在出示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均表述,涉案商业房购买资金来源及涉案施工工程(板桥安置楼八号楼)的资金来源均是基于板桥村因小清河扩宽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该补偿款包括地上物补偿款由土地补偿款,这些补偿款项居委会并没有进行区分、分配。板桥居委会的上述陈述,与其在诉讼中主张补偿款已分配的陈述相矛盾。板桥居委会向法庭作虚假陈述,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板桥村委会以其取得的补偿款在购买涉案商品房及建设8号楼后的结余部分,以生活费及养老金的形式在2009年后予以发放(村委会的陈述)。板桥居委会的上述陈述,均表明板桥居委会以原村委会的补偿款购买涉案商品房,因此该商品房的所有权人为板桥居委会。三、板桥居委会的上述账目证据,不能证实补偿款向村民分配后再以合作社的名义购买商品房,反而能证实商品房是村集体以集体财产(补偿款)购买商品房。其所购买商品房的所有权,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归板桥居委会,所购商品房产生的租金收益即为所有权人板桥居委会的收益,理所应当归所有权人板桥居委会。商品房租金的使用方式并不是集体财产的分配方式,这种使用方式并不能证明商品房的所有权人。租金的使用方式由所有权人决定,而不是租金的使用方式决定租金的所有权人。一审判决以租金的使用方式倒推租金的所有权人,不符合基本的社会生活常识。综上,涉案租金属板桥居委会所有,能够执行也应当予以执行。请求法院驳回板桥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板桥股份合作社主张涉案房产租金570万元系板桥居委会全体居民所有,应停止执行,华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本案所涉租金系由板桥居委会、柳行居委会、黄桥居委会共同回购的商业用房对外出租产生,华森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工程款,系板桥居委会为建设板桥社区的拆迁安置房所产生。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板桥居委会所占比例部分的涉案房产系使用板桥村居拆迁安置补偿款所回购,涉案房产租金自2014年后一直向板桥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分配,2019年后亦由板桥股份合作社向板桥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分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产租金570万元并非板桥居委会所有,判决停止执行涉案房产570万元租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华森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同原审认定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板桥股份合作社主张应停止执行的涉案房产租金570万元系板桥居委会全体居民所有,华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本案所涉租金系由板桥居委会、柳行居委会、黄桥居委会共同回购的商业用房对外出租产生,板桥居委会所购房产部分系使用板桥村居拆迁安置补偿款所回购,房产及因租赁产生的租金应属于村民所有。虽租赁合同系板桥居委会所签,租金由板桥居委会或板桥股份合作社先后收取,但无论是板桥居委会还是板桥股份合作社,均是代村民管理使用拆迁安置补偿款,因本案争议的即系租金应否予执行的问题,最终关系到村民的利益,因此涉案租金不属于板桥居委会和板桥股份合作社所有,原审判决停止执行涉案房产570万元租金并无不当。
关于板桥股份合作社的主体资格问题。板桥股份合作社主要负责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在本案中,为村民的利益,板桥股份合作社负有管理涉案房产、租赁房产、收取租金并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分配租金的责任,因此板桥股份合作社作为本案的案外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华森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1)鲁01民终165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华玲
审判员  李树周
审判员  秦光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建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