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5民初130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8706638875。
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南段。
负责人:杨东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约定送达地址: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西门大街246号附3号。
被告: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9472548F。
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一营房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留彬,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封分行)诉被告**、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一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苏新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开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被告开心一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开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5529.32元、利息10684.02元及罚息137.27元(截至2022年6月14日),以上共计1016350.6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2、判令被告开心一方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14万元用于购房,并以购买的碧水蓝城三期8幢1单元28/29层2801/2901东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开心一方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足额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开心一方公司辩称,1、据了解,2017年11月27日前,开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所办理的抵押均为正式抵押,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开心一方公司提供的为阶段性保证责任,在房屋已经办理正式抵押后,被告开心一方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2、即使认为原告与被告**办理的抵押登记,在未取得他项权证前,被告开心一方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那么该条款也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合同中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明显加重了被告开心一方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视为约定无效,免除被告开心一方公司的担保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中行开封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被告开心一方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4万元,贷款期限为324个月,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43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利率定价方式为浮动利率。首次定价日的贷款利率采用的参考利率为定价日当日适用的参考利率基础上下浮10%。重新定价日的贷款利率重新定价当日适用的参考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每12个月为1个浮动周期。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放款账户户名为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首期还款日为放款日在第一个周期对应日之前的最后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每月。还款账户户名为**。担保类型所购房产抵押及开发商阶段性担保。被告开心一方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开发商保证约定,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承担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该日之前已经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该合同附件二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若借款人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对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碧水蓝城三期8号楼1单元28/29层2801/2901东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2月29日,被告**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豫(2016)开封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中行开封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114万元一次性转入被告**指定账户。截至2022年6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中行开封分行本金1005529.32元、利息10684.02元、罚息137.27元(包括拖欠本金的罚息54.2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82.98元),共计1016350.61元。
另查明,2020年2月24日,被告开心一方公司已办理了碧水蓝城三期8、9号楼分割证,并于2020年3月10日通知被告**领取。
以上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据、放款回单、不动产登记证明、欠款明细清单、分割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开封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中行开封分行向被告**支付114万元后,即完成了履约行为,被告**应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但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中行开封分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行开封分行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设立。案涉房产已经办理分割证,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故对原告中行开封分行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开心一方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目前案涉房产已经办理了分割证,且被告开心一方公司已经通知了被告**领取,而被告**未领取。被告开心一方公司已经尽到了义务,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中行开封分行要求被告开心一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支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贷款本金1005529.32元、利息10684.02元、罚息137.27元,共计1016350.61元,并自2022年6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罚息至本息偿清为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在被告**上述欠款范围内,对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碧水蓝城三期8号楼1单元28/29层2801/2901东户房产(豫(2016)开封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对被告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新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相胜
书 记 员 赵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