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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开封中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5民初855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246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中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机场北路西段3号院。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房街××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镇北运粮河西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3年11月16日生,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连,女,汉族,1966年11月5日生,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生,住浙江省德清县××镇××号。 被告:***,女,汉族,1965年3月24日生,住浙江省德清县××镇××号。 委托代理人:**、巩留彬,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开封中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连、***、***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河南省国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1年8月21日生,住河南省杞县××镇××村××组。 被告:***,女,汉族,1958年11月2日生,住河南省杞县××镇××村××组。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被告开封中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开农业公司)、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一方公司)、河南省国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商贸公司)、***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开农业公司、开心一方公司、***旅游公司、***、**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巩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源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封中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息21014808.72元(2000万元,利息1014808.72元),及自2022年5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国源商贸有限公司、***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10被告全额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开封中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至2020年11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6.525%,贷款逾期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脊限公司、河南省国源商贸有限公司、***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连、***、***、***、***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国源商贸有限公司、***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连、***、***、***、***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20年11月27日,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流贷展字2019第011011号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展期到期日至2021年11月29日,被告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国源商贸有限公司、***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连、***、***、***、***分别盖章签字确认;后因疫情原因应借款人申请延期至2022年7月28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封中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现发现借款人、保证人多起涉诉,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偿还贷款。 被告中开农业公司、开心一方公司、***旅游公司、***、**连、***、***辩称:1、依据国务院印发扎实稳住经济的一揽子政策第二项货币金融措施中,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贷款应当实行延期还本付息,做到应延尽延,对于下调贷款风险分类,免收罚息,我们认为本案的案件尚未到还款期限,应当到还款期限后,还应当按照上述政策给予延期,而不能按照本案的诉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样也不应支付罚息。2、因我们公司和原告有众多借款纠纷,我们需要时间统一与原告协商金融借款的后续解决。现我们公司确实经营困难,希望按照合同延期的约定至到期日再协商还款事宜。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9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中开农业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19第0110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9日。贷款利率与利息,以贷款实际提款日前一日最新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加237.5个基点;本贷款采用固定利率。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贷款的担保,见***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开封)保字2019第011011-1号的《保证合同》,见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开封)保字2019第011011-2号的《保证合同》,见河南省国源商贸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开封)保字2019第011011-3号的《保证合同》,见***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开封)保字2019第011011-4号的《保证合同》,见***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开封)保字2019第011011-5号的《保证合同》,见***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开封)保字2019第011011-6号的《保证合同》。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承诺或保证的,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足额偿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自甲方逾期还款日起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9年11月29日的中原银(开封)保字2019第011011-3号《保证合同》显示:保证人、甲方,河南省国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债权人、乙方,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为确保乙方与开封中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开封)保字2019第01101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被保证的债券种类及主债权数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20000000元。保证范围,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甲方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甲方的声明与保证,甲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成立具有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必须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无贷款逾期、欠息、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无吸毒和赌博等恶习,无犯罪记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保证人应当具备的全部条件。保证责任的承担,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乙方未受清偿的,或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其他约定事项,借款人开封中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开封)保字2019第0110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开封中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签署的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17第01104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通知与送达,本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即为双方认可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该合同有国源商贸公司盖章及***签字。 2019年11月29日,被告***旅游公司、开心一方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原银(开封)保字2019第011011-1号、第011011-2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与中原银(开封)保字2019第011011-3号《保证合同》约定内容相同。 2019年11月29日的中原银(开封)保字2019第011011-6号《保证合同》显示:保证人、甲方,***;住河南省杞县××镇××村××组。债权人、乙方,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为确保乙方与开封中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开封)保字2019第01101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被保证的债券种类及主债权数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20000000元。保证范围,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甲方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甲方的声明与保证,甲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成立具有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必须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无贷款逾期、欠息、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无吸毒和赌博等恶习,无犯罪记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保证人应当具备的全部条件。保证责任的承担,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乙方未受清偿的,或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其他约定事项,借款人开封中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开封)保字2019第0110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开封中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签署的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17第01104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通知与送达,本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即为双方认可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配偶确认,已知晓并充分理解上述合同全部内容,对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持任何异议,并愿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甲方送达地址(含变更后)即为本人送达地址。该合同有***、***签字。 2019年11月29日,被告***及配偶***、***及配偶**连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原银(开封)保字2019第011011-4号、第011011-5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与中原银(开封)保字2019第011011-6号《保证合同》约定内容相同。 2019年12月4日《借款凭证(借据)》显示:借款人,开封中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额,20000000元;利率(年),6.525%;起息日期,2019年12月4日;到期日期,2020年11月29日;还款方式,按频率付息,一次还本。 2020年11月27日的中原银(开封)流贷展字2019第011011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显示:借款人、甲方,开封中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担保人、丙方,河南省国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路××号;***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镇北运粮河西岸;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房街××号;***,住浙江省德清县××镇××号;***,住浙江省德清县××镇××号;***,住河南省杞县××镇××村××组。1.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已于2019年11月29日签署了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19第0110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乙、丙双方就上述借款的担保事宜已于2019年11月29日签署的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19第011011-1号的《保证合同》、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19第011011-2号的《保证合同》、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19第011011-3号的《保证合同》、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19第011011-4号的《保证合同》、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19第011011-5号的《保证合同》、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19第011011-6号的《保证合同》。2.甲方已于2020年11月19日向乙方提交了《借款展期申请书》。3.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同意就甲方的借款展期事项,继续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提供担保。第一条展期贷款金额,20000000元。展期期限,12个月,自2020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9日。展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525%。展期贷款的担保,丙方应按照《担保合同》之约定对展期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通知与送达,本协议首部记载的地址适用于本协议履行中及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案件处理中的送达。该合同有中开农业公司、***旅游公司、国源商贸公司盖章,***、**连、***、***、***、***签字。 银行系统截屏显示,截止2022年5月7日,被告中开农业公司欠原告本金20000000元、利息1014808.72元,合计21014808.72元。 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于2022年7月28日之后履行案涉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凭证(借据)》、系统截屏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开农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开心一方公司、***旅游公司、国源商贸公司、***、**连、***、***、***、***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在诉称中认可,因疫情原因又将借款人还款期限延期至2022年7月28日,该延期决定虽未经担保人签字认可,但该延期决定并未加重担保人责任,也未超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又不存在因延期致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存在,且原告同意被告于2022年7月28日之后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辩称按照合同延期的约定至到期日再协商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原告的各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开封中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014808.72元,合计21014808.7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22年5月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国源商贸有限公司、***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4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437元,由被告开封中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国源商贸有限公司、***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茹 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