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433民初1964号
原告:石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集群注册)。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
原告石某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北京分公司)、陈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某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和材料款921050元及自2024年11月起至给付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某北京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商议,由原告承建被告某北京分公司承包工地的前期零碎工程,具体包括购买办公家具、改装临时水电、工地打桩等工程。材料采集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共计92405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所有工作量并交付使用,现要求被告某公司、某北京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被告陈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设立分公司协议》,约定由被告陈某担任某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被告陈某向被告某公司出具经营承诺书,承诺对其本人承包管理的分公司经营全权负责,承接的项目全权负责,所有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有其本人承担。该承诺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某公司、某北京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成立口头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而本案中原告的起诉陈述和提供的欠条证据中并没有提到具体的工程地点、施工范围、施工的工程量、质量要求以及价款等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该欠条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已经成立了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在建设工程领域不签订书面合同,不对施工范围、施工质量、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事前书面约定的情况是非常罕见的,原告陈述双方之间订立口头协议不可信。二、被告请求法庭责令原告具体陈述施工的地点、施工范围、施工完成工程量,重点是计算工程价款的客观依据,防止在本案中出现虚假诉讼。被告并不清楚工程的具体情况。三、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项目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获益方,被告的公司为承包方,如果查明原告存在实际施工,而建设单位又拖欠被告的工程款的情况,建设单位在本案中就应当作为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案件涉及***,但刘某乙人涉及其他经济犯罪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无法到庭说明情况,因此需要追加为第三人,以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案件事实。综上,在人民法院未查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情况下,仅凭欠条起诉被告,证据不充分,被告不认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石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某北京分公司、陈某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影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某公司、某北京分公司授权***为项目负责人。3、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24050元。4、本院作出的(2025)冀0433财保14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5、邯郸市某公司开工通知书影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施工前采购了办公家具等施工必需品及承担了前期的水电、打桩费用。6、《水电暖班组承包协议》《单向分包防水施工合同书》《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协议。7、微信转账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照片共计65张,证明原告施工情况。
被告某公司、某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为复印件,且原告无法说明其来源,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授权***给本案原告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对证据3,二被告均不知情,被告目前也不清楚在馆陶县有什么施工项目,刘某乙人被采取刑事措施,无法核实;欠条中列举了欠费项目,原告应当提供具体施工地点、项目名称,如果是人工费是否有支付的凭证及记录,购买的材料费是否有购买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机械费、租赁费是否有租赁合同、协议及发票;仅凭欠条列举924050元的费用,被告认为存在虚假的风险。如存在上述924050元工程量,被告是可以向上游建设单位追索,目前被告没有找到在馆陶县境内与任何单位订立合同的情况,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没有收到过开工通知书。对证据6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欠条,经与被告某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本人核实,被告陈某本人对证据中的表述的内容不知情,也未经手,对馆陶县的工程一无所知;被告陈某本人陈述,被告某北京分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确实在***手里,***不归还公章给法定代表人,被告某北京分公司在2024年12月24日注销了原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所以无法核对上述证据中出现的公章是否是原分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时,***事前没有取得被告某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陈某的同意的情况下,其个人自称代表被告某北京分公司,被告某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某不认可,***在本案中所有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对证据7,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工程报价、工程量报价如“400A空开3个,灭火器8个,扬尘检测设备4200元,亚克力办公室牌8元一个、安全警示牌喷绘布+焊铁架390元、蹲便器+水箱120元每套,办公区彩板房与配电箱之间3*16电缆(铝线)100米*5.5元/米=550元,一套22000元包括空调显示,人脸识别系统,装备式集装箱房11.6万等”与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第2项石某临电临水(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41.52万元、第3项石某投入打桩费用22.5万元,第4项文明施工费(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12.6万元报价完全不能对应,原告存在虚假、虚高报价进而诉讼的行为,因此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工程造价机构对原告在2025年10月28日开庭审理后提交的施工资料所显示的馆陶县理想城工地的施工内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被告某公司、某北京分公司、陈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北京分公司系被告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陈某。2023年11月7日,某公司出具《授权证书》1份,载明“兹授权机构: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姓名:陈某;授权委托同意设立分公司使用总公司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设立分公司:财务独立、税务独立、账户独立、自助经营;授权期限:2023年11月07日至2026年11月06日。”其上盖有被告某公司印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名。2023年11月8日,某北京分公司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陈某系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公司***身份证号120……为本公司总经理一职为我公司全权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代表我公司签署所有与本单位有关工程和政府部门施工单位、说明、补证,递交、撤回、修改,签证,洽谈等事宜。代表公司法人陈某签订所有合同,结算,和处理工程项目管理有关事宜,除刘某乙人外公司任何人没有此权利。本公司均与认可视为本公司行为。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签订时间与期限,从2023年11月8日起至本公司所有工程项目完工止。”
2024年9月、10月期间,***以被告某北京分公司名义在馆陶县城某项目中雇佣原告做施工前期准备工程。202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1张,载明“今欠到馆陶某项目费用明细一、前期费用1、石某采购集装箱、办公家具、空调、混凝土及洗衣机费用合计:15.785万;2、石某临电临水(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合计:41.52万;3、石某投入打桩费用合计22.5万;4、文明施工费(含人工费和机械费、租赁费)合计12.6万。以上合计92.405万。”欠条底部欠款人处有***签名,并加盖有被告某北京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北京分公司认可***持有该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时,***持有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雇佣原告进行建设前期施工、租赁机械设备、采购建筑材料和办公用品,***的上述行为系履行被告某北京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北京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某北京分公司系被告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北京分公司、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和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系被告某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某北京分公司关于二公司对馆陶县项目不知情,原告未实际施工、***在本案中所有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等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是否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建设单位为本案共同被告,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债务的承担,故对被告某公司、某北京分公司关于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建设单位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欠据上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项的项目、数额记载清楚、明确,且加盖有被告某北京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应视为在诉讼前已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应予以确认,故对被告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和材料款为921050元,未超出结算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某北京分公司于202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之日应视为应付款时间,原告要求从2024年11月开始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工程和材料款921050元,以及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款921050元(已偿还部分作相应扣减)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诉讼费汇入馆陶县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馆陶支行0405002029300178023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