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3912号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36号1号楼936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广场6-1-41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建立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建立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246.0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烟台恒大阳光半岛项目前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彩钢板围挡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约定型号的彩钢围挡,被告于工程完毕后6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在工程完毕后6个月后一年内无息付清。同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彩钢板围挡的安装工作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完彩钢板围挡供货及安装义务。经原被告核算,该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190246.04元,被告共计支付1018000元,剩余款项172246.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建立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涉案的围挡施工合同双方并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方在2019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交施工范围确认、劳务班组结算申请单等相关材料时,原告并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完农民工工资,造成2019年12月20日开始,农民工***、陈广彬通过12345政务热线讨要农民工工资,在经过烟台海阳市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烟台市海阳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协调后,原告还拒付农民工工资,并明确表示海阳市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人员以后不要再联系他,原告法人***明确表示拒付农民工工资后,被告已于8月9日支付了***的工资2000元,现在陈广彬的工资16000元仍未支付,根据《补充协议(一)》的约定被告尚未达到付款的条件。2.在被告支付原告18000元工程款时,是原告法人伪造转账记录,骗取了被告转账,因双方还未达到结算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烟台恒大阳光半岛项目前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彩钢板围挡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LYT-MS-YGBD-190405-001),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为烟台恒大阳光半岛项目提供约定规格的彩钢板;价款支付方式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工地经甲方验收合格之后,付工程款的30%,工程围挡施工完毕后15天内付至工程款的70%,工程围挡施工完毕后6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在付款完毕后一年内无息付清。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烟台恒大阳光半岛项目前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彩钢板围挡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JLYT-MS-YGBD-190405-001A),约定由乙方负责烟台恒大阳光半岛项目前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范围内彩钢围挡制作安装;总工期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26日,共计15天;甲方在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必须提供按照备案人员名单经工人及项目部认可、真实可信的考勤表,在乙方不提供有效的工资表或其他迹象表明乙方无能力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甲方保留工资发放权;支付方式参考原合同《烟台恒大阳光半岛项目前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彩钢板围挡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LYT-MS-YGBD-190405-001)相关条例。2019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JLYT-MS-YGBD-190405-001B),对甲方需增加购买的材料种类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为69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转账给原告200000元,于2019年5月14日转账给原告100000元,于2019年5月31日转账给原告200000元,于2019年6月26日转账给原告200000元,于2019年8月26日转账给原告100000元,于2019年10月29日转账给原告69000元,于2020年2月21日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转账给原告18000元,以上共计1087000元。庭审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诉辩,原被告对工程总价款1259246.0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87000元,尚欠工程款172246.04元,均无异议;对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有异议。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围挡工程于2019年4月26日完工,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全部工程是2019年12月17日竣工并验收。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期间,因原告承揽的海阳市恒大阳光半岛项目围挡项目施工时拖欠陈广彬等民工工资18000元,陈广彬向烟台市市政热线投诉,烟台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先后五次给海阳市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派发了办理单,要求城乡服务中心限期办结。这期间被告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元再由原告付给陈广彬,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出具***,在收到被告支付围挡工程款项后,半小时内结清陈广彬人工费18000元,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给被告转款18000元,原告向陈广彬账户转款18000元,并通过微信将转款凭证截图发给了被告,但随后原告又撤销了转款。在2021年9月26日本案第二次开庭之前,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其公司承揽的海阳市恒大阳光半岛项目彩钢板围挡安装施工中用工以及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的说明,认可尚欠陈广彬、***等民工工资18000元,其余民工工资均已付清。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原告所欠陈广彬等民工工资18000元可由被告在尚欠原告工程款当中予以扣除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陈广彬等人。另查,原告具备围挡安装施工的资质。
诉中,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银行存款2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20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1520元。
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支付完农民工工资,且没有提供真实可靠的考勤表,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第6.8条,被告有权保留工资发放权,其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三张,2.微信转账截图一张,3.***一张,证明因原告欠付农民工工资,原告的法人***向被告工作人员承诺被告转账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将“转账已受理”的截图发送给了被告,出具***给被告,骗取了被告的信任,被告支付了18000元的款项后,原告方撤回了18000元的转账,造成两名农民工因未收到工资而拨打12345热线以及到劳动部门举报,对被告所施工的项目造成影响,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保留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权利。4.12345政务热线转办单五张,5.农民工工资支付说明两张,证明涉案项目因为原告原因造成农民工讨薪,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6.收据两份,7.工资表一份,8.***、陈广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三份证据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但是原告法人在转账后又撤回的行为,造成两名农民工未收到工资,原告违反了补充协议约定。9.微信转账截图(2000元)一张,10.转扣单、顺丰邮寄回证,证明因为原告拒付农民工工资,被告方已将***的工资发放,并且在发放前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原告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款及违约金,但是原告拒绝接收。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就合同违约行为也没有进行结算,目前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微信聊天并不能证明侵犯农民工权益而是涉及到案外人款项支付的聊天;对证据2转账截图无法查明对方是否收到,从该证据显示是原告法人对第三人转账支付凭证;对证据3并不能证明原告和农民工之间已经存在纠纷;对证据4,12345政务热线是每个公民享有的权利,并不能说明只要拨打了政务热线,被投诉方就必然存在违法行为;对证据5,涉及到信访维稳问题,由法院综合认定;对证据6、7、8、9,是被告和案外人处理信访所产生的;对证据10,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未经原告**确认,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对于该转扣单项下的内容原告存有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因系案外人江苏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阳光半岛项目部对原告拖欠民工工资单方作出的处理通知,未经原告认可,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彩钢板围挡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补充协议(一)》第6.8条约定“甲方在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必须提供按照备案人员名单经工人及项目部认可、真实可信的考勤表,在乙方不提供有效的工资表或其他迹象表明乙方无能力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甲方保留工资发放权。”根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存在拖欠民工工资、向被告出具不真实工资表的情况,且原告也自认尚欠民工工资,故被告有权依据《补充协议(一)》第6.8条的约定保留工资发放权。原告在2021年9月26日庭审中提交了涉案工程民工工资发放明细和转账凭证,证明仅欠民工陈广彬、***工资180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在被告未提供出原告有其他欠付民工工资证据的情况下,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工程款172246.0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尚未支付的陈广彬等民工工资18000元,双方均同意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陈广彬等人,在扣除18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4246.0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以172246.04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违约,没有逾期付款,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是法定的义务,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双方《彩钢板围挡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工程围挡施工完毕后6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在付款完毕后一年内无息付清。对围挡施工完毕的具体时间双方主张不同,原告主张是2019年4月26日,被告主张是2019年12月17日,双方均没有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本院可以被告认可的2019年12月17日确认为围挡工程完工的时间。依据双方《补充协议(一)》第6.8条的约定被告可以保留工资发放权,从2020年12月开始出现因原告欠付民工工资而导致民工向烟台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多次投诉的事实,原告欠付民工工资是在工程施工中欠下的,双方涉案工程价款为120余万元,被告已经支付108万余元,剩余十几万元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支付民工工资的情况证明下,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欠款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请求以172246.04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2021年9月26日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对原告尚未支付的陈广彬等民工工资18000元,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陈广彬等人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被告应从2021年9月26日起以154246.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立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246.04元及利息(以154246.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2元,由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元,由被告山东建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76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山东建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