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泰利达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某某与高钢、天津市泰利达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49967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钢,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泰利达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新博园8号楼28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博园路4800号C-505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安全部部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1-12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高钢、天津市泰利达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泰利达公司)、上海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远方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天津市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2月22日和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96.02元、住院伙食补助3700元、误工费45891.52元、护理费13931.9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75.10元、住宿费5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实际损失257.90元、伤残赔偿金11828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61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鉴定费1500元;2、各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三被告连带赔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高钢雇佣原告从事吊装工作,工作地点在天津汉沽。被告天津泰利达公司与被告高钢是承揽关系,被告上海远方公司与被告天津泰利达公司是承揽关系。被告上海远方公司天津北疆电厂项目部将吊装作业发包给被告天津泰利达公司,被告天津泰利达公司将该吊装作业发包给被告高钢。2016年4月13日,被告高钢安排原告跟随(冀B×××××)吊车至被告上海远方公司在天津北疆电厂的项目部施工,吊装过程中,集装箱吊耳突然断裂,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高钢、上海远方公司、天津泰利达公司未尽到任何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就近送往天津市××新区汉沽医院救治,由于病情严重,原告当日被转院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肛门裂伤;2、创伤性膈疝;3、胸外伤;4、多发肋骨骨折;5、血气胸(双侧);6、肺挫伤;7、骨外伤。此次事故不但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了极大的伤痛,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截止2016年11月4日,原告因受伤产生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沉重的打击,使得家庭生活更加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户籍信息、户卡,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 3.***,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和上海公司自愿承担费用; 4.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 5.处方笺、门诊费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因治疗伤情产生的医疗费用; 6.交通费票,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产生的交通费用; 7.住宿费票,证明治疗期间原告家人产生的差旅费; 8.超市小票、收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的实际损失; 9.户口页、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信息; 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的费用; 11.伤残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12.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天津泰利达公司与被告上海远方公司存在承揽关系; 13.***出生证明,证明***身份; 14.***学籍基本信息,证明***身份; 15.***学籍基本信息学籍档案,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的亲属关系,是原告子女。 被告高钢辩称,我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原告受伤后,原告与被告上海远方公司达成协议,由其承担全部费用和责任。我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在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此外,原告在施工中违规操作,在挂挂钩过程中吊钩断裂,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我的责任。 被告高钢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天津东***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证明***转卖车辆给高钢,高钢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 2.协议书(上海远方公司与高钢签订),证明上海公司愿承担原告费用和责任; 3.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车辆的有效资格; 4.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保险保单,证明高钢为冀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天津泰利达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远方公司辩称,被告高钢与原告是雇佣关系,高钢应当承担此次费用。高钢安排原告随(冀B×××××)吊车至被告上海远方公司在天津北疆电厂的项目部施工,装吊过程中,集装箱吊耳突然断裂,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是吊车辅助工,没有道理在事发位置,肯定是本人违规操作,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我方签订协议,当时原告家属在我公司闹事,我们意在先救人,原告的医疗费全部是我公司垫付的。请求法院根据事实确定责任主体。 被告上海远方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的单据(共计18张,金额250008.32元),证明医疗费用不应由我们全部承担。 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法院应根据事实,确定原告和其他被告责任。即使我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也应确定本次事故中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除事项。另被告需确认事故过程,责任明确,并扣除交强险应赔金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赔偿比例赔偿,诉讼费不应承担,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吊装作业期间,不是交通事故,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户卡、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机械租赁合同、***出生证明,被告高钢提供的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上海远方公司18张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及被告高钢提供的协议书,被告上海远方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协议书没有被告上海远方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因***及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的处方签、门诊费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和治疗所支持的费用。被告高钢、上海远方公司认为应由法院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支持的后期治疗费用均与原告治疗所受损害相关联,且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及家属陪同原告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被告高钢、上海远方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就医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反映发生交通费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酌情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超市小票和收据,证明支付住宿费及购买生活用品所支出的费用。被告高钢、上海远方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家属的住宿费,并不是原告本人的必要支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而超市小票和收据不具有合法性,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5.户口页、证明、***学籍基本信息、学籍档案,证明***也为原告的被抚养人。四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本院认为,从***学籍基本信息、学籍档案中,足以证明***系原告之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日,被告天津泰利达公司与被告上海远方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天津泰利达公司向上海远方公司的天津北疆电厂项目出租**130t汽车吊一台,租赁单价为120000元/月,工期暂定3个月,合同暂定总价360000元。天津泰利达公司需按照上海远方公司要求,提供正常使用性能完好的机械设备,并指派随即操作工贰名。签订合同后,被告天津泰利达公司又与被告高钢口头达成机械租赁协议,由被告高钢提供机械及操作人员对上海远方公司的天津北疆电厂项目进行施工。被告高钢雇佣原告***于天津北疆电厂项目处从事吊车辅助作业。2016年4月13日,被告高钢安排原告跟随(冀B×××××)吊车至被告上海远方公司在天津北疆的项目部施工,吊装过程中,集装箱吊耳突然断裂,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就近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救治,由于病情严重,原告当日被转院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肛门裂伤;2.创伤性膈疝;3.胸外伤;4.多发肋骨骨折;5.血气胸(双侧);6.肺挫伤;7.骨外伤。住院治疗经过:患者入院后转入综合ICU予以抗炎抑酸化痰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肛门伤口定期换药,完善血尿便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及相关术前检查,查无禁忌,于2016年4月26日全麻下行左侧开胸探查,膈肌修补、肋骨骨折内固定、胸腔闭式引流术,以及腰椎后路减压,骨折脱位复位椎弓根内固定,植骨融合术。于2016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37天。原告***在住院救治期间,被告上海远方公司为其支付了医药费244308.32元,护理费2700元、救护车费3000元,合计250008.32元。原告***出院后,进行了复查和后期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4296.02元。 另查,被告高钢为冀B×××××号吊车的实际车主,原车主***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高钢在被告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再查,原告***和其妻***生育被扶养人两人,分别为女儿***,出生于2001年10月26日,儿子***,生于2009年3月20日。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为:1、伤至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X(十)级伤残。2、伤至膈疝并予以膈肌修补术已构成X(十)级伤残。3、伤致二椎体压缩骨折已构成VIII(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钢作为冀B×××××号吊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在从事吊车辅助工作时,因其车辆挂件坠落造成损害,其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注意谨慎义务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高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本人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天津泰利达公司、上海远方公司非侵权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对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后期治疗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296.02元,且这些医疗费支出均与原告治疗所受损害相关联,故应予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共住院治疗37天,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应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共计人民币3700元。 3.关于误工费,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误工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12月8日,误工费为24000元(100元/天×240天)。 4、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可以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每年39494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37天,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003.50元,鉴于被告上海远方公司为原告聘请护工并支付了护理费2700元,此款应从护理费中扣除,故护理费应确认为1303.50元。 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诊治的具体情况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亦属合理,故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就医诊治过程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 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00元系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18284.80元(18482元×20年×32%)。 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33015.36元(***生活费:14739元×3年×32%÷2;***生活费:14739元×11年×32%÷2)。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6000元(15000元+500元+500元)。 10.关于鉴定费,鉴定费1500元系为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属原告的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202699.68元。 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实际损失,原告此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保险公司赔付责任问题。首先,被告高钢为其冀B×××××号吊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此虽然本起生产事故并非发生在道路上,被告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仍应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0元。其次,原车主***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为事故吊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除鉴定费1500元外,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72959.74元(其计算公式为:202699.68元-110000元-1500元=91199.68元×80%=72959.74)。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高钢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人民币72959.74元。 三、被告高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2.10元,被告高钢负担人民币634.9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唐 川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