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寿民初字第245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姜振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更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寿光市东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庆刚,董事长。
被告欧凌。
委托代理人潘木林,山东潍城律师事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寿光市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寿光市东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欧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姜振建、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更全、东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庆刚、被告欧凌及委托代理人潘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三被告雇佣,在华宇公司总承建的寿光市静山小区7号楼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7月2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多次就该事向被告协商解决,均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15403.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与第二被告东宇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已将劳务全部承包给第二被告。2、原告如果受伤应属于工伤,应先裁后审,被告代劳务公司垫付部分医药费13966.46元。综上,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东宇公司辩称,被告已与第三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原告系受第三被告直接雇佣,故第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欧凌辩称,原告是给东宇公司的项目工程从事木工业务时受伤,因此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宇公司承建寿光市静山小区工程。2013年7月1日,被告华宇公司(刘信成项目部)与被告东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将静山花园3#、4#、7#、8#、9#楼及网点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东宇公司。同年7月27日,被告东宇公司与被告欧凌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静山花园7#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欧凌。原告为被告欧凌提供劳务,在静山花园7#楼从事木工工作。同年8月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寿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住院治疗27天。原告的伤情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50日(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伍仟元。
四川省南江县下两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下两社区居民***,户籍所在地为下两镇江口村,于2009年6月迁入下两社区新街377号居住至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966.46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10%〕、误工费11412元(63.4元/天×180天)、护理费3170元(63.4元/天×5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6482.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宇公司垫付医疗费13966.46元,被告欧凌垫付5000元。
同时查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房产证及水电费收费单据、四川省南江县下两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华宇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资质证书、东宇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资质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凌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作为接受劳务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负谨慎注意义务,其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劳务工作的人员,未尽完全注意义务,致使在操作电锯时右手受伤,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欧凌赔偿原告损失的70%,其余30%由原告负担。被告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自2009年6月起在四川省南江县下两镇下两社区新街377号居住,并提供房产证、水电费收费单据及四川省南江县下两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应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数额为38884元。其主张由其妻子护理,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170元,因夫妻二人居住在一起,故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护理费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300元/天计算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确定按城乡结合部标准63.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1412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主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该有司法鉴定意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单据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在四川省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300元,并提供金额为3558.4元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未加盖公章,也没有相应的门诊病例、住院病案证实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有关,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医疗费支出与本案有关,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其身体受到伤害,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为1000元。
被告东宇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欧凌,负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宇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东宇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华宇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欧凌、东宇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3538元(76482.46×70%),扣除垫付的18966.46元,余额为34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572元;
二、被告欧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寿光市东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原告负担1919元,被告寿光市东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欧凌负担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良忠
审 判 员 董常丽
人民陪审员 程艳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