箭和自动化工程江苏有限公司

箭和自动化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与上海鹰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362号 原告:箭和自动化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鹰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鹰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镇南路58号16幢2楼202-3室(上海堡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昽。 原告箭和自动化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鹰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1,273,351.92元;2.被告支付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273,351.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中旬,被告急缺现金发放工人工资,遂向原告求助,提出将其持有的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058100001720200927735095669,金额1,273,351.92元)背书给原告,请原告全额兑付现金给被告,原告同意。2020年11月23日被告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2020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全款汇票金额1,273,351.92元。2021年9月27日汇票到期遭拒付,原告将汇票拒付的情况告知被告,请被告返还原告1,273,351.92元,被告至今未做答复。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贴现”行为无效,被告应当将所得贴现款返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应诉。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所谓民间贴现是相对于金融机构贴现而言,是指持票人将其持有的未到期的商业汇票以折现的方式出售给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民间票据贴现人)的行为。可见,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无业务往来及基础的合同关系,符合民间贴现的特征,故原告基于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主张双方之间的贴现行为无效,并要求票据互返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其不具有贴现资质,仍与被告进行票据贴现行为,其对贴现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以票面金额取得了涉案票据,未从票据贴现中获益,而其自付款之日即产生了相关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票据到期日起算,亦即自行承担了付款之日至票据到期日期间的相关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票据到期日即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箭和自动化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鹰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01720200927735095669的票据贴现行为无效; 二、被告上海鹰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箭和自动化工程江苏有限公司票据贴现款1,273,351.92元; 三、被告上海鹰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箭和自动化工程江苏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273,351.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原告箭和自动化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鹰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0172020092773509566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若原告箭和自动化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不能返还上述票据的,被告上海鹰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0.16元,减半收取计8,130.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30.08元,由被告上海鹰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云 书 记 员 张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