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362号之一
原告:箭和自动化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鹰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鹰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镇南路58号16幢2楼202-3室(上海堡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昽。
原告箭和自动化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鹰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273,351.92元;2、被告支付原告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273,351.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中旬,被告急缺现金发放工人工资,遂向原告求助,提出将其持有的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05XXXX001720200927735095669,金额1,273,351.92元)背书给原告,请原告全额兑付现金给被告,原告同意。2020年11月23日被告将某转让背书给原告,2020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全款汇票金额1,273,351.92元。2021年9月27日汇票到期遭拒付,原告将汇票拒付的情况告知被告,请被告返还原告1,273,351.92元,被告至今未做答复。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贴现”行为无效,被告应当将所得贴现款返还原告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及XX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统一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均系东莞市XX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涉案票据的追偿最终涉及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同时,申请追加东莞市XX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东莞市XX有限公司虽系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但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贴现款及利息损失的纠纷,因此该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对被告申请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不予准许,因此本案不属于《通知》中的集中管辖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被告的注册登记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鹰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鹰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云
书 记 员 张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