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方富力电梯部件有限公司

苏州东方富力电梯部件有限公司、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苏州**)元太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395号 原告:苏州东方富力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来秀路1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苏州**)元太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洋砂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苏州汾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府前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东方富力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力公司)与被告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苏州**)元太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太公司)、苏州汾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湖投资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太公司、汾湖投资集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富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元太公司支付税款4873062.47元,并支付计算至实际付清日的违约金(以4873062.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11月12日为50372元);2.被告元太公司承担原告东方富力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3.由被告元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汾湖投资集团对被告元太公司支付以上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9日,东方富力公司与元太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东方富力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来秀路1118号的资产转让给元太公司,转让价格为12675.5万元。该协议同时约定:因违约方致使守约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守约方为此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随后,东方富力公司与元太公司经协商又签订了《关于苏州东方富力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全部税款均由元太公司承担(东方富力公司的企业所得税除外)。此后,东方富力公司与元太公司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元太公司也如约支付了资产转让款。2021年7月16日,东方富力公司向元太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国家税法规定就此次资产转让申报了纳税,税款总额为13344363.4元。根据《补充协议》,该税款应全部由元太公司承担,但元太公司仅支付了8471300.93元,拒绝支付剩余的4873062.47元。另外,元太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汾湖投资集团为其投资人。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东方富力公司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元太公司、汾湖投资集团共同辩称,一、本次交易的不动产是“营改增”之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增值税的一般计税方法。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增值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东方富力公司建造交易的不动产建造成本形成进项税,销售交易的不动产销售价格产生销项税额,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计算出该资产交易所产生的增值税额。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额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本案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建造金额66260000元,由此可计算得出进项税额为66260000元×9%=5963400元,本次不动产交易金额126755000元,根据开票,不含税金额116288990.82元,由此可计算得出销项税额为116288990.82元×9%=10466009.17元。综上,应纳增值税额为10466009.17元-5963400元=4502609.17元,然而,元太公司已经支付增值税额603592.38元,已经超额支付,故不存在东方富力公司所主张的4430056.79元增值税差额。二、《补充协议》约定“以交易环节时税务部门出具的交税通知单为准”,交税通知单即两张完税证明,合计需缴纳税金只有8471300.93元。目前,元太公司已经根据税务部门要求足额缴纳了上述交税通知单项下的全额税金,如果税务部门出具新的交易过程中应付税额通知单,则元太公司可以支付,故不存在其他交税义务。三、东方富力公司主张的通过7月份进项税额抵扣的方式交纳了税款,该进项税额为东方富力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所产生的进项税额,与本次不动产交易无关。四、由于元太公司不需要补缴增值税,因此也不需要补缴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7月9日,元太公司(受让方、甲方)、东方富力公司(出让方、乙方)、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局(鉴证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东方富力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来秀路1118号的资产转让给元太公司,转让标的包括土地、地面建筑以及房屋装修以及附着物,转让总价为12675.5万元;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方致使守约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守约方为此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依照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计算,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如增值税、土地增值税、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等税费由甲方承担,具体税种和金额以交易时税务部门出具的交税通知单为准;乙方就本次产权交易产生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其自行缴纳;在本次资产转让时,甲方在收到税务部门出具的交易环节的交税通知单以及乙方的书面申请书后,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企业所得税外,其他税费由甲方支付。 2021年7月16日,东方富力公司向元太公司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显示税额为10466009.18元,价税合计为126755000元。 税收完税证明显示,东方富力公司已于2021年8月4日缴纳增值税6035952.38元、印花税63377.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01797.62元、地方教育附加120719.05元、教育费附加181078.57元、土地增值税1768375.81元。双方确认,以上税款合计8471300.93元已由元太公司支付给东方富力公司。 2021年8月5日,东方富力公司与元太公司就位于***来秀路1118号的不动产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2021年8月6日,东方富力公司向元太公司发送《通知》一份,载明本次交易应缴纳税费明细如下,并要求元太公司支付4873062.47元用以交税。 税种 计税金额 税率 应纳税额 已缴税额 未缴税额 印花税 126755000 0.05% 63377.5 63377.5 增值税 116288990.83 9% 10466009.17 6035952.38 4430056.79 城建税 10466009.17 5% 523300.46 301797.62 221502.84 教育费附加 10466009.17 3% 313980.27 181078.57 132901.71 地方教育费附加 10466009.17 2% 209320.18 120719.05 88601.13 土地增值税 5894586.03 30% 1768375.81 1768375.81 合计 13344363.4 8471300.93 4873062.47 另查明,2017年6月8日,东方富力公司(发包人)与**市华夏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厂区,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6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桩基、土建、给排水、水电安装、消防、钢结构,工程价款为66260000元。2017年7月4日,东方富力公司取得苏州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再查明,税收完税证明显示,东方富力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缴纳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94663.25元、地方教育附加37865.3元、教育费附加56797.95元、增值税1893264.92元,合计2082591.42元。至此,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所有税款已缴纳完毕。 关于上述补缴增值税1893264.92元,东方富力公司陈述,案涉不动产交易增值税额为10466009.18元,其他销项税额为1377312.3元、319.81元,2021年7月合计销项税额为11843641.49元。用进项税额抵扣3913864.19元,再扣除已预缴的6035952.38元以及减征额560元,计算得出应补缴增值税为1893264.92元;同时按税率补缴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并提交相应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 还查明,2021年8月25日,东方富力公司委托律师向元太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再次要求元太公司支付剩余税款4873062.47元。 2021年9月8日,元太公司的独资股东汾湖投资集团向东方富力公司回函,称:“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交税通知单我司已依法按时缴纳了增值税、土增税、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共计8471300.93元,取得了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并且我司与东方富力公司已就***来秀路1118号工业房地产办理完毕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故贵所来函要求我司承担交易过程中税务机关出具的交税通知单之外的税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2021年10月26日,东方富力公司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东方富力公司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80000元。2021年10月28日,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8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东方富力公司提交的《资产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律师函、回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元太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补充协议》约定的应由被告元太公司承担的税款范围。 被告元太公司认为,应以交易环节时税务部门出具的交税通知单为准,即按两张完税证明载明的金额8471300.93元缴纳税款;原告东方富力公司则认为,现已支付的8471300.93元仅系5%的预征税额,被告元太公司应承担全部交易税款。 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条款文意明确,即因案涉不动产交易产生的除应由原告东方富力公司承担的企业所得税外的其他税费,均由被告元太公司承担,不存在歧义。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因在于,案涉税款并非一次性缴纳完毕。《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额,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原告东方富力公司是案涉不动产交易所产生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其与被告元太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不改变其法定纳税义务人的地位。现双方认可税务部门并不出具所谓的“交税通知单”,仅是在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时告知需要缴纳的税种和税款金额,而案涉不动产系原告东方富力公司在2016年5月1日后自建的不动产,故依照上述增值税缴纳办法,2021年8月4日已缴纳的税款8471300.93元为按照5%的预征率向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税额。“交易环节”不等同于“过户环节”,原告东方富力公司在过户后进行2021年7月份纳税申报时,已就案涉不动产交易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所补缴的税款仍应由被告元太公司根据原告东方富力公司出具的书面申请书,依法依约支付。故本院认为,被告元太公司应支付的税款是原告东方富力公司为案涉不动产交易所应缴纳的除企业所得税外的全部税款,原告东方富力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 二、被告元太公司需向原告东方富力公司补充支付的税款金额。 被告元太公司主张案涉不动产的建造金额为66260000元,产生进项税额66260000元×9%=5963400元,该进项税额应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第二十三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本案交易的不动产系原告东方富力公司自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与被告元太公司所辩称的建造金额无关;且原告东方富力公司自建不动产与案涉销售行为时隔多年,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也不构成上述条例规定的“当期”,无法直接扣减,故被告元太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元太公司还辩称,原告东方富力公司通过2021年7月份进项税额抵扣方式缴纳的税费与本次不动产交易无关,法院应当核实原告东方富力公司为本次交易实际缴纳的税费金额。对此本院认为,进项抵扣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一种常规方式,原告东方富力公司就其留存的进项税额本就有权进行抵扣,不动产交易产生的增值税是根据税法确定的,不会因缴纳时采用进项抵扣而有任何减少。故而2021年8月25日,原告东方富力公司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方式还是以现金方式补缴税款,只涉及其纳税方式的选择,不影响其为案涉不动产交易所应缴纳的税费金额。被告元太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亦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和原告东方富力公司向税务部门提交的纳税申报表、下载的完税证明,原告东方富力公司有权主张案涉不动产交易的应纳增值税额10466009.1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二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第四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原告东方富力公司所在地位于苏州市××区***,应适用百分之五的税率标准,据此计算,原告东方富力公司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为10466009.17元×5%=523300.46元。 《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据此计算,原告东方富力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为10466009.17元×3%=313980.27元。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财政教育投入的意见》第三点第二项规定:“全面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和《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的要求,全面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统一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实际缴纳税额的2%征收。”据此计算,原告东方富力公司应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为10466009.17元×2%=209320.18元。 综上,被告元太公司还应向原告东方富力公司支付增值税4430056.7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1502.84元、教育费附加132901.7元、地方教育附加88601.13元,以上合计4873062.46元,原告东方富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元太公司予以支付,并赔偿逾期违约金。原告东方富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计算基数、标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东方富力公司实际于2021年8月25日向税务部门缴清税款,并于同日向被告元太公司发送律师函,故本院将逾期支付税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21年8月26日。关于原告东方富力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因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收取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汾湖投资集团作为被告元太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财产与被告元太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其依法应对被告元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苏州**)元太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东方富力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支付税款4873062.46元,并赔偿逾期违约金(以4873062.4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苏州**)元太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东方富力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账号:62×××6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 三、被告苏州汾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苏州**)元太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12元,由被告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苏州**)元太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汾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东方富力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原告苏州东方富力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璟妹 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第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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