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6736号
原告:***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775403921A,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吴区汉江北路191一16号。
法定代表人:**小。
委托代理人:李志远,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东方富力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323673277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来秀路1118号。
法定代表人:**实。
委托代理人:高垚,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诉被告苏州东方富力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远、**,被告东方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4292.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249元(以514292.55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4日止为42929元;以314292.55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1日止为17820元)以上诉请款项暂共计374541.5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苏州东方富力新厂区配电安装工程事宜发包与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逾期支付工程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具体事宜。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积极组织施工并已将约定义务全面履行完毕。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于2019年4月3日正式送电投运。经过双方核算确认,并于2019年9月12日签署《苏州东方富力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新厂区配电安装工程结算协议》,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工程款514292.55元,后于2019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余款314292.55元一直未付。
被告东方富力公司辩称:一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配电房排水沟排水不畅,常年积水导致配电房不能正常使用;二是5%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三是答辩人拒付部分工程尾款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是被答辩人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而行使的合同抗辩权;四是关于发票,514292.5元答辩人只是被动接受;五是要求变压器进行相应的抵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德成公司与东方富力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方富力公司将新厂区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德成公司施工,工程款采用综合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价格为1771304.69元,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备料款;主要设备进场后的10天内付合同总价的30%;全部工程完成,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达到合同规定质量等级标准,同时设备通电时付合同总价的10%;完成审计后时累计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留作质量保证金,待配电工程通电后二年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逾期支付合同价款时间超过30天以上时,需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合同还就工期、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德成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德成公司向东方富力公司发送工程竣工验收单,称工程已完工并经与吴江供电公司联合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4月3日正式送电投运,运行情况良好,请进行竣工验收,东方富力公司于2019年4月7日确认运行情况良好,验收合格。
施工期间,双方增加进线工程。2019年4月18日,双方确认将临时用电箱式变压器作价10000***成公司回收,在东方富力公司新厂区配电安装工程的最后结算总价中予以扣除。
2019年9月12日,双方就新厂区配电安装工程结算达成协议,协议载明:主体工程(含配电室安装、进线工程、临电回收)发包方尚欠工程款471828.03(未税),税金42464.52(9%税金),价税合计514292.55。承包方尚欠发票514292.55。协议经双方**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仍参照原合同执行。同年12月12日,德成公司以东方富力公司为购方开具价税合计514292.55元的增值税发票并送达给东方富力公司。
另查明:东方富力公司曾将柴油发电机采购及安装等工程发包给***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并在此期间向该分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庭审中,德成公司确认,合同项目价款为1771304.69元,进线工程追加工程款为178000元,临时电箱式变压器作价10000元给德成公司,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939304.69元,已付工程款为1617043.76元,尚欠应当为322260.93元,因税率由原10%调整为9%,该降低利率优惠由东方富力公司享有,双方据此对账确认后,东方富力公司结欠德成公司款项为314292.55元,东方富力公司对德成公司上述确认的工程款总价及已付工程款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联系单、银行交易凭证以及***审**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德成公司与被告东方富力公司签订的涉案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德成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内容并经被告东方富力公司验收合格,被告东方富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审计完成后支付到总造价95%,双方在竣工验收后并未进行严格意义上的审计,因此在此之后就新厂区配电工程结算达成协议,就未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应视为被告东方富力公司以达成结算协议方式完成审计,故被告东方富力公司应当自达成协议之日起支付工程欠款514292.55元。原告德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但应以达成结算协议之日,即2019年9月12日为起算日。双方约定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通电后二年内付清,根据竣工验收单载明,该工程于2019年4月3日送电投运,故预留金额应当在2021年4月3日予以支付,至本案辩论终结,尚不满足付款期限。关于预留金额,双方结算协议并未对工程总价进行明确,而东方富力公司在同一时期,***公司及其分公司均有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被告东方富力公司主张预留质保金,应就质保金金额进行举证,在原告德成公司确认工程款总价后,被告东方富力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东方富力公司与被告德成公司涉案工程总价为1939304.69元,应当预留的质保金为96965.23元。所预留的质保金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双方另行解决。扣除被告东方富力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尚应向原告德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327.32元。被告东方富力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配电房排水沟排水不畅,常年积水导致配电房不能正常使用,仅提交照片,因配电房工程土建施工并非由被告德成公司完成,即便照片所显示存在真实漏水现象,也无法证明漏水系因被告德成公司施工造成,而且被告东方富力公司尚有质量保证金留存,其可以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向原告德成公司主张。原告东方富力公司以被告德成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而行使的合同抗辩权为由,拒不支付除保证金外的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已经就结欠工程款进行最后结算,被告东方富力公司主张对在合同履行中签订确定的变压器回收确认款项进行相应的抵扣,应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东方富力公司以工程联系回复单提出对电缆采购及环氧地坪确认款项计入结算总价,因该工程联系单所涉及工程并非本案所涉工程,且施工主体也并非德成公司,故对该主张被告东方富力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东方富力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327.32元,并支付逾期支付款项利息(以417327.32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2日起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2019年12月24日;以217327.32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5日起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9元,由原告***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44元,由被告苏州东方富力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415元,被告苏州东方富力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原告***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241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