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5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华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栖霞经济开发区辽宁北路、浙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494073655H。
法定代表人:范延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防,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办事处西里村东北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2541924E。
法定代表人:杨振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兆江,山东芝罘正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烟台华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6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聚公司上诉请求:1、自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中改判扣减20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2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与《补充协议》,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认可应当支付工程款。然而:
第一,《补充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第二次还款时间为办理好工程发票,但被上诉人至今仍然未向上诉人交付发票,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交付发票,之后上诉人再进行付款。上诉人在一审中便认可应当支付工程款,但要求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先交付发票,而一审判决第8页第3段认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合同主要义务,与原告交付发票的从合同义务并不对等”。上诉人认为,基于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的交付发票义务成为被上诉人的主给付内容之一,并非从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先行交付发票,上诉人再行付款。
第二,《会议纪要》最末端载明:“附:关于C区工程追加2万元由邹总和杨总协商解决。”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相关人员一直未就此20000元进行过协商与解决,一审法院在诉讼中未查清这一事实,便将“追加工程款20000元”作为上诉人所欠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
福安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
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福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土建工程款人民币1464678.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133468.4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一项《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福安公司承包华聚新材料公司的聚氨酯项目土建、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00天,签约合同价为6242357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15项缺陷责任与保修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无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多次下发《设计更改通知单》,对工程进行了设计更改。
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与栖霞市水利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烟台市鸿山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其中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下发《工程竣工报告》。
2016年9月2日,原、被告人员王宝杰、范延滨、杨新芳、邹立克、王长胜共同确认工程量及付款事实,并形成《烟台华聚公司关于预算内价格会议纪要》,明确工程款总计为8234468.4元,内含工程款7803745.2元,追加工程款20000元,预留质保金410723.2元,其中已付工程款643.1万元(内含30万元路面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总金额为1803468.4元。
经调查,原、被告在《烟台华聚公司关于预算内价格会议纪要》中列出的工程存在的八个方面的问题已经基本解决完毕。
2016年9月2日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多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被告辩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合同另行订立的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际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本案工程总造价应当按照6242357元来确定,已经超付,但经审查被告在原告开始施工后,多次更变合同,对工程进行了设计更改,增加了工程量,导致工程总造价增加,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增加的部分,并达成共识形成会议纪要,对原、被告这种合意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0日由原、被告及栖霞市水利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市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烟台市鸿山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其中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不应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辩称竣工验收完毕后还有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也已超过保修年限,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称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合同主要义务,与原告交付发票的从合同义务并不对等。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项,不予支持。
关于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应开具合同发票及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共50万元。被告所反诉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范畴,故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被告可另行起诉。
原、被告议定本案工程总造价为8234468.4元,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643.1万元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2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7万元有异议,并称应为86万元,并提交转账记录加以证明。对被告提交的86万元的转账记录进行审查,发现被告所提交86万元转账记录的证据中有一笔10万元的转账为2016年9月2日前所转,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邹立科签字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与被告辩称的事实不符,不予确认,对除2016年1月21日邹立科的10万元转账外剩余的76万元转账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建设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
综上,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43468.4元(8234468.4元-6431000元-7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案件受理费17982.11元。由原告烟台市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171.27元、被告烟台华聚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2810.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福安公司提交三份发票签收回执,证明华聚公司在2020年3月和4月收到共计8234468.4元工程款发票。经质证,华聚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烟台华聚公司关于预算内价格会议纪要》“附:关于C区工程追加2万元由邹总和杨总协商解决。”华聚公司主张一直未就此20000元进行过协商解决,但华聚公司收取了福安公司包括20000元在内的8234468.4元工程款发票,且华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应支付福安公司C区工程追加20000元。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C区工程追加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华聚公司上诉主张应扣减福安公司工程款20000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烟台华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