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烟台市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芝民简初字第811号
原告:***,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秀珍,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办事处西里村东北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杨振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陈世奎,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陈世奎,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传启,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迟宗媛,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衍从,1981年1月8日年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迟宗媛,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刘传奇、李衍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秀珍、被告福安公司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飞、被告刘传启、被告李衍从、被告刘传启与李衍从的委托代理人迟忠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用被告福安公司的资质承揽了烟台市热力公司位于烟台市出口加工区锅炉房改造工程,被告刘传启是包工头,我系被告刘传启的雇员。2013年8月22日晚,我在作业中高坠受伤。因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具状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0486.31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6622.31元。
被告福安公司辩称,我方没有雇佣原告工作,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方也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系被告福安公司的职工,不存在我承包本案涉诉工程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
被告刘传启辩称,我是包工头,李衍从是我的雇员,一个姓郝的锅炉房工地负责人叫李衍从带几个工人去干木工活,工期很急。李衍从就在2013年8月10号带着包括原告在内的7个工人去干活。因为工期紧,夜里也要加班,8月22日晚上,因架脚的木方是拼接的,夜里看不清拼接口,原告踏在接口处掉下摔伤。出事后,姓郝的工地管理员将原告送到医院就诊,李衍从经常去护理,我也常去,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都是原告自付的。二次治疗费用我支付了7000元。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由被告福安公司与承包人***承担责任。
被告李衍从辩称,我在现场给刘传启开车拉工人,负责技术,每天工资300元,我是给刘传启打工的,我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福安公司与案外人烟台市热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被告福安公司承包烟台市热力公司烟台进出口加工区锅炉房改造工程,合同价款5729459.26元,开工日期2013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0日,工期总计130天。庭审中,原告虽称该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福安公司的资质承包后,将其中的模板木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刘传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福安公司与***称上述工程由被告福安公司承包,被告***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除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被告还提供了由山东省建设厅和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颁发给***的项目经理、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为证。山东省建设厅颁发的证书载明:***,男,1973年1月出生,聘用企业烟台市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格证书编号0606010808,注册编号鲁206070802388,证书编号0602388。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颁发的证书载明:***,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企业名称烟台市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务:项目经理,技术职称:助理工程师,证书编号鲁建安B20080600670。被告福安公司称其公司将承包的上述锅炉房改造工程中的模板木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衍从,并非分包给被告刘传启。为证实其主张,福安公司提供了2013年9月16日李衍从作为承包人签字的工程质量验收(结算)单为证,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烟台进出品加工区锅炉房改造,工种:木工,承包人李延从(),工程量单价每平方米31元,工程量总价97640元。被告李衍从在承包人处签名盖手印,被告预算部邹慧签名,结算单上注明款项已全清,被告***在验收单尾部签名。对此,被告李衍从称该木工活是刘传启承包的,其应刘传启要求在结算单上签自己的名字,结算的工程款***全部付给了其本人,因为有工人受伤,故工程款没有交给刘传启,并在告知刘传启的情况下为原告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被告刘传启在第一次庭审时称其是涉案木工工程的包工头,原告与李衍从均是其雇员,在第二次庭审时称其与李延丛以前在一起合作包过工程,被告李衍从带着原告等几个人去干锅炉房的活,李衍从需要从自己这里抽工人去干活,工人跟着其本人干活就听他的安排,跟着李衍从干活就听李衍从的安排,此次李衍从从自己这边抽过去七个工人,后来李衍从自己又找了十几个工人,他们过去听李衍从的安排干活,原告是在给李衍从干活时摔伤。第三次庭审时,刘传启又称其确实雇佣了李衍从,因福安公司不承认是他们包的工程,他们不说实话自己也没敢说实话。事实是***是自己的工人。
2013年8月22日晚,原告在工地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当晚被送往烟台市福山天府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跟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0416.31元。2014年1月11日,原告在菏泽市黄河骨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4天,支出门诊医疗费70元,其他医疗费由被告李衍从支付。诉讼前的2014年3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足损伤根据职工工伤致残标准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及第一次出院后1个月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福安公司与***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残鉴定所依据的职工工伤标准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原告遂申请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10.d项之规定,原告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称其伤后由一起打工的工友王志印护理,护理人每天工资200-300元,原告按照每天200元计算。其本人的误工费也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被告刘传启、李衍从无异议,被告福安公司与***不认可。原告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佐证。
原告系山东省定陶县孟海镇苖古店行政村村民,原告称其事发前在烟台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借了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予以证实,租赁合同载明原告与李衍从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肖义谨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与李衍从租赁肖义谨位于烟台市福山区西关路西关新村6号房屋使用,租期3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租金每年10000元。肖义谨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其出生于1944年9月11日,住址为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西关村83号,身份证号码:。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肖义谨,房屋座落于福山区西关新村6号,附记94年扩建换证,填发时间为1994年11月25日。肖义谨因身体原因,委托其女儿肖举携带肖义谨的户口本、房产证、身份证到庭证实原告与李衍从租赁其上述房屋居住使用的情况属实。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16天的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均系出租车费用,被告福安公司与***不予认可。
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福安公司承建的烟台市势力公司进出口加工区锅炉房改造工程工地施工时从高处摔下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称被告***借用福安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刘传启,对此被告福安公司与***予以否认,原告不能举证,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涉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福安公司提供的***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福安公司系涉案锅炉房改造施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并非工程承包人。对于原告主张其系刘传启的雇员,被告刘传启前后几次庭审说法不一致,而被告福安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验收(结算)单及李衍从收取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李衍从系涉案木工工程的承包人,李衍从虽称系代刘传启签字并收取工程款,但没有书面证据证实,而被告刘传启对此的说法亦前后矛盾,故本院对此无法采信,认定被告李衍从系涉案木工工程的承包人较妥,李衍从在没有任何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雇佣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传启自愿承担责任,而原告亦坚持主张其受刘传启雇佣,故被告刘传启可与李衍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福安公司在没有审查被告李衍从有无施工能力与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其施工,亦有过失,应与被告李衍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作业时,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本人亦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按1:9比例承担责任为宜。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86.31元,有医院病历及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原告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的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为29222元÷12月6月=14611元,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鉴于护理人与原告系工友,故护理人的误工费可参照原告误工费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的护理情况,原告的护理费为29222元÷365天50天=4003.01元,原告超过部分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村民,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龄未超过60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左足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844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司法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其伤情及先后二次住院情况,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安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衍从、刘传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486.31元、误工费14611元、护理费4003.01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90024.32元的90%计81021.89元。被告烟台市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原告***负担2043元,被告李衍从、刘传启负担1589元。由被告烟台市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缴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萍
人民陪审员 吕  春  学
人民陪审员 于  书  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桂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