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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民终6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文彬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水路**闽发大厦商住楼**写字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雄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工业园区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施养市,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邦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建科公司)、福建雄益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雄益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邦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邦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按比例承担支付建科公司设计费81324元。事实和理由:邦大公司与雄益公司之间的地块使用权属明确,应以使用权属分别确定设计费。诉争标的明确分为A、B区,因地块连在一起,为设计方便,设计合同一起签订,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红线图均明确确定A、B地块属不同业主,设计后的成果分别由A、B、地块业主分别享有,、地块业主分别享有同一业主。按业主分别支付建科公司设计费,符合权利义务原则。一审判决建科公司主张的设计***大公司与雄益公司共同承担,违背公平原则,加重邦大公司负担,明显不妥。雄益公司与邦大公司属于按份之债。一审判决设计费533716元有误。依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一次付费310000元,第二次付费466400元,第三次付费起按实际出具的施工图面积工作量支付各相应比例的设计费。第二次付费为合同价,不是实际结算价。目前,设计仅进展到第二次,仅能支付合同价而不是结算价。 被上诉人建科公司辩称,邦大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证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建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邦大公司、雄益公司支付建科公司设计费533716元;2、邦大公司、雄益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邦大公司利息55617元(暂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678日计算)直到实际付清款项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科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设计及咨询等活动的设计单位,雄益公司、邦大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活动的法人。2012年,邦大雄益公司、邦大公司通过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取得位于桃城镇济川社区居委会地块,其中,雄益公司取得地块A区,用地面积46607平方米;邦大公司取得地块B区,用地面积9842平方米,两公司合计用地面积56449平方米。2013年4月20日,建科公司与雄益公司、邦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雄益公司、邦大公司委托设计人建科公司承担翔升豪庭地下室及地上住宅楼工程的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费16元/㎡;总设计费估算为310.96万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即31万元作为定金,项目方案审批通过后七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5%即46.64万元;实际设计费按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雄益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设计款31万元,建科公司依约进行设计。2013年7月12日,永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组织召开***升豪庭建筑设计方案技术审查会,建科公司及雄益公司、邦大公司均参会,会议听取了建科公司的设计方案介绍。2013年7月24日,永春县住房和城县规划建设局出台永规审[2013]30号文件,确认根据业主单位提供的方案设计,项目总规划用地面积5644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22381.91平方米。文件同意建科公司就翔升豪庭建筑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布局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要求对绿地、小区道路交通等细项设计进行改善。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建科公司与雄益公司、邦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内容。雄益公司、邦大公司与建科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系两公司共同作出的民事行为,在签订合同时,虽诉争项目区分为A、B两个地块,并且两个地块分别归属雄益公司、邦大公司,但合同双方仅对付款时间、金额进行约定,并未就邦大公司、雄益公司之间的付款比例进行约定,且第一期合同款项也已由雄益公司代表发包人全部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基于共同的民事行为对外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因本案设计合同产生的债务,雄益公司、邦大公司应共同承担。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建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设计,且方案经设计方案技术审查会讨论,并于2013年7月24日永规审(2013)30号文件获得通过。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雄益公司、邦大公司应在项目方案审批通过后七日(2013年8月1日)内支付第二期设计费用,即222381.91平方米×16元/㎡×15%=533716.586元,建科公司诉请雄益公司、邦大公司支付第二期设计费533716元及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雄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邦大公司、雄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科公司设计费533716元及其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93元,**大公司、雄益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邦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科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科公司与雄益公司、邦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为雄益公司和邦大公司,设计人为建科公司,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翔升豪庭的设计,发包人支付设计费用等,合同并未约定雄益公司与邦大公司按比例支付设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由于本案没有约定按份额,故应由雄益公司与邦大公司共同支付设计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5%,付费额46.64万元”,按总设计费15%计算设计费为533716元,而付费额46.64万元是按双方对合同设计费的估算总价310.96万元计算得出的,显然,合同第五条关于第二次付费的约定存在矛盾。建科公司主张按15%计算第二次付费,邦大公司主张按46.64万元作为第二次付费,双方对上述合同条款理解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若分期实施,从第三次付费起按实际出具的施工图面积工作量支付各相应比例的设计费。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该条款的约定可以推定双方对设计费是要按实际施工图面积工作量计算的,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本院认为第二次付费应按实际设计费的15%确定,即533716元。综上,邦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6元,由上诉人邦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庄 瑮 速 录 员  *** 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