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湘0781执253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控股股东。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建科公司与被执行人宝达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自愿达成分期履行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宝达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建科公司设计费、违约金2180493.50元,于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之日(即2016年11月28日)付款500000元;于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即2017年1月28日前)付款500000元;于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365日内(即2017年12月28日前)付款800000元;余下欠款380493.50元,申请执行人建科公司同意被执行人宝达公司在按期履行上述款项后予以减免。如被执行人宝达公司违反该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建科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建科公司与被执行人宝达公司各承担50%)。同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人建科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宝达公司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湘0781执253号案件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湖南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与申请执行人福建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达成的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福建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