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91民初2407号
原告:威海博程混疑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下韩家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0730293141。
法定代表人:孙仲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4481H。
主要负责人:姚志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金浩,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第三人:刘永申,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第三人:威海市西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矩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河北-16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20772260W。
法定代表人:谷源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君,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威海博程混凝士有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刘永申、威海市西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第一次庭审后,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分公司)、郑召亮、石金浩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又撤回对郑召亮的起诉。原告威海博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被告石金浩、第三人刘永申、第三人威海市西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博程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第三人西郊公司购买原告加工的混凝土,约定由原告将混凝土送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工业园工地B3号楼,并进行浇注,原告将浇注工作交给了被告,浇注过程中因被告指派的浇注人员对浇注泵操作不当,将第三人西郊公司工作人员刘永申从楼顶碰落摔伤,致使刘永申受伤致残,事故发生后原告组织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过协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无奈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先行赔付刘永申1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因操作混凝土泵车不当导致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发生,其应当对此承担过错责任,现双方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是我的,而且受伤人员与我也没有关系。
人保聊城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100万元,因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在核实事故真实情况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证件齐全不符合免赔情况下,依法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石金浩辩称,车辆是我的,投保的时候因为没有带身份证,后以郑召亮的名义投保,被告***与我联系去干活,我的车出租出去了,租给一个搅拌站,我不知道到底在哪个工地干活,我就和***还有司机联系,我不在车上也不在现场,结账有时候搅拌站给钱,有时候***给钱。
刘永申述称,当时在浇注混凝土过程中,泵车输送管把我打到楼下致我受伤,2017年底与西郊公司及原告三方协商达成协议,一共赔偿我12万元,现在还欠2万元。
西郊公司述称,刘永申是我公司的工人,在浇注混凝土工作中被泵车的输送管碰到受伤,西郊公司把浇注混凝土的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当时协商给12万元,还欠2万元未付,原告与泵车之间是什么关系,西郊公司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西郊公司职工刘永申2016年12月11日,在初村工业园工地B3号楼工作时,被混凝土搅拌泵车输送管碰落摔伤,出院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头皮挫伤、胸部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等,刘永申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38771元,刘永申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34天)、误工费12263元(36789÷12×4)、护理费6131.5元(36789÷12×2)、残疾赔偿金73578元(36789×20年×10%)、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粗略)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5643.5元。2017年12月4日,原告、西郊公司、刘永生,三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刘永生各种损失共计12万元,赔偿款先由西郊公司垫付,由原告提供给西郊公司的混凝土抵顶。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肇事车辆的报案及勘察记录、刘永申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等,证实肇事泵车为P56635,实际车主为石金浩,石金浩以郑召亮的名义在人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人保聊城分公司认为,刘永申的工资明细不能证实其在西郊公司工作以及在威海市居住多年,本案事故并未发生在道路上,不应当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本案被保险人一直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并且事故发生后当天没有报案,致使现场已不存在、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
人保聊城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另查,原告提交的调取自人保聊城分公司的肇事车辆的报案及勘察记录载明:报案人石金浩,报案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出险日期为2016年12月11日,出现经过说明为“工作时碰人,对方一人伤,告知报警”,地点为威海市环翠区初村镇,勘察记录附有对刘永申的调查笔录以及住院照片。石金浩称当时光顾及救人,保险公司到现场拍过照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人保聊城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刘永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系双方争执的焦点。首先,石金浩与人保聊城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进行赔偿。涉案的车辆为混凝土泵车,为特种车辆,按照使用性质,事故多发生在施工工地而非正常行驶的道路,我国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性。再者,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既然保险公司对于特种车辆均予办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该类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第三、虽然事故当天为了救治伤者未及时报案,但第二天石金浩报案后,人保聊城分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对刘永申受伤及住院情况进行了调查,不属于撤离现场,人保聊城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刘永申在工作中被泵车输送管碰落摔伤,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关于刘永申的损失情况,经本院审查,其主张的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三方达成协议赔偿12万元,低于其实际损失,未侵犯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人保聊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万元,原告有权向人保聊城分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博程混疑土有限公司垫付款12万元;
二、驳回原告威海博程混疑土有限公司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爱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爱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