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27民初148号
原告:***,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代理人***,**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金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公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德州市德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原告***与被告**市金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市金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市金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支付原告人工费296,34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市金钢劳务有限公司承揽了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县1号院工程项目2号楼、3号楼工程,由**市金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1号院项目部经理***找到我,让我给他干木工活,当时我就带领着多名木工师傅干了2号楼、3号楼的木工活,当时也没有签合同,现在工程已经修建完毕,被告迟迟不支付我人工费。于2022年8月份我和被告对账,被告还欠我296345元,被告确不给我写结算欠据,称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其公司工程款没有给付,所以也无法支付我们。只是提供了被告方财务电子欠款数额的存档,总工程欠款数额,其中2号楼工程量为5525平方米,单价55元/平方米;3号楼工程量为5734平方米,单价55元/平方米,总计欠款619,245元,被告已支付我322,900元,至今还欠296,345元未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市金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分包于另一被告***,答辩人未直接组织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中无权对东海集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对东海集团的起诉。首先,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但***与东海集团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对东海集团提起诉讼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次,***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金钢劳务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至于金钢劳务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是***与金钢劳务公司之间的纠纷,与东海集团无关,***在本案中无权将东海集团追加为被告纯属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东海集团的起诉。二、***要求东海集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东海集团是**德达壹号院一期二标段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东海集团依法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金钢劳务公司,至于金钢劳务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东海集团不了解。东海集团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无权向东海集团请求支付工程款。***要求东海集团在欠付金钢劳务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亦未说明其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但该突破是针对工程的发包人,发包人是指工程的建设(开发)单位。而本案中,东海集团是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并非建设单位。且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并不属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主体,其无权向除金钢劳务公司之外的其他单位或人员主***。其次,东海集团现不欠付金钢劳务公司工程款。综上,***起诉东海集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东海集团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德达壹号院一期二段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该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与被告**市金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主体(含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市金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又将以上内容转包给被告***。案外人***系被告***雇佣的工地现场人员,***联系原告***带领施工班组对**德达壹号院工程项目2号楼、3号楼进行的二次木工,没有签订合同。对于原告***是否从事了以上工程的劳务,被告不予认可。但案外人***、证人**予以证实,且在被告**市金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务人员名单在被告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示栏中亦予以显示,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虽然***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或结算单据,但原告***经***联系在被告***承包的涉案项目处带领施工班组实际进行了劳务作业,***明确认可当初商定的按每平方米55元计算,并经查询电脑档案,原告***完成了2号楼工程量5525平方米,3号楼工程量5734平方米,总计款619245元。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已支付322900元,故尚欠29634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经***联系组织工人为被告***承包的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其费用里面为农民工工资部分,其非真正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作为提供劳务方的***一方已完成相应劳务工作,***作为用工者,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指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被告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市金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未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情况尽到监督义务,故对于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的义务,并可以依法向被告***追偿。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依据,可自起诉之日起参照2022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偿还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296345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参照2022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偿还完毕)。
二、被告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市金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计2873元,由被告***、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市金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