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82民初488号
原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山东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中建锦绣广场1号楼6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公司)、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民信公司、被告东海集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民信公司、被告东海集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215.08元及利息(利息以181,215.0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被告民信公司、被告东海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日,**与***签订了二次结构(焊接)、绑扎承包协议,工程名称:禹城东海·万和城7#、8#楼,地点:***以西齐鲁中学以南。承包价格按照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22年2月26日,经**与***工程结算,7#楼完工7329.63平方米,8#楼完工8604.96平方米,共计15,934.59平方米,工程款为191,215.08元。***只在2021年12月2日向**支付了工程款1万元,尚欠**工程款181,215.08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底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向**支付工程款,构成了合同违约。***使用民信公司的资质承建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东海集团,特列民信公司和东海集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民信公司答辩称:民信公司无需向**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理由如下:1.2021年7月18日,民信公司与***签订《二次结构(砌体)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禹城东海·万和城项目7#、8#全部二次结构(砌体)工程,承包模式为乙方(***)包质量、包验收、包交工、包安全,承包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7元,支付方式为通过民工专用账户方式转入工人账户。协议签订后,***向民信公司提供施工人员名单及账号,民信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向***付款。2022年2月份,民信公司与***就承包项目进行结算,双方确认项目总产值为1,151,700.75元。2022年4月3日,民信公司将所有款项均已付清,同日***向民信公司出具工程款(人工费)结算证明(***),证明双方签订的项目已结算完毕,***已收到所有工程款(人工费),并承诺:***提供的工资表中名单已包含本班组全部参与施工工人,参与施工人员的工资已全额收到,工资表真实有效,否则以后产生的任何问题或纠纷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总包、分包无关。2.**提交的与***签署的协议书,民信公司并不知情,在***向民信公司提交的施工人员名单及银行卡号信息中,也没有出现过**的名字。因此民信公司并不知晓**的存在。即使**利用实际施工人身份将民信公司列为被告,但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民信公司已按照与***的协议,将案涉工程款项全部如期支付至***处,民信公司对**的诉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提交的与***签署的协议书,合同签署双方为**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履行义务,**应向***主张剩余款项,而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民信公司主张剩余款项,民信公司不属于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综上,民信公司已按照与***之间的承包协议,履约完毕,**针对民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东海集团答辩称:1.**在本案中无权对东海集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对东海集团的起诉。**与东海集团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对东海集团提起诉讼无任何事实依据。**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是***拖欠其工程款,至于***是否拖欠工程款是**与***之间的纠纷,与东海集团无关,**在本案中无权将东海集团追加为被告。2.**要求东海集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东海集团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东海集团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民信公司,至于民信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东海集团不了解。东海集团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东海集团不应向**支付工程款。其次,东海集团不欠付民信公司工程款,若**主张东海集团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再次,**要求东海集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未明确其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其在本案中将东海集团列为被告要求东海集团承担付款责任纯属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给法院及东海集团均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海集团系禹城市东海·万和城工程的总承包方,2020年8月,东海集团与被告民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东海集团将东海·万和城项目7#、8#、S7#楼及周边车库主体(含二次结构)分包给民信公司。2021年7月18日,民信公司与被告***签订《二次结构(砌体)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民信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的7#、8#楼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分包给***。
2021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7#、8#楼的二次结构植筋(焊接)、绑扎部分分包给**,承包价格按照建筑面积12元/每平方米。**正常施工后,于2022年2月26日与***进行工程结算,得出7#楼工程量为7329.63平方米,8#楼工程量为8604.96平方米,两楼工程总价款为191,215.08元。在结算前的2021年12月2日,***通过微信向**转款1万元,之后**再未收到任何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各份合同效力的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被告东海集团是禹城市东海·万和城工程的总承包方,将东海·万和城项目7#、8#、S7#楼及周边车库主体(含二次结构)劳务分包给被告民信公司,东海集团与民信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其次,民信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内容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虽然原告**称***系挂靠民信公司,但在案件开庭审理中,民信公司提交了其与***签订的分包协议,**对此证据予以认可。从证据的内容角度看,民信公司与***的协议属于对案涉工程支解后的违法分包,合同无效。第三,被告***再次将其承包的工程的7#、8#楼的二次结构植筋(焊接)、绑扎部分分包给了原告**,亦属于再次的违法支解分包,**与***之间的协议亦属无效合同。
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是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双方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工程质量不合格,则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1,215.08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挂靠在被告民信公司,从而被告民信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原告**承包的工程包含在被告民信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东海集团、民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途径只能是在二被告欠付案涉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民信公司欠付被告***的工程款数额,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东海集团欠付被告民信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故其要求被告民信公司、东海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本案一审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215.08元及利息(利息以181,215.0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