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中民再字第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建设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潘学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娟,女,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城区,系该公司会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龙礼,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松,山东省夏津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志庆,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原审原告:***,男,194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原审原告:宋风英,女,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系陈玉章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新盛店镇东张官寨村186号,系宋风英之子。
原审原告:陈志刚,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系陈玉章长子。
原审原告:陈志强,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系陈玉章次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基本情况同上。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夏津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龙礼、陈志庆,原审被告***、宋风英、陈志刚、陈志强雇主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2014)德中民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4)德中民申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启动再审后,因被申请人陈玉章死亡,其继承人不明,故本案中止诉讼。经到夏津县新盛店镇东张官寨村核实,该村党支部书记陈志荣证实了陈玉章的继承人,并依法告知陈玉章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夏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福、孟庆娟,被申请人张龙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松及被申请人陈志庆,原审原告宋风英、陈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夏津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德(2014)德中民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张龙礼、陈志庆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重新审理。2、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张龙礼和陈志庆之间是雇佣关系错误,应属承揽合同关系。首先,张龙礼在此次事故中提供吊车及人员钩挂水泥板到指定位置,虽然张龙礼在指定地点干活,但并不受陈志庆指挥、监督和控制,对于张龙礼要求提供一次性工作成果即吊挂水管和盖板,并且吊车设备也是由张龙礼自己提供的。所以陈志庆与张龙礼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且,张龙礼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其次,从领取报酬的方式看,双方约定了人、车报酬且未规定领取报酬的固定时间,属于一次性领取报酬的支付方式,而且本案报酬支付的形式显然不属于某种相对固定的行业标准,也无较长时间的支付周期,报酬的支付方式也符合承揽关系的约定支付方式。因此,陈志庆和张龙礼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是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编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所针对第二十八条所作的司法解释:“当被告只是名义上的侵权人时,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应当由真正制造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本条就是针对第三人以名义侵权人的行为为媒介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所作出的免除名义侵权人的责任而由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本案中,吊车司机张龙礼才是真正制造损害的责任人,应该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伤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张龙礼在从事吊车作业时,并不具备上岗证等法定资质,属于违法作业。其次,张龙礼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在高压线下实施作业,严重违反安全作业的要求,导致两原告遭受电击。因此,张龙礼并无上岗证等法定资质,并且在作业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申请人陈志庆雇佣时未尽审查义务或放任无上岗证的吊车司机作业及受害人自身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一、二审判决均未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有遗漏、有错误。三、一、二审判决认定残疾用具费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依照陈玉章提供的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假肢安装的证明书,认定陈玉章的假肢费用为192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理由:该公司并无鉴定假肢费用的法定资质,陈玉章在该公司装配、定做假肢,和该公司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的真实性有疑问,证明效力低下。陈玉章的假肢费用应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当事人商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外,陈玉章是右前臂截肢,配置的假肢应为国产普通适用器具,该证明书鉴定的单次假肢费用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该证明书不应作为一、二审法院的定案依据。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有遗漏,认定陈志庆与张龙礼之间是雇佣关系,严重侵害了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权利,请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张龙礼答辩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张龙礼与陈志庆之间系雇佣关系,赔偿责任主体为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和陈志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首先,陈志庆与张龙礼、陈玉章、***建立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显然是陈志庆雇佣张龙礼等几个工人进行管网施工,合同标的是劳务。其次,张龙礼在陈志庆指定的工作场所工作,并且在陈志庆雇佣的陈玉章、***的协助下工作,用吊车钩挂水泥板及水管,这一切劳动都是由陈志庆安排,张龙礼对这一系列劳务活动没有支配权,所以张龙礼提供的是雇佣劳动,而非劳动成果。最后,张龙礼用吊车钩挂水泥板及水管,陈志庆按天支付给张龙礼报酬,是对张龙礼劳动力的结算,而不是对张龙礼劳动成果的验收,工资报酬按天结算而非按工作成果结算,这也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另外,夏津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书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两级法院四份判决书均已认定张龙礼与陈志庆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张龙礼与陈志庆确系雇佣关系。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张龙礼在本案中属于陈志庆的雇员,而非雇佣以外的第三人,一、二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陈志庆答辩称,法院已经判决,希望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宋风英、陈志刚、陈志强答辩称,假肢的价格分别是:低等的39800元,中等的46800元,高等的51000元,我们选择的是中等的,所以希望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未出庭,也未提交再审答辩状。
原告陈玉章、***向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陈志庆、张龙礼、夏津建筑公司赔偿陈玉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00205.8元;二、赔偿陈玉章伤残补助金及假肢费用311352元;三、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每人10000元;四、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受伤害时工作的工程是夏津县开发区地下排水管网工程,由被告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志庆等几个施工队,陈志庆无施工资质。陈志庆召集两原告等几人进行施工,陈志庆承诺每天支付原告100元工资。2012年11月2日,两原告在工地上,因二人年龄偏大,陈志庆没让两原告在沟中工作,安排二人负责将吊车的挂钩挂在水管或盖在水管上面的水泥板上。被告陈志庆事发前雇佣的李楼村的吊车,李楼村的吊车出了故障,又向被告陈志庆推荐被告张龙礼的吊车,张龙礼吊车的司机无上岗证。关于吊车人员的报酬陈志庆称每天给张龙礼1600元,张龙礼称事发当天下午干活商定,干一下午吊车司机100元,吊车600元,下午干不完,明天接着干。关于事发经过,原告称,两原告在上面挂盖水管的楼板,道路是南北方向,一个在沟西面,一个在东面扶着,楼板还没有上升的时候,就触电了,两原告被电昏迷,清醒时已在中医院转县医院的路上。被告张龙礼称,当时吊车处于静止状态,不是操作的事,是挂吊绳的时候出的事。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津县中医院急救。原告***在中医院支付门诊费用435.2元,又转夏津县人民医院,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2月8日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了97天,伤情为电击伤,在县医院原告交了252元门诊费用。因烧伤后疤痕增生,皮肤溃疡,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5日又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16天,支付武警医院治疗费5896元,门诊6元,原告要求误工费30000元,误工时间10个月,按当时工资每天lOO元算,护理费共2964(114天,每天26元),住院伙食费共3420元,一天30元计算,交通费35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3330元。原告陈玉章在夏津县中医院支付门诊费用683元,又转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3月25日住院143天,诊断原告伤情电击伤,全身多处电击伤口,原告自己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因头皮缺损、颅骨坏死,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5日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47天,原告自负武警医院治疗费13168元。两原告其他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夏津县建筑公司支付。夏津县人民法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2013]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玉章工作中电击伤。遗留右前臂缺失,左手食指功能障碍,全身疤痕形成,综合评定五级伤残。原告提供了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假肢安装证明书,建议原告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假肢壹具,价格分别为39800元,46800元,51000元。平均使用寿命4年,每年维修费为该产品初装价位的8%,更换一次大约需一周时间,食宿费50元每天。按照山东省平均寿命75岁,建议原告更换假肢4次。原告陈玉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851元,误工费30000元,治疗时间是从2012年11月2日到2013年9月,护理费县医院143天,济南47天,一共是190天,护理费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5700元,伤残赔偿金五级伤残119352元,义肢费用一次是46800元,四次是192000元,交通费6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78478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志庆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966元,被告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陈志庆赔偿原告陈玉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6278元,被告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志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夏津建筑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造成陈玉章、***受伤的吊车系由张龙礼带到工地并实际操纵的。原审判决中对于陈玉章的伤残赔偿金认定为119352元系笔误,应为9446元/年×20年×60%=113352元。上诉人主张为陈玉章、***垫付129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而该医疗费并不包含在陈玉章、***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上诉人同意就该笔款项另案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二审当庭陈述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审判决对陈玉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对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书是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陈玉章因伤致残所需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审判决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张龙礼在陈志庆承包的管网工地操作吊车钩挂水泥板及水管。吊车虽为其自带到工地,但劳动报酬为人与车每天共计多少钱,可理解为雇人租车,按天结算报酬而非按照工作成果计算,属定期支付,且张龙礼的吊装工作需在陈玉章、***的协助下共同完成,吊装为陈志庆所包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因此张龙礼与陈志庆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因张龙礼与陈玉章、***同是雇员,不是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来确定赔偿责任。陈玉章、***帮助吊车钩挂水泥板及水管,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二人在工作工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其关于陈玉章、***二人应对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陈志庆施工,应对陈志庆的雇员在安全生产事故中受到的损害与陈志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正确。此外,根据被上诉人陈玉章、***、张龙礼的陈述,原审判决对陈玉章的残疾赔偿金认定有误,应为11335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关于陈玉章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判决:一、维持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陈志庆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966元,被告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志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志庆赔偿陈玉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0278元,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000元,由陈玉章、***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44元,由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575元,由陈玉章负担369元。
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及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供如下证据:陈玉章的长子陈志刚提交“注销证明”及户口本,用以证明陈玉章于2015年12月9日去世,其继承人有陈玉章的配偶宋风英、长子陈志刚、次子陈志强。经质证,夏津建筑公司、陈志庆、张龙礼对“注销证明”及户口本,及陈玉章的继承人无异议。夏津建筑公司提交山东省的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是张龙礼,被上诉人是陈志庆,用以证明陈志庆已向张龙礼追偿,在上述判决中已经认定张龙礼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且已给付陈志庆50000元实际赔偿款。经质证,张龙礼、陈志庆、宋风英、陈志刚、陈志强对上述判决均无异议。张龙礼提交交款单据两份,一份是38000元的收据,用以证明上述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实际支付陈志庆38000元,陈志庆对此予以认可,另外12000元,陈志庆称在事故发生后,为陈玉章、***垫付了医疗费。张龙礼提交的第二份单据是夏津建筑公司收到其20000元现金收据,用以证明夏津建筑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收到其交付20000现金。夏津建筑公司承认收到该款,但称,此款已为两个受害人交纳医疗费。夏津建筑公司还提交本案已于2015年3月19日执行和解,并已实际支付款项。其执行和解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夏津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申请人陈玉章、***现金20万元整(不包括建筑公司应承担的一审诉讼费5000元及执行费5627元);二、被执行人夏津建筑公司所欠陈志庆工程款不再偿还;三、被执行人陈志庆向申请人陈玉章、***一次性赔偿现金10万元;四、申请人陈玉章、***不再向被执行人夏津建筑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经质证,陈志庆、张龙礼、宋风英、陈志刚、陈志强对执行和解协议认可。另夏津建筑公司还提交了:执行终结裁定书,为陈玉章、***垫付医疗费89000元的收据及为***垫付医疗费40000元收条、诉讼费单据,银行现金交款单等。
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夏津县建筑公司承包了夏津县开发区地下排水管网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陈志庆等几个施工队,陈志庆无施工资质。陈志庆雇佣陈玉章、***等人进行施工,并安排二人负责将吊车的挂钩挂在水管或盖在水管上面的水泥板上。陈志庆事发前曾找过一部吊车,因吊车出了故障,该吊车的车主又向陈志庆推荐张龙礼的吊车,张龙礼吊车司机无上岗证。关于吊车人员的报酬陈志庆称每天给张龙礼1600元,张龙礼称事发当天下午干活商定,干一下午吊车司机100元,吊车600元,下午干不完,明天接着干。关于事发经过,陈玉章、***称在上面挂盖水管的楼板,道路是南北方向,一个在沟西面,一个在东面扶着,楼板还没有上升的时候,就触电了,两人被电击昏迷,清醒时已在中医院转县医院的路上。张龙礼称,当时吊车处于静止状态,不是操作的事,是挂吊绳的时候出的事。陈玉章、***受伤后被送到夏津县中医院急救。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陈玉章、***因触电受伤住院,夏津建筑公司为两受害人垫付大部分医疗费的事实无争议。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1、本案中张龙礼与陈志庆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张龙礼在本案中应否对受害人陈玉章、***承担赔偿责任;2、陈玉章一审出具的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公司的证明书的效力问题。其假肢费用能否认定;3、本案是否已经执行终结。
关于陈志庆与张龙礼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陈志庆在分包了夏津建筑公司总承包的管网工程后,雇佣部分人员进行施工,因工程需要找来张龙礼的吊车吊装管网预制件,根据当事人在历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陈志庆是按天支付张龙礼吊车及吊车司机的费用,张龙礼在一审中自称,事发当天下午商定,干一下午,吊车司机100元,吊车600元,下午干不完,明天接着干。按上述约定及付费办法可以看出,陈志庆与张龙礼之间是雇佣关系,即按天计费,并非张龙礼自行完工,交付成果后由陈志庆付费,且吊车施工中,陈志庆雇佣的陈玉章、***也参与了吊装辅助,因此原审认定陈志庆与张龙礼之间是雇佣关系是正确的。有本院(2015)德中民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夏津县建筑公司再审主张陈志庆与张龙礼之间系承揽关系,证据不足。张龙礼是吊车的所有权人,其雇佣的吊车司机无上岗证书,该吊车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施工环境,也没有保持与高压线的距离,缺乏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了陈玉章、***触电昏迷的事故发生。张龙礼的吊车及司机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本院(2015)德中民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明确的认定。陈志庆既雇佣了张龙礼的吊车,同时也雇佣了两受害人陈玉章、***,系同一雇主下的雇员之间的伤害行为。本案在一、二审中均是判令雇主陈志庆赔偿受害人,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陈玉章、***及张龙礼的吊车均是受雇于陈志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受到伤害可以要求雇主进行赔偿,也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雇主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也可以向具有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夏津建筑公司再审称,张龙礼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夏津建筑公司再审中所提出的适用法律问题,主要是其按陈志庆与张龙礼系承揽关系而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鉴于陈志庆与张龙礼已被认定为雇佣关系,且被多份生效判决确认,故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夏津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陈志庆个人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其对陈志庆所雇佣人员的受害赔偿,在雇主陈志庆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夏津建筑公司理应对陈志庆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陈志庆、张龙礼在本案有无过错,具有多大的过错,夏津建筑公司可以另行处理。
关于陈玉章一审出具的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公司的证明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公司具有生产安装假肢的资质,其作为生产销售安装假肢的公司,对需要安装假肢的人员出具证明,并无违法之处,该公司只是从陈玉章的实际需要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且列明了三种价格,供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参考。陈玉章作为一审的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夏津建筑公司主张,陈玉章是在该公司进行的假肢安装,该公司再给陈玉章出具证明,二者存在经济上利害关系,法院应对陈玉章安装假肢的次数及费用进行鉴定。经审查,本案一、二审中夏津建筑公司并没有申请法院对安装假肢的次数及费用进行鉴定,再审期间,陈玉章已经死亡,夏津建筑公司再审中提出该主张显然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的执行情况,再审期间,夏津建筑公司提交执行和解协议及执行终结裁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由此可以证明,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有裁定书及收据予以证明。鉴于本案已执行终结,再审申请人夏津建筑公司再审请求张龙礼、陈志庆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受害人对夏津建筑公司诉讼请求或重新审理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其可在赔偿受害人之后,向陈志庆、张龙礼追偿。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夏津建筑公司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仕东
审判员 赵瑞玲
审判员 张枭烈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