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华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08-25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菏民申字第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又名姜鹏飞)。
委托代理人:王平生,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平生,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立新。
委托代理人:王平生,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安才。
委托代理人:王平生,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学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鲁,男,汉族,1953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山东华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山东华腾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呼建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金跃,男,汉族,1969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云鹏,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夏津公司)、一审被告山东华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菏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人申请再审请求对本案裁定再审,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一、二审时认定华腾公司已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错误,多扣除维修费35901元、管理费75000元、质保金30000元、代付借款103000元、不明代扣款133459.14元,税金90444.16元,少支付配合费13793.66元,扣除夏津公司与华腾公司多支付的81352.36元,尚欠***等四人工程款400245.60元。(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华腾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判决错误。***等四人对一、二审认定其所施工工程款总价为4158507.59元、四人已得到工程款346万元无异议。
被申请人夏津公司提交意见称,***等四人在二审期间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相关税金及维修金依法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一、二审对施工相关费用承担问题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等四人的再审申请。
华腾公司提交意见称:华腾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81352.36元,***等四人认可且经过一、二审依法予以认定,应驳回***等四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华腾公司原名为山东华腾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更名为山东华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等四人对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158507.59元及已得到工程款346万元无异议,据此,夏津公司仍需支付***等四人698507.59元,夏津公司请求从中扣减审计费60759元、维修款35901元、管理费75000元、税金224348.1元,加上土建配合费9606.34元,夏津公司尚需支付***等四人312105.83元,一、二审据此判令夏津公司支付***等四人上述工程款并无不当。***等四人提出夏津公司尚欠工程款386398.76元及华腾公司尚欠工程款400245.6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立新、吉安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学忠
审 判 员 蒋玉锁
代理审判员 成爱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秋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