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民终2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陵,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南城街236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祥,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建设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潘学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中杰,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夏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夏津住建局”)、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夏津建筑公司”)、解中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鲁1402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追加夏津住建局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夏津住建局对夏津建筑公司没有出资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被上诉人夏津住建局对夏津建筑公司有出资义务。二、原审判决认定“夏津建筑公司在开业登记注册时,夏津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金验资证明》,证明夏津建筑公司资金来源为企业内部形成,经验证已足额出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出资人出资不到位,应按规定对夏津建筑公司债权人承担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清偿责任。
夏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我局是夏津建筑公司的主管部门,夏津建筑公司是企业法人,我局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我单位是该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司章程上没有约定我单位应当出资,我单位没有出资义务,所以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况。
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中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追加被告夏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1日,***与解中杰、夏津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7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以被执行人夏津建筑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出资人夏津住建局虚假出资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夏津住建局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纳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鲁1402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对夏津住建局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1989年6月16日,由夏津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组建单位向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开业登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合计11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60万元,流动资产50万元),主管部门为夏津县城乡建设委员会。1989年6月20日,夏津县审计事务所出具夏审事验(89)第18号《注册资金验资证明》:申请验资单位: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拟注册资金总额:110万元(流动资金50万元,固定资金60万元);转入待验流动资金:1989年5月30日转款:50万元,60万元。流动资金及固定资金来源均为公司内部形成。同日,该所出具验资意见:经验证,该单位可供注册资金壹佰壹拾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伍拾万元,固定资金陆拾万元,请予以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原告诉请准许追加被告夏津住建局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应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夏津住建局(即原夏津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夏津建筑公司的主管部门,但在夏津建筑公司的《企业法人章程》中并未规定夏津住建局的出资义务,该章程第四条“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规定:固定资金60万元,流动资金50万元,公司内部形成。夏津建筑公司在开业登记注册时,夏津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金验资证明》,亦证明其资金来源为企业内部形成,经验证已足额出资。原告申请追加夏津住建局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解中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夏津建筑公司注册成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尚未颁布施行。在当时的经济和法律背景下,夏津住建局(原夏津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组建单位组建了夏津建筑公司,但其仅作为夏津建筑公司的“主管部门”存在,工商档案资料未明确显示其为夏津建筑公司的出资股东。夏津县审计事务所在夏津建筑公司开业登记注册时出具有《注册资金验资证明》,明确载明“经验证,该单位可供注册资金壹佰壹拾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伍拾万元,固定资金陆拾万元”,夏津县审计事务所作为专业验资机构对夏津建筑公司出资情况进行验资后出具的验资证明,证据效力较高。***作为申请执行人虽申请追加夏津住建局为被执行人,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夏津住建局的出资义务及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况进行证明,***以出资不到位为由,要求夏津住建局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涛
审 判 员 王子超
审 判 员 郭依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善文
书 记 员 张远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