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

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1402执异17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学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夏津建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以本院已冻结其工程款尾款债权为由,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夏津建筑公司称:贵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解中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二审均没向我公司有效送达开庭传票,致缺席判决,公告送达判决书;在执行案件中,将异议人的基本银行账户冻结,异议人现在无法参加建筑工程招投标、已施工的工程无法开具税票。为解燃眉之急,我公司已向贵院提供了工程款债权,贵院也已冻结工程款债权30万元。为此,请求解除对我公司基本银行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辩称,夏津建筑公司是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连带责任义务人,是适格的被执行人;贵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对冻结的工程尾款,因该工程没有竣工,答辩人已申请解除冻结。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解中杰、夏津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鲁14民终12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鲁1402执448之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夏津建筑公司银行存款25万元。于2017年9月1日,冻结被执行人夏津建筑公司在夏津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尾款30万元,后于2017年10月31日,应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该工程尾款的冻结。
以上事实,由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鲁1402执44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解除冻结通知书回执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鲁14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解中杰、夏津建筑公司都应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两义务人未能自动履行,权利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并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据此,应认定异议人夏津建筑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1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富新
审判员  王中红
审判员  张宗巨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