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夏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1402执异93号
申请人***,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申请人夏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玉武,局长。
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以被执行人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夏津建工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出资人夏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夏津住建局)虚假出资为由,请求追加夏津住建局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解中杰、夏津建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鲁14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3月向贵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解中杰、夏津建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夏津建工公司为夏津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现为夏津住建局)组建、投资,设立注册资金110万元,但该公司的工商档案没有当时的注册资金出资验资材料,为虚假出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出资人即本案被申请人在未缴纳出资的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夏津住建局辩称,一,夏津建工公司是1989年成立的县属集体企业,该公司成立时实行验资制度,当时我单位已经完成出资,经验资后夏津县工商局颁发营业执照。该公司成立至今经过发展,注册资金达到686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我单位完成了出资,不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二,工商档案有完整的验资材料,申请人认定我单位虚假出资,显然是主观臆断。
现查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解中杰、夏津建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鲁14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解中杰、夏津建工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申请人就其追加被执行人的主张,提交的证据:1,2017年6月26日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出具的非公司法人信息一份;2,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加盖夏津县工商局公章)一宗,包括:1989年6月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章程、注册资金验资证明;2001年验资事项说明、审计报告等。证明,该公司于1989年6月16日申请注册,主管部门夏津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初始注册资金11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50万元,固定资产60万元,均为企业内部形成),至2001年注册资金增加至686万元。
以上事实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书、夏津建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非公司法人信息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夏津住建局为被执行人夏津建工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但在公司章程中并无约定其应当出资的义务。在夏津建工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有公司在初始登记注册时的验资证明,证明其注册资金均来源于企业内部积累。综上,申请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主张,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对夏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曹富新
审判员  王中红
审判员  张宗巨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贾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