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汇通建筑有限公司

临沂市汇通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19552号

原告:临沂市汇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八一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李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汇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华、盛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汇通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病假工资3233.47元;2.请求判决汇通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 026.6元;3.请求判决汇通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954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5月19日该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840号裁决书,汇通公司不服该裁决书。2019年5月20日,***因在生活区偷盗摩托车被失主发现,后趁失主不备挣脱后逃走,至2019年7月25日,***一直未来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严重违反了汇通公司的规章制度,汇通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年休假已经休完,因***个人原因,2019年的年休假不应再享受。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侵害了汇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汇通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1.***已经履行请假手续,病假应该支付病假工资;2.病假期间不属于旷工,汇通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汇通公司未安排年休假,***未休假,应支付未休假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1日,***入职汇通公司,被派至第三方公司从事电检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9年5月21日起入住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开始休病假,于2019年6月6日出院。2019年7月25日,汇通公司以旷工为由口头与***解除劳动关系,其工资支付至2019年5月。另,汇通公司为***缴纳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社保,社保缴费记录显示***累计缴纳养老保险年限为11年零6个月,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养老个人缴费2491.44元、医疗个人缴费914.04元,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养老个人缴费812.88元、医疗个人缴费313.8元。

2019年12月9日,***以汇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请求汇通公司支付:1.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病假工资9000元;2.2006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68 000元;3. 2006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2 275元;4. 2006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3 034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3 600元;6. 2006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值班工资65 000元;7.2004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
680元。2020年5月19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840号裁决书,裁决:一、汇通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病假工资3233.47元;二、汇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 026.6元;三、汇通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954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汇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未起诉。

汇通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劳动纪律及考勤管理办法,***实际是旷工及藏匿他人摩托车。并提交《汇通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制度》、《汇通公司劳动纪律与考勤管理办法》、《汇通公司工资管理办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照片》(五张)、华能北京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保卫处《证明》、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考勤表予以证明。其中《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与***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定,于2019年7月25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落款处:经办人:孙宗存 2019年7月25日”。***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称在职期间未看到相关制度管理规定,不认可藏匿他人摩托车,主张其于2019年5月21日开始休病假,并提交请假条证明其向班长贾子硕进行了请假,汇通公司对假条没有原件不认可。汇通公司亦申请***班长贾子硕及同事宋卫红出庭作证,贾子硕称:“他说回去看病,我说你去吧,该走流程走流程,我只有5天批假权限,病假需要医院证明,走人事备案,什么时候走我不知道。后来没有上班,也没联系过他。我只知道他脚受伤了。病假条没有给过我”。宋卫红称不知道***怎么受的伤,单位请假需要和贾班长请假,不知道他请没请。

汇通公司主张***工资标准为3160.8元,并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对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数额低于银行流水,并提交***名下交通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明,工资为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其中2018年7月工资4087.96元、8月4004.44元、9月4876.44元、10月4120.44元、11月3654.44元、12月3854.44元,2019年1月3876.44元、2月4120.44元、3月3754.44元、4月3671.44元、5月1991.44元。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汇通公司主张***未履行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以此按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但首先,汇通公司提供的《汇通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制度》、《汇通公司劳动纪律与考勤管理办法》,未就***已经知悉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贾子硕的证人证言证明汇通公司知道***脚受伤,***向其请了假;最后,***未出勤两个多月,汇通公司未向***发出书面返岗通知情况下,直接以其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后汇通公司称***违反劳动纪律及职业道德,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汇通公司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当属于违法解除,汇通公司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根据***银行交易明细、社保缴费记录及其2019年6月份病假期间工资标准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核算为3988.04元。经核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超过仲裁裁决金额,故汇通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 026.6元。关于病假工资,双方当事人认可工资支付至2019年5月,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故汇通公司应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233.47元。汇通公司请求无需支付***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但庭审中认可***按国家规定享有10天年休假,亦同意支付***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持异议。关于2019年未休年休假,汇通公司认可***没有休,但主张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第一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经核算。***2017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2018年度为10天、2019年度为4天,经核算金额超过仲裁裁决金额,故汇通公司应支付***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9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临沂市汇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病假工资3233.47元;

二、原告临沂市汇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 026.6元;

三、原告临沂市汇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954元;

四、驳回原告临沂市汇通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临沂市汇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强
书  记  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