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5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邦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省***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邦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福公司)、湖北省***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791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791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涉诉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资料专用章不具有签署合同的法定效力。不同类型的公司印章具有其独特的使用效力,其中经备案的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具有对外签署合同的效力,对外开具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而资料专用章用于公司内部资料的管理使用,只能在单位内部使用有效。公章有统一规定的法定规格、形状和尺寸,而资料章的外形和尺寸都是由单位自己规定的,不受到法律的约束。一审中,邦福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为刻有建筑公司资料专用章的椭圆印章,该资料专用章不具有签署合同的法律效力。2.一审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为建筑公司确有错误。一审中,邦福公司作为合法成立的法人,对签署合同应当加盖签章的类型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邦福公司应当知晓资料专用章不具有签署合同的效力。合同具有相对性,建筑公司与邦福公司从没有建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一审中***也未能提供出能够代表建筑公司签署合同的权利外观的证据,一审认定***签署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确有错误。基于上述事实,一审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为建筑公司确有错误。3.邦福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不具有代表建筑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的权利。本案中,结合邦福公司提交的诉状及庭审情况可以看出,***公司明确知晓***具有代表建筑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的权利或明确涉案租赁合同系建筑公司与邦福公司签署,那么邦福公司应当仅起诉建筑公司支付租金而不会将***列为第一被告。4.********社区建设项目第2标段建设工程由山东菲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鑫公司)**,该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公司承担。2019年11月21日,建筑公司与*****人民政府,签订了********社区建设项目第2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4月1日,因税费事宜未能达成统一意见,经***政府协调同意解除施工合同,该工程***公司承建,并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公司承担。该协议真实有效,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当***公司承担。5.涉案租赁费应***公司或***公司承担。***为菲鑫公司的代理人,涉案工程***公司承接后,菲鑫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了***公司,并***公司及***公司实际使用,***具有代表菲鑫公司签署合同的代理权限,其与邦福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可以认定为***履行代理职责代表菲鑫公司与邦福公司签署。6.租赁塔吊的主体应为菲鑫公司或***公司,邦福公司对此应知明知。根据邦福公司提交的书面停工通知书中显示,***公司向其发送书面停工通知,该份停工通知明确加盖有***公司公章,邦福公司并未对该通知书提出异议并接受了该份停工通知。***公司坚持建筑公司为本案的租赁主体,那么其没有理由收取***公司邮寄的书面停工通知书。因此,***公司通过邮寄书面停工通知的行为也认可了其自身为涉案塔吊的实际租赁人。7.邦福公司要求支付2020年8月30日后的租金无依据。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30日竣工,竣工后不在需要塔吊进行作业,2021年8月份,涉案塔吊被政府强制拆除。建筑公司一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2020年8月30日工程竣工后,邦福公司应当及时拆除塔吊,因邦福公司不及时拆除塔吊的个人行为导致的2020年8月30日后的塔吊租金损失属于未及时采取措施产生的扩大性损失应当***公司自行承担。8.一审判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滞纳金确有错误。根据邦福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第2条约定,收费时间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先收进退场费,此后每3个月1号至5号收取以前租金。2020年8月7日,***将2020年7月31日的塔吊租金支付给邦福公司,2020年8月至10月的租金应当在2020年10月5日前收取,因此,因邦福公司未能及时向承租人索要租金的怠于行使权力所导致的扩大性的损失应当***公司自行承担。9.邦福公司对租赁设备的报停依据的是以2021年6月11日***公司出具的报停通知作为合同终止时间,说***公司和***公司之间就案涉租赁设备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所以案涉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赁费应当由***公司进行承担。10.建筑公司和********社区就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10月1日终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赁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已不存在,自2020年10月1日之后,到***公司通知案涉设备报停的时间即2021年6月11日这期间的租赁费用应当由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与出租方进行结算。***公司一审提交的2021年6月11日报停通知来看,租赁设备实际使用人是***公司,一审判令建筑公司承担租赁费199500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租赁费用由实际使用人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支持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邦福公司辩称,邦福公司是与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一直到塔吊拆除,建筑公司没有通知邦福公司解除合同或由别人使用,由谁使用与邦福公司无关,应由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至于是否是建筑公司的施工队是其内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未答辩。
***公司未答辩。
邦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邦福公司、***及***公司立即支付塔机租赁费199500元及利息(以199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涉案一切费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1日,建筑公司与*****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项目(北区)。同年11月29日,出租***公司(甲方)与承租方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QTE40型塔吊两台,每台每天350元,用于***社区新村5号楼、12号楼建设;本合同期限定为2020年1月1日正式开始使用,报停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租方,出租方并以书面形式开具报停回执单;收费时间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先收进退场费。此后每3个月1号至5号收取以前租金,如承租方资金确实有困难,有甲乙双方协商下月付清,如超过每天按2%的滞纳金计算,直到付清为止,出租方有权停用设备,停用期间租金照收,造成一切后果损失有乙方承担;设备使用完毕后,甲乙双方按照设备在工地上实际天数办理结算手续,乙方并将租***,然后按规定时间内将设备撤离施工现场;设备租金结算时间最低六个月起,不足六个月按六个月计算租金,超出六个月按实际天数结算;春节报停,乙方通知甲方,按实际放假天数,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邦福公司如约提供两台塔吊供建筑公司在涉案工地使用。2020年4月1日,*****人民政府(甲方)与建筑公司(乙方)、菲鑫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9年11月2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三方同意甲方将******项目(北区)由甲方与丙方签订施工合同继续施工,丙方并全盘接受乙方在***社区的全部工程量及债权债务;丙方对该工程负责与甲方结算,并承担该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甲方与乙方解除合同后,该工程一切债权债务由丙方负责承担与乙方无关。菲鑫建筑公司承接该工程后,于2020年4月15日又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菲鑫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公司进行施工。***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时,继续使用了建筑公司租赁邦福公司的两台塔吊,直至2021年6月11日报停之日止。另查明,建筑公司已经付清2020年7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11日期间(扣除春节报停30日)的租赁费共计199500元(700元×285天)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报停通知、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如何确定;二是拖欠的租赁费应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建筑公司辩称***并非其公司的正式员工,也未授权其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其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属于***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筑工程最初系建筑公司建设施工,且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处明确载明为建筑公司,***仅是在代表人处签字,虽然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建筑公司资料专用章”,***公司有理由相信承租人为建筑公司,***仅是代表建筑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为建筑公司。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建筑公司均辩称案涉工程已转***公司承包,后由***公司实际施工,故2020年8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应***公司或***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人民政府与建筑公司、菲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菲鑫公司全盘接受建筑公司在***社区的全部工程量及债权债务,该工程一切债权债务***公司负责承担,与建筑公司无关。但建筑公司既未解除与邦福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也未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该合同的义务转移给菲鑫公司,故《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邦福公司,案涉租赁合同的债务不产生转移的法律后果,建筑公司仍应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但其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后来案涉塔吊虽由***公司实际使用,***公司与其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主张由其支付租赁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建筑公司尚欠邦福公司租赁费199500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建筑公司应承担偿付责任。邦福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实际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合同约定“每天按2%的滞纳金计算,直到付清为止”,现邦福公司虽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但计算标准依然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邦福公司租赁费1995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99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邦福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邦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及案涉建筑设备租赁期间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邦福公司与建筑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方(代表人)处签名为“***”,承租方公司名称一栏加盖有“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建筑公司主张资料专用章仅用于公司内部资料的管理使用,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但其一、二审均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及地点与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相一致,租赁设备亦如约送至案涉工地,即使资料专用章系建筑公司内部使用,综合现有证据亦应当视为能够代表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建筑公司关于资料专用章无对外效力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建筑公司主张应***公司或***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菲鑫公司和***公司均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建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原租赁合同已变更、解除或菲鑫公司和***公司与邦福公司成立新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邦福公司起诉要求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建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且即使建筑公司与*****人民政府、菲鑫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一切债权债务均***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在邦福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或追认的前提下,亦不影响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故一审判决建筑公司承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合同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邦福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8月30日后租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30日工程竣工,邦福公司未及时拆除塔吊产生的租赁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但建筑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工程竣工情况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在二审中也自认未通知过邦福公司拆除塔吊,故其主张该部分租赁费***公司自行承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租赁费计算时间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11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滞纳金的问题。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约定的收费时间为每3个月1号至5号,2020年8月至10月的租金应当在2020年10月5日前收取,邦福公司未及时向承租人索要租金导致的扩大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但案涉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建筑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上诉人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