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6民初2018号
原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无城南门一字城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7541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希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鄄城县。
被告: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华瑞南路龙燕大厦16楼16009-160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168930455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道雷泽大道与长江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MA7KXJ1C4B。
负责人:***,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建设公司)与被告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筑公司)、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筑公司鄄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开发区建筑公司鄄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4月18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鄄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89000元及材料费72480元,共计261480元、赔偿停工损失140000元、机械进出场费用50000元;3、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开发区建筑公司鄄城分公司系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设立的分公司。2022年4月18日左右,原告和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鄄城分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彩虹领秀城(东地块)26#楼、27#楼的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175元/米。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保证乙方一次性施工数量不少于两栋,如少于两栋,甲方补偿乙方进出场费50000元;第五条约定:由甲方原因引起的停工窝工损失,由甲方负责,补助乙方2000元/天。合同鉴定次日,原告将桩基进场并现场对26#***完成1080米,剩余桩604米,因被告未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在2022年4月25日停工,截止到2022年7月4日,已停工70日。原告为完成涉案工程已将桩基进场并采购了相应材料,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停工,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于2022年6月28日向被告发出了工程联系单,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费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停工天数为109天,诉讼请求不变更。
二被告辩称:1.开发区建筑公司鄄城分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并未约定开竣工日期,开发区建筑公司鄄城分公司也未通知原告进场,所以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材料费、停工损失、进场费等均是不存在的虚构费用。2.《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需向甲方(开发区建筑公司鄄城分公司)报送施工方案,让甲方审批,乙方应组织施工人员按工期进场。原告既没有向开发区建筑公司鄄城分公司报送施工方案,双方也没有约定进场时间及工期。3.《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桩基进场甲方预付乙方***按图纸工程量的30%工程款,如被告通知原告进场,被告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的工程款,如被告通知原告桩基进场,未按约定支付30%工程款,原告也不会让桩基进场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2022年8月10日其发给鄄城卓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联系单,载明:“我单位与总包单位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签订的鄄城彩虹领秀城(东地块)26#、27#楼桩基工程,因总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导致停工至今,现我单位与贵公司协商一致,由我单位与鄄城卓兴置业有限公司重新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我单位与开发区建筑公司鄄城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单位与开发区建筑公司鄄城分公司的误工赔偿截止到2022年8月10日。”证明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原告桩机停工至2022年8月10日,实际停工时间是2022年4月22日至2022年8月10日,共计109天,按照每天2000元损失计算,共计损失数额为218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因是原告提供,对其真实性暂不发表异议,但该工程联系单可以看出原告与鄄城卓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其不会有任何的经济损失。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图纸、视频,证明原告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桩基施工的事实。2、照片,证明原告已经施工完成1080米,剩余桩数604米。3、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先施工并保证支付26#楼合同工程款的30%以及因项目停工双方就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工作量及停工损失进行沟通的事实。4、鄄城卓兴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进入彩虹领秀城(东地块)26#楼工程并施工完成1080米,每米合同价175元,合计189000元,现场剩余桩数604米,每米120元,合计72480元,以上共计261480元,27#楼未进行施工。5、电费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已经进场并交纳了施工电费。被告质证意见: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根据举证规则,被告不予质证;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进场,也没有支付给原告进场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被告并非该工程的受益人,也非原告所谓的分包人,原告的经济损失如果属实,也应向受益人索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8日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鄄城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中瑞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建设单位:鄄城卓兴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鄄城彩虹领秀城(东地块)桩基工程;桩基发包单位:开发区建筑公司鄄城分公司;桩基施工单位:中瑞建设公司;工程地点:菏泽市鄄城县240国道与338省道交叉路口;工程质量及规格:两栋楼(26#楼、27#楼)为总工程量、桩型PPRC-400-65,桩长约18米,具体工程量以图纸实际工程量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综合单价:175元/米(含税9%)。甲方负责地上地下障碍物、满足乙方进行正常的施工请求,确保不陷机,必要时甲方安排挖机配合,组织设计、施工、监督部门进行图纸会审,审批乙方报送的施工方案,完工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桩机进场甲方预付乙方***按图纸工程量的30%工程款,打完一栋付清一栋实际工程量的工程款,工程款付清后施工下一栋并预付30%工程款,以此类推。如甲方不及时支付工程款,不准开挖该楼栋土方,乙方有权停工并由甲方承担乙方一切损失;甲方保证乙方一次性施工数量不少于两栋,如少于两栋,甲方补偿乙方进出场费50000元;停工窝工损失处理方法:由甲方原因引起的停工窝工损失,其损失由甲方负责,补助乙方2000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4月19日进场对26#楼进行施工,施工数日后,原告以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鄄城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停工。
另查明,2022年3月15日建设单位鄄城卓兴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开发区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鄄城彩虹领秀城东地块工程,施工内容包括案涉桩基工程和其他施工项目,桩基施工180元/米。
在施工现场地表,存有剩余桩基67根。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鄄城卓兴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开发区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在未经鄄城卓兴置业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其分公司即开发区建筑公司鄄城分公司又将该合同中的桩基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开发区建筑公司鄄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建设单位鄄城卓兴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视频、照片、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原告已施工完成26#楼桩基工程1080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具证据效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且便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以其未支付30%为由,主张其未通知原告进场,合同没有履行,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进行施工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鄄城分公司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合同约定桩基施工每米175元,工程价款为189000元(175X1080),开发区建筑公司鄄城分公司应予支付。原告主张剩余桩数604米,每米120元,材料款合计72480元,被告应予支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虽约定开发区建筑公司鄄城分公司保证原告一次性施工数量不少于两栋,如少于两栋,补偿原告进出场费50000元,但由于开发区建筑公司鄄城分公司与原告间的施工合同无效,该条款亦属无效,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进出场费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预付工程款,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因此导致原告停工。原告的机械已进场施工,原告的停工损失客观存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本院支持参照关于双方停工处理方法的约定停工损失按2000元/天计算。关于停工天数,原告停工后,应当在适当期限内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扩大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停工天数为30天,被告应赔偿原告停工损失60000元(2000元/天X30天),对于超过30天的停工损失,系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开发区建筑公司鄄城分公司系开发区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开发区建筑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000元。
二、被告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赔偿原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60000元。
三、原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2元,由被告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负担5035元,原告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7元。保全费2777元,由被告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养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