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899号 原告:**建,男,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丹阳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趵突泉北路3号。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格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与被告**、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筑公司)、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山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移山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463.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7日,原告**建与开发区建筑公司负责人**签约《***建承接合同》,负责郓城部分***建施工。工程完工后,**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迟迟不给,并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原告将被告拖欠的17处工程款诉至法院,其中不包括没安装设备的水堡基站。2021年1月19日,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34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菏泽中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7民终1405号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0780.02元及逾期利息,但现仍有水堡基站工程款不给结算。2017年11月11日,原告接到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与郓城县××乡××街***签约的基站建设场地租赁合同,位置经度为35.624474,纬度115.735665,要求原告在该位置按照合同进行***建基础施工,施工完毕后,待凝固期已到具备安装条件,原告就电话通知被告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安装设备,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来安装。2021年8月30日,原告又书面申请被告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并发电子版一份,电话、微信多次催促,被告不来安装也不回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涉案工程已经两级法院判决生效,并履行完毕;二、原告多次起诉,多次撤诉,原告的行为纯属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辩称,一、涉案案由不正确,本案与工程设计没有关系,不应定为建设设计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涉案工程已经两级法院判决生效,并履行完毕;三、原告与**签订的《***建承接合同》明确约定如有外界干涉施工建设,由乙方负责协调,基础建设完成由于外界干涉阻挠等原因,造成铁塔未完成,所有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四、涉案工程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以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郓城***法庭开庭审理。期间,原告以与土地租赁方***及所在村委协商好为由提出撤诉。事实是原告根本没有与***及村委会协商,原告是在欺骗法庭。2021年10月26日,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开庭当天提出撤诉。2021年12月6日,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开庭当天提出撤诉。加上本次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案共计四次诉讼四个案由。原告行为纯属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移山东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中移山东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设计等合同的发包承包关系,根据原告的主张其和被告**具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属于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突破合同关系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具有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答辩人和开发区建筑公司之间具有明确的约定,未建成铁塔的一切费用均由承建方承担责任,对于涉案水堡铁塔,开发区建筑公司并没有完成建设,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费用。三、原告所主张的铁塔建设应完成施工时间为2017年,但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一直未能完成建设,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因铁塔基站一直未建成,业主方已不再需要,且原告和**之间有明确约定,铁塔未建成损失由原告负责,因此,原告对于涉案铁塔基站应当承担因自身原因未能完成施工一切损失,其主张工程款项不应予以支持。 四、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严重失实,铁塔的未建成并非是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不予配合施工所致,在本案之前,原告提出了(2021)鲁1725民初5278号民事案件,其理由是案外人***阻拦原告施工导致其施工不能进行,并不存在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被告原因所致不能施工。五、原告系重复起诉,在本案之前,原告就同一事实针对本案的三被告提出过诉讼,即(2020)鲁1725民初6188号民事案件,后就同一事实又以不同的理由分别提出(2021)鲁1725民初5278号、(2021)鲁1725民初6433号、(2021)鲁1725民初7513号民事案件,又分别撤回起诉,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并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应予以训诫,并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六、原告诉请不明确,应予驳回,原告在本案中起诉了答辩人在内的三个被告,而事实与理由里所陈述的法律关系和答辩人无关联,因此其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属于诉请不明确。七、在本案中,答辩人和开发区建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违法的分包转包关系,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原告**建与被告**签订《***建承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建承包建设***建工程基础、通讯机房建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作了约定。本案涉案工程位于郓城县××乡××街西,现未竣工验收,也未经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案由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原告本次诉讼是否系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经查,原告起诉的(2020)鲁1725民初6188号和(2021)鲁17民终1405号案件并不包含本案涉案工程,故原告本案诉讼并非重复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于原告要求的工程款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建与被告**签订的《***建承接合同》,因承包人**建系个人,并无相应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建承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的郓城县××乡××街西工程既未经***工验收,也未经双方结算,且原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在涉案工程中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其仅以双方已结算的郓城县黄安管庄西工程为参照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65463.83元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8元,由原告**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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