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6民初6031号
原告:俞兴妹,女。
法定代理人:徐文明(系原告配偶),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松金公路1793号19-4号。
法定代表人:沈长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兴妹诉被告上海金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现重新鉴定机构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已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故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2,3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老卫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18号处时,因被告未设立警示标志、警示灯和防护栏,致使原告受伤。同年9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了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首先事发时涉案路面没有工程车辆,不应属交通事故纠纷,应属地面施工纠纷;其次金山交警支队无权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再次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老卫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18号处时,因被告在上述路面施工时未摆放防护栏等,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救治,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右侧桡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9,088.38元。
2018年3月1日,金山交警支队分别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肢体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同年3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精神状态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自受伤日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同年3月8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肢体伤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精神伤残等级和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2018年8月3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已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精神状态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系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病史材料、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单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而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在路面施工时未摆放防护栏所致,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本案原告在骑行电动自行车时未充分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结果来看,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肢体方面的鉴定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对于精神状态方面的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后一份鉴定意见书系由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故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意见书效力更高,应予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9,088.38元,被告认为无票据佐证,不予认可,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同时结合住院天数3.5天,计70元。
3、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90日,为2,700元。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按照3,107元/月为标准,未超过本市服务行业的规定,本院照准,同时结合鉴定意见90日,为9,321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原告主张275,422.4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证据,本院照准。
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误工事实,故本院结合误工事实和鉴定意见180日,酌定误工费为14,4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告受伤后对其精神上的慰籍,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11,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时间酌定300元。
9、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伤的事实酌定200元。
10、鉴定费6,400元,凭据确认。
以上1-10项损失合计319,813.40元,被告按责70%赔偿为223,869.38元。
11、律师代理费,系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8,500元,由被告直接承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232,369.38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兴妹各项损失232,369.38元;
二、驳回原告俞兴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92元,重新鉴定费5,000元,合计7,992元,由原告负担2,399元,被告承担5,593元。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雁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络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要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