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6民初1135号
原告:***,男,199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兴玉、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上海大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椿荣。
第三人:上海金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长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华国、朱安平,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上海金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金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无法送达被告***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兴玉和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华国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大索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大索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兴玉、被告大索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两次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第三人名下的上海市金山区沪杭公路XXX弄XXX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合同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并收取定金,但转租未果。
被告大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涉案房屋是被告***私下转租的,与我无关。
第三人金鼎公司辩称:自己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大索公司,至今合同双方仍在履行中,对被告***的转租既不知情也不同意,且被告***也无权转租。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被告大索公司与第三人金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大索公司承租第三人金鼎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租期自2016年9月10日至2030年2月28日,年租金70万元。该合同的抬头分别为被告大索公司与第三人金鼎公司,落款分别为被告大索公司(公司盖章,被告***在盖章处签字)与第三人金鼎公司(公司盖章加法定代表人沈长勇签字)。2016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定金收据》,载明了“原告承租涉案房屋(地址为金山区),定金20万元。被告***如不能将被告大索公司与第三人金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转移给原告***,应无条件退还定金。被告***收到定金后不得将涉案房屋租给第三方。如果被告***违约,则须赔偿原告***双倍定金”等内容。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秋平银行转账支付20万元定金给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吴某某的账户。2016年11月17日,吴某某又将20万元定金本金返还至刘秋平账户。后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定金收据》中的约定内容,遂涉诉。
被告***并非被告大索公司的股东,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大索公司存在合伙等其他关系。被告大索公司亦陈述曾与被告***协商过合作事宜,但最终未果。在被告***与原告***洽谈涉案房屋的转租过程中,被告大索公司也没有参与其中。涉案房屋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一直由被告大索公司使用。上海市金山区沪杭公路XXX弄XXX号与金山区石化街道隆平路XXX号-XXX号系同一房屋(名称为隆盛大酒店),即涉案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定金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簿及相关照片,被告大索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金收据》实质为立约定金合同,即20万元定金是为被告***将被告大索公司与第三人金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转移给原告***,即为将来签订合同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由被告大索公司转让给原告***提供担保。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现未能签订合同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大索公司转让给原告***,属于未能履行《定金收据》的约定义务,自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在已经返还20万元定金本金的基础上再向原告***返还20万元,因而原告对于被告***的诉请可获支持。由于《定金收据》的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大索公司存在合伙等其他关系,因而原告对于被告大索公司的诉请难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定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5,1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利强
审 判 员 王庆廷
人民陪审员 智雪忠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玄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