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324民初1357号
原告:上海金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133708969C,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松金公路1793号1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324014093818X,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桃园镇仔仙村。
法定代表人:顾新刚,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德,男,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后,原告上海金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允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金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60元,由原告上海金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传会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默
书记员***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