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银泰水泥构件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16548号
原告:浙江银泰水泥构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俞汇村陈汇**。
法定代表人:钱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怡,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松金公路**19-4/div>
法定代表人:沈长勇。
原告浙江银泰水泥构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银泰水泥构件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贵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廖慧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