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6民初2150号
原告***,女,193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女,195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倪美英,女,1956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倪美芳,女,195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倪引观,女,1962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玲,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正云,男,197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长勇。
委托代理人陈雪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
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美英、倪美芳、倪引观与被告沈正云(下称第一被告)、上海**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倪美芳以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11日7时59分许,倪进良骑行的人力三轮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5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金张公路振堰路发生碰撞,造成倪进良受伤,后死亡。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倪进良无责任。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7,282.50元(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变更为76,437元/年)。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系其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第三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非农比较低,认可农村标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无关联用药。本案全部赔偿应按5%参与度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五原告分别系倪进良之妻、女。
再查明,倪进良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死亡原因为多处损伤。案件审理过程中【(2020)沪0116民初7914号】,第二被告申请对本起交通事故对倪进良死亡后果的参与度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0年9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载明,排除2019年5月11日的交通事故作为直接原因导致倪进良死亡的可能性,但无法排除上述交通事故作为诱因(轻微作用)加重其原有自身疾病导致倪进良死亡的可能性,建议参与度不高于5%。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张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倪进良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鉴定意见,无法排除上述交通事故作为诱因(轻微作用)加重其原有自身疾病导致倪进良死亡的可能性,建议参与度不高于5%。原、被告就该鉴定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据此确定除医疗费等直接损失外,其余损失按照5%的比例计算。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鉴于第一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3,273.3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88.50元后,为22,884.80元。第三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此外,第三被告提出应扣除与本起事故无关联部分的医疗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提出医疗费因果关系鉴定,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本案中倪进良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倪进良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X19天),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倪进良系农业人口,其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张该地区非农比较高(57%),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原告虽表示该地区非农比已高于50%,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然暂且不论该地区非农比是否达到较高的标准,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倪进良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定残时年满75周岁,故计算5年,按照参与度鉴定意见,计算为34,911元/年×5年×5%=8727.8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参与度鉴定意见,计算为2500元。
5、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支持19天,每天40元,为760元。
6、丧葬费57,4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参与度鉴定意见,计算为2874元。
7、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本院认为,死者的亲属在处理其后事期间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尚属合理,原告主张按照3720元,未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9、护理费3360元,系倪进良在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予以支持。
10、衣物损,考虑到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本院从保护守着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支持200元。
上述1-10项合计46,406.6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5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二被告承担。
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500元。第三被告合计赔偿原告46,406.6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美英、倪美芳、倪引观损失1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美英、倪美芳、倪引观损失46,406.60元;
三、驳回原告***、***、倪美英、倪美芳、倪引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6元,由原告负担636元,第二被告负担680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3000元(第三被告已预缴),由第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卉
书 记 员
朱雪枫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