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盐西民初字第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长勇。

委托代理人:柯华国,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君明。

委托代理人:黄国庆、周小勤。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安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就本、反诉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夏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丽燕、人民陪审员吴金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柯华国、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庆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部分。

原告金鼎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厂区给排水管道工程,承包施工范围为污水管道、给排水管道、清水管道及水电安装等项目,同时合同双方也就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其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双方约定:1、按月支付已完工程量进度款,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2、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到总价的80%;余款分两年支付清。第一年支付合同10%,第二年支付合同10%。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PM3、PM5排污水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厂区内的PM3、PM5、制浆车间排污水沟建设项目,同时合同双方也就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工程结算及工程款付款方式等也作了相应的约定。其中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按照厂区给排水管道合同(JAEQTJ-110530)规定执行。2011年11月16日,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全部竣工。2011年12月30日,工程也经双方验收确认为合格。2012年12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工程造价合计6271375元。现被告仍结欠原告工程余款1292869.08元。故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92869.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118080元(以工程款627137.5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暂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以工程款665731.5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暂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上述利息实际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合计141094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安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认为存在三个不实的地方。第一结算书中存在虚假价格结算,第二在工程保修期满后,双方同意确认对有些项目予以扣除,第三提出了反诉要求进行索赔,其中是工期的索赔和质量不合格的索赔。综上对原告的诉请不予同意,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管道施工,双方就合同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特别是工程款作了约定的事实;

2、PM3、PM5排污水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原因是被告的设计图纸没有出来,就工程施工合同作补充约定的事实;

3、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施工,于2011年11月16日工程全部竣工,且工程经双方组织验收,验收为合格的事实;

4、建筑工程结算书二份,证明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经结算合计为627137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并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工程款1292869.08元的事实;

5、收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二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排水管道工程约定总价款是258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400多万元,存在超付的情况。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工程验收单的内容不完全真实的,因为里面存在着应当扣除工程款的情况,当时工程验收的时候只是工程表面的验收,有些工程不能通过肉眼来识别,不能以工程验收单来确定这个工程是合格的。该验收单上加盖的是项目部的章,而非公司的公章。对验收单上签字的二个人因为一些徇私舞弊的行为已经处理了。该验收单上竣工日期是2011年11月16日,根据合同约定是竣工日期是11年8月30日,存在工程延期的问题。对证据4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约定的工程款,比如结算书中写明回填的,但实际没有回填,双方在保修期满后对此是进行了排除。对证据5收款明细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其上的盖章和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部分。

反诉原告吉安公司反诉称:2011年5月3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包施工反诉人厂区给排水管道工程,承包范围为污水管道、给排水管道、清水管道、排水沟的土建、装修、管道、设备、水电安装。2011年8月1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又签订了PM3、PM5排污水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包工包料承包反诉人PM3、PM5、制浆车间排污水沟建设项目。上述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反诉人严重违约,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未能严格按照规范及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偷工减料,工程为豆腐渣工程。在施工工程内容中,雨水排水沟和污水排水沟盖板按图集02J331(B10-7)设计,要求每块盖板厚度15cm,双层配筋(下6Φ14、上4Φ8、箍筋26Φ10),设置吊环2个。而事实上,被反诉人施工的雨水排水沟219米及污水排水沟1016米的盖板每块厚度仅为12cm,单层配筋,无吊环。由于被反诉人偷工减料,上述盖板产生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反诉人正常使用,给反诉人造成重大损害。另外,被反诉人还有多项施工内容未按要求施工,双方同意相应扣减工程款,对此反诉人将在本诉中予以阐明。二、工期延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合同工期总共90天。但事实上,直到2011年11月16日,工程才竣工验收。由此,被反诉人延误工期77天(从2011年8月31日计算至2011年11月16日)。合同关于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没收工期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按每天5000元另罚”。故根据上述约定,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工程延误工期违约金485000元。故反诉原告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更换合格的雨水排水沟盖板219m,以及污水排水沟盖板1016m(雨水排水沟及污水排水沟宽度均为1m);2、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程延误工期违约金4850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金鼎公司答辩称:第一,1、关于雨水排水沟、污水排水沟的盖板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反诉被告认为是不成立的,双方在施工时对约定是作了变更的;2、在结算书当中也是按变更后的实际施工来结算;3、盖板的质量问题,已经超过了请求时效,双方竣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11月16日,距反诉人提出请求已经超过二年时效,不应受到相应法律的保护。第二,针对工期延误产生的违约金,原告施工不存在工期延误,因为2011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当中明确表明由于反诉人的设计图纸没有出来,所以说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对相关的施工内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且约定工程以实际施工量来结算,所以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情。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工期延误,支持反诉人的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也是在2011年11月16日进行了验收合格结算,并且反诉人一直没有向被反诉人提出任何的请求。双方对结算的内容进行了确认,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30日,合同工期总历时90天,且合同对工程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2、PM3、PM5排污水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被反诉人包工包料承包反诉人PM3、PM5、制浆车间排污水沟建设项目的事实;

3、保修期满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双方确认以下项目存在着争议需要进行扣除的事实;

4、雨水管、排水管平面布置图(一、二)(Z456S5-1-8)、图集02J331(B10-7)各一份,证明雨水排水沟和污水排水沟盖板按图纸02J331(B10-7)设计,每块盖板厚度15cm,双层配筋(下6Φ14、上4Φ8、箍筋26Φ10)、设置2个吊环的事实;

5、照片二份,证明被反诉人施工的雨水排水沟219米及1016米污水排水沟盖板每块厚度仅为12厘米,单层配筋、无吊环,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

6、工作联系单及函三份及资料发放登记表三份,证明污水排水沟盖板质量不合格,反诉原告已经要求退货、更换、扣减工程款,并已经以书面形成通知了反诉被告的事实。

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价款258万元、开工日期2011年5月30日,这些是第一份合同签订的内容,但之后双方作了补充合同约定,具体的开工日期是2011年8月,第一份合同的开工日期不能作为双方工程开工日期。对工期延误在专用条款当中作了约定,同时双方对保证金的退还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退还,而反诉原告也将保证金退还给了反诉被告。现在反诉人提出违约金的要求没有依据,且超过了时效。对证据2,因为反诉原告图纸没有设计出来,故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对二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3,对其上的公章没有异议,但当时因工程款反诉原告拖了很长时间,在2014年春节前,反诉被告的经办人员马达峰应反诉原告的要求作一次简单的有无修补的简单处理,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出具一份合同保修期满的验收单。后马达峰交付反诉原告一份空白的保修期满验收单,对现该验收单上手写部分均是事后反诉原告自行添加的,没有反诉被告相关的经办人员的签字。对证据4,这些设计图纸是双方变更之前的,实际施工时对盖板的厚度、吊环作了变更,应以双方实际施工来结算;对图集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质量问题还是使用不当造成的瑕疵。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这个内容来看,第一份联系单是在2011年10月16日,这是双方在组织验收之前,在双方验收的时候双方就此达成了相应的验收意见,即验收为合格。第二、三份是发生在2012年6月23日以及12月10日,但双方在2013年1月17日进行结算时双方达成了按照B10-5的费用进行结算的合意。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说明盖板的问题双方已经进行过多次的处理,也即保修期满验收单反映的盖板问题不是新问题,而是老问题。老问题经过验收、结算也已经处理,再次提出无非是欲扣减款项,是不符合常理的。

反诉被告为反驳反诉原告主张,向本院出示回填砂的工程验收表五份共计十五页(复印件),证明由原告施工的管道回填砂进行了回填,并且是合格的,并不是反诉原告所说的没有对回填砂进行回填,进一步证明保修期满验收单上对方提到的回填砂的问题是没有的。

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与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所举证据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 3,反诉被告对其上的公章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反诉被告提供的回填砂验收单,因系复印件,反诉原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吉安公司原名浙江吉安纸容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又于2013年7月2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浙江吉安纸容器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AEQTJ-110530,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浙江吉安纸容器有限公司厂区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范围为污水管道、给排水管道、清水管道、排水沟的土建、管道安装及水电安装等项目;施工工期为计划2011年5月30日正式开工,2011年8月30日竣工,工期9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约258万元;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孙永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1、按月支付已完工程量进度款,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2、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到总价的80%;余款分两年支付清;第一年支付合同10%,第二年支付合同10%;合同还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没收工期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每天按5000元另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

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签订PM3、PM5排污水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因给排水管道合同(合同编号:JAEQTJ-110530)签订时,排水沟图纸未出,现图纸已出,为钢筋砼结构,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厂区内的PM3、PM5、制浆车间排污水沟建设项目,施工工期计划2011年8月动工,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工期60天;工程质量合格,必须严格按业主提供的图纸施工做法和要求;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付款办法按给排水管道合同(合同编号:JAEQTJ-110530)规定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1年11月16日,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全部竣工。2011年12月30日,被告确认工程验收合格。2012年8月22日,经监理单位孙永泉签字确认,原告提供被告竣工图二份,图纸的说明部分载明:本设计排水沟宽1m,在车行道下的排水沟及图中注明采用固定盖板的地方采用固定盖板,其余地方采用活动盖板;地沟盖板选用参见02J331-27(盖板采用B10-7,宽490mm)等。至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结算确认,给排水管道工程结算价格4687354元,PM3、PM5、制浆车间排污水沟建设项目结算价格1584021元,合计627137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尚欠工程余款1292869.08元未付。

因排水沟盖板的质量问题,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以工作联系单或函的形式反映污水沟及雨水沟盖板的强度不够,不符合设计要求,要求更换,或工程费用予以扣除。上述联系单和函均由原告方施工人员马达峰签收。后原告对部分盖板进行更换,但被告称仍存在问题。2014年1月24日,原告方出具保修期满工程验收单,被告方在验收情况处注明:部分管道未按规范回填砂;排水沟1016m盖板未按图纸要求02J331-27(B10-7)施工,吊环未做,厚度、配筋均不足;3号、5号通道东侧排水管道未按图纸要求施工,完成车间西面土方未外运;其他验收合格。原告在建设单位处注明:1、未回填砂处扣除该部分回填砂款项;2、排水沟盖板款项暂扣除;3、3号、5号通道东侧排水管未按图纸要求施工,扣除改造费用10000+22000元;4、完成车间西面土方未外运,扣除土方清运费用2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实际施工时,经双方同意,盖板标准由B10-7变更为B10-5,实际结算时也是按照B10-5结算。另,给排水工程的施工合同项下原告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已经全额退还。对1016m污水沟盖板的价格双方一致同意以30万元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二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对工程价款,因原、被告以二份工程结算书的形式对总价进行了确认,故工程价款总额627137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称结算价格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258万元不符、存在虚假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另行签订了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结算价格支付工程款。

对盖板的质量问题,被告所出示的保修期满工程验收单仅提到了1016m污水沟盖板的款项扣除问题,而没有对219m雨水沟盖板存在问题进行确认,故对219m雨水沟盖板本院认定已经双方在2013年1月份结算时进行了处理。保修期满工程验收单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份,且在此前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12月10日以工作联系单和函的形式向原告反映,故原告称质量问题已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称双方已达成按照B10-5进行结算的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方所提供的2012年8月份的竣工图纸看出,其上注明的盖板施工标准仍为B10-7,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变更的合意,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在反诉中要求更换该1016m污水沟盖板,因庭审中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也表示在不更换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支付其自行更换的费用,故本院考虑被告已使用三年多的实际情况,对盖板质量问题酌定由原告支付被告15万元了结。对保修期满工程验收单上载明的扣除改造费及清运费共计52000元,因原告在其上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52000元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共计202000元,被告意欲冲抵工程款,故本院在本诉部分予以处理。

对被告提出的工程延误问题。工程验收单上被告签字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庭审中双方对此日期亦没有提出异议,故工期是否延误被告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便已知晓。在此后双方的函件往来中,被告均未对工期延误提出异议,故至2013年12月30日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被告在反诉中提出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付款期限,因双方在合同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十天内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0%,余款分二年付清,故至2013年1月10日付10%,至2014年1月10日再付剩余的10%。原告诉请的利息的计算基数及利率标准均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但起算日期应自2013年1月10日起。原告请求的利息金额因系暂算至2015年1月1日,且其请求至判决履行之日,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予以认定,但暂算的期限顺延至2015年1月10日,之后继续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本案本诉部分原告金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吉安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吉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上海金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92869.08元,并支付利息118080元(暂算至2015年1月1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合计1410949.08元,由本诉被告吉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原告应支付被告的202000元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扣除;

二、驳回反诉原告吉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吉安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本案受理费17499元,由原告上海金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05元,被告吉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994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6526元,由反诉原告吉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夏琰

代理审判员  方丽燕

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凯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