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湘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望、赣南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26民初32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4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 被告(反诉原告):赣南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87号赣州联合置业大厦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6865428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望、赣南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赣南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对原告伤情及残疾器具费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于2019年5月7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并提出反诉。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望、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望驾驶装载机在铜鼓县棋坪镇九峰村“铜盆”组(铜棋线道路改造工程三标段)施工作业时,未注意作业安全,装载机铲斗铲到原告,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且易感染,***进行了截肢手术。该事故经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望因未注意作业安全,且施工现场未有任何隔离防护措施,是引起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该施工路段的施工单位是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减除两被告已支付的176,000元后,要求被告**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013.36元,被告赣南交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望辩称,我与被告赣南交建公司是雇佣关系,我是帮其做事的。被告赣南交建公司未注意施工场地的安全,没有派安全员,没有封死路面,在我铲土施工过程中,被告赣南交建公司调派的两辆后八轮倒土在我的后方,导致我无法后退,只能转弯调头,在转弯过程中,原告正好处在我的盲区,导致我撞伤原告。原告的伤害确实是因我造成,但应由被告赣南交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赣南交建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直接侵权人**望承担所有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被告**望是承揽关系,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故多次闯入施工工地,劝阻无效,其自身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应当在赔偿范围,应扣减百分之二十;护理费应该看到相关的护理人员护理记录,证明具体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必要费用,不应当赔偿;交通费按10元每天计算。因我公司与被告**望之间是承揽关系,且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故反诉请求原告返还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03,000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望身份证复印件、赣南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铜鼓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交警对***、**望、**1、**、**、**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望因未注意作业安全,且施工现场未有任何隔离防护措施,是引起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望和被告赣南交建公司是雇佣关系,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以下简称洪都中医院)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以下简称曙光医院)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一附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票据,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88,194.97元,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共计6,200元。以及其住院天数为49天;(四)《江西**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江西神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期为120天,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0,800元,鉴定费共计3,600元;(五)《征地协议》三份、棋坪村委会证明、水电费发票、国家统计局查询的城乡区分代码截图,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望和被告赣南交建公司经均无异议;证据(二),被告**望经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证明不认可,这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属实;询问笔录是真实合法的,但是内容有些是不属实的,我与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属于雇佣关系。被告赣南交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事故证明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交警大队既没有认定这是一起交通事故,那么其就不应该出示一份具体的事故责任的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属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望与我公司是雇佣关系。证据(三),被告**望无异议。被告赣南交建公司经质证认为,护工出具的护理费收据不是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的护理费,不能作为计算依据;诊所处方和收据不能证明治疗费用,不是正式发票;轮椅的费用已经包含在残疾器具费用里面了,不应该在重复计算。其他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非医保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予承担。证据(四),被告**望表示不清楚。被告赣南交建公司经质证认为,是原告单独聘请鉴定机构所作鉴定,伤残等级和残疾器具费用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五),被告**望表示不清楚,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赣南交建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望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装载机工作记录,证明其与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属于雇佣关系;(二)交警拍摄的现场图片及制作的现场事故图,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三)装载机培训合格证和操作证,证明**望有装载机的操作资格;(四)**、**、**2、**的证言,证明被告赣南交建公司没有保证施工现场的安全。其和被告赣南交建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也有过错;(五)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和被告赣南交建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赣南交建公司没有保障施工场地的安全。原告也存在过错。 对被告**望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被告赣南交建公司表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更不能证明被告**望与我公司是雇佣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被告赣南交建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我公司是有安全措施的,证明原告是有过错的。证据(三),原告和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均无异议。证据(四),原告经质证认为,对**2和**的证言三性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单独证据。原告是在施工现场等待通行的时候受伤的,因此原告不存在过错。其他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赣南交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2、**、**的四份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该四份证据都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能确定真实性;其次,**2和**的证言从书写字体到内容完全一致,而**是挖机一方委派的,居然和路人的内容完全一致,其中有一份必定是伪证;第三,虽然代理人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假设为真,也是证明**望提供了机械,劳务费是按小时结算的,不能证明是雇佣关系。证据(五),原告经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时证人没有在现场,其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被告赣南交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如果证人不知道**望的工作性质,则不能证明**望和我公司是雇佣关系。如果知道且和**望是一样的话,那么两人都是干活工具自己提供,工作时间不受限制,按照工程量来干活,以上都可以证明与我公司是承揽关系。其**关于与**望和我公司之间的报酬结算方式是真实的,而关于对工地安全管理方面与事实不符。 被告赣南交建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和反诉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出具的收据和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费收据各一张,证明我公司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03,000元。(二)证人**、**1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望与我公司属于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对被告赣南交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及被告**望均无异议;证据(二),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望和赣南交建公司属于雇佣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望经质证认为,证人**、**1**不属实,现场没有安全员,道路两头没有封闭,事故发生时证人**、**1当时不在现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望和被告赣南交建公司经均无异议,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依据;证据(二),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制作的现场图和拍摄的照片能够客观准确地反映事故现场的有关情况,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事故现场情况的事实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其内容简单明确,并与原、被告方在法庭**的事实相符,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该事故是在道路施工现场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据;交警部门对相关人员所作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员或为本案当事人或为本案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其所作**应视为当事人**,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且其**内容也不能达到原告的两被告间是雇佣关系的目的。证据(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两被告均无异议,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治疗过程及费用的事实依据;门诊医疗费发票、护工出具的护理费收据、诊所处方和收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应结合原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其中2018年10月9日出具的救护车费(含医疗费)190元、一附院挂号费16元、11月25日一附院挂号费22元、2019年1月18日一附院挂号费18元、一附院门诊医疗费271.73元、774.04元、1月19日一附院门诊医疗费280元、1,068.22元的票据,符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应当予以认定;2018年11月18日在南昌象湖万**诊所的处方笺(载明拆线、换药费用140元),无正式发票,虽证据形式缺失,但符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本着伤者就近就便治疗的原则,酌情予以认定;2018年9月21日、29日、30日曙光医院839.5元、444.3元、439.3元的门诊收费收据,该收据上载明“治疗结束后凭此单到收费窗口打印发票”,原告在此期间已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已打印了正式发票,该费用已计算在住院发票中,不应重复计算,故不予认定。证据(四),是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望未提出异议,被告赣南交建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残疾等级及残疾器具费用的事实依据;证据(五),被告**望表示不清楚,被告赣南交建公司认为,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还应当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充分反映原告承包耕地被征收、生活性开支在棋坪集镇,结合原告已有70岁的客观事实,不应苛求原告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依据。 对被告**望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被告赣南交建公司表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结合庭审中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工地负责人**1确认属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望在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工地作业时长及按小时计算报酬的事实依据,但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被告**望与被告赣南交建公司是雇佣关系的依据,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证据(二),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事故现场情况的事实依据,认证理由同原告证据(二);证据(三),原告及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均无异议,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望有装载机操作资格的事实依据。证据(四),证人**、**、**2出具的证言内容雷同,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在施工路段东端施工,离事发地两、三百米远,且有山体阻挡,不可能目击事故发生时的状况,故不确认其证据效力。证人**的证言内容与交警拍摄的照片相符,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在事故发生地未设置警示牌、警示线、未采取隔离措施的辅助性证据。证据(五),证人**是现场挖掘机操作员,其关于施工现场的**与交警拍摄的照片相符,其关于被告赣南交建公司与被告**望用工情况的**,与两被告当庭**相吻合,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在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牌、警示线、未采取隔离措施以及被告**望自带机械、完成工地推土作业、按小时计算报酬、修理费、油费自行承担的辅助性证据,但不能达到被告赣南交建公司与被告**望之间是雇佣关系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赣南交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和被告**望无异议,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赣南交建公司预付了医疗费103,000元的事实依据;证据(二),证人**、**1关于被告赣南交建公司与被告**望用工情况的**,与证人**证言、被告**望的**相吻合,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望自带机械、完成工地推土作业、按小时计算报酬、修理费、油费自行承担的辅助性证据;其关于施工现场的**,与交警拍摄的照片不相符,也与原告、被告**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故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赣南交建公司是“铜棋线”道路改造工程三标段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赣南交建公司通过在工地做事的挖掘机师傅联系被告**望,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望自带装载机到工地进行推土作业,按200元/小时计算报酬,修理费、油费由被告**望自行承担。2018年9月15日被告**望将自有的“龙工50”装载机开到工地,9月16日开始,被告**望在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工地负责人的安排下作业,自行负责计时,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工地负责人核实签字。9月19日,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在九峰村路口至棋坪方向大约300米长的路段(小地名“铜盆丘”)进行路面加宽施工作业。当时有六台机械同时施工,九峰村路口处**的挖掘机在山上取土,**的挖掘机在路上为自卸车装车,两台自卸车装土后运至新加宽的路基处,由被告**望用装载机推平,再由压路机压实压平。六台机械均属个人所有,由被告赣南交建公司按约定的方式支付报酬。当日17时许,原告从棋坪骑车去高桥女儿家,途经该路段时,将车停放在路旁,徒步经过施工路段,快到九峰村路口时,**在山上看见,就喊叫其不要过去,怕有石头滚落伤人,于是原告徒步返回。此时被告**望的装载机正在加宽的路基处推土,而装土的自卸车将两车土倒至其装载机后方,导致其不能后退,前方没有出路,无法继续施工,于是想跨上老路调头,从便道上下来继续施工。因老路比加宽路基高出六七十公分,老路上又停了两辆小货车,被告**望便从两辆小货车中间跨上老路调头,行走过程中其视线被铲斗完全遮挡,没有看见原告,于17时15分许,在其调头过程中将路边的原告铲伤。被告**望发现原告受伤后立即下车救助,并立即报警和呼叫“120”急救,同时通知了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工地负责人**1。与此同时,在工地的被告赣南交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赶到事故发生地来查看情况。之后原告被送到棋坪卫生院进行了简单包扎,后又送到了铜鼓县人民医院急诊,铜鼓县人民医院收治后也只是进行了清洗包扎,当晚就转院至洪都中医院,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粉碎性);***软组织疾患(撕脱伤)。在该院进行了简单治疗,花费医疗费1,157.58元。出院医嘱:转外院手术治疗。9月20日,转院至曙光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该院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开放性损伤;3、左侧基底节区腔梗;4、频发性室性早搏。在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和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花费医疗费132,328.54元。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10月9日,由南昌急救中心用救护车将原告转院至一附院,花费救护车费190元。当日原告在一附院花费挂号费16元,后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该院入院诊断为:下肢损伤(左),左侧基底节脑梗死。在该院进行了截肢手术和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花费医疗费51,299.56元。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进行防血栓、防褥疮及防××治疗;2、3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出院后1.5月、3、6、12月到医院复查,复查后决定患肢是否佩戴假肢负重。11月18日起,原告在南昌象湖万**诊所拆线、换药三次,花费医疗费140元。11月25日,在一附院检查,花费挂号费22元,2019年1月18日、19日,在一附院检查治疗,花费挂号费18元,医疗费2,393.99元(271.73元+774.04元+280元+1,068.22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望支付了医疗费73,000元(被告**望提出支付了74,334元,但无证据证明,原告认可支付了73,000元),被告赣南交建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103,000元。 铜鼓县交通警察大队在接到报警后,铜鼓县交通警察大队高桥中队及时赶到了事故现场,拍摄了事故现场照片,并于9月19日18时05分绘制了事故现场示意图。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发地无任何警示标志和封路设施,另有照片显示救助原告的救护车在现场。2018年10月9日,铜鼓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内容为:2018年9月17日(笔误,应为19日)17时15分许,**望驾驶“龙工50”装载机在铜鼓县棋坪镇九峰村“铜盆”(铜棋线道路改造工程三标段)施工路段作业时,因未注意作业安全,装载机铲斗铲到路边的行人***,造成行人******多处骨折的事故。 2018年12月18日,原告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安装假肢价格及更换年限进行鉴定,12月2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12月24日,江西**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为***截肢,参照《中国**辅助器具基本产品辅导价格目录》,建议安装小腿假肢,价格为27,000元整,该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的假肢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2、首次安装及完成所有训练科目时间为30天,安装适配期间,需一成年人陪护。其附件载明,***装配假肢的总费用为70,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铜鼓县棋坪镇棋坪村庙下组。在铜棋公路建设过程中,其2.792亩承包地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其家庭所用水电费用均向棋坪集镇水电管理部门缴纳。 棋坪集镇居委会属镇中心区,区划代码为360926102001,城乡分类代码为121。棋坪村委会属镇乡结合区,区划代码为360926102200,城乡分类代码为122。 2018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81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42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望在为被告赣南交建公司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驾驶装载机将原告铲伤,并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否均应当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作如下分析。 一、被告**望与被告赣南交建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被告赣南交建公司作为铜棋线道路改造工程三标段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将道路施工工程肢解为挖土、运土、推土及压路等工程,与被告**望口头约定,由被告**望自带装载机到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工地进行推土作业,由被告赣南交建公司按200元/小时计算报酬。被告**望自带大型机械进行土土作业,不能认定被告**望向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单纯提供劳务,故原告及被告**望主张两被告间是雇佣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望与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属于平等主体,双方没有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被告**望自带装载机,自行承担装载机的油费、维修费,自主实施推土作业,虽然双方约定以小时计算报酬,但其工作时长须由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审核确定,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审核依据也是土方量,故而被告**望进行推土作业交付的是劳动成果,并非劳务本身,故而应当认定两被告间是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上述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揽关系的构成,故应当认定被告**望与被告赣南交建公司是承揽关系。 道路工程施工建设关系到国计民生,为保障工程质量,道路施工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公路法规定“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合同法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将道路施工工程肢解分包给无道路施工资质的被告**望等个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其分包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两被告是无效的承揽关系,不适用有关承揽关系的法律调整。 二、当事人责任分析。 被告**望在被告赣南交建公司施工路段进行推土作业过程中将原告铲伤,该事故形式上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实质上是一起在生产场地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首先,法律规定道路施工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有资质的施工人具有较强的安全意识和抗风险能力,能够在保证施工安全的前提下保证工程质量。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将工程肢解分包给没有道路施工资质的各机械所有人,工程收益归己,而将工程施工风险全部转嫁到各机械所有人,属于违法分包,具有明显过错,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承担主体责任。其次,被告赣南交建公司作为道路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充分注意施工安全,保障施工场地安全是其基本义务,公路法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在施工路段未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具有明显过错。再次,道路施工过程中,各工种各机械必须统一协作、密切配合,方能完成工程作业,任何机械都无法独立完成该工程作业,因此,保障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施工人统筹安排、严格管理尤为重要。本案中,原告进入施工场地,被告赣南交建公司没有及时劝阻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在各机械施工作业时,被告赣南交建公司缺乏合理安排,被告**望在推土作业过程中,运土车将土倒至其装载机后方,导致其不能正常作业,被告赣南交建公司也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在被告**望强行跨上老路进行调头时,被告赣南交建公司亦未进行引导并排除危险。由此可见,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综上所述,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将道路施工工程违法肢解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且在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未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施工安全,具有重大过错,其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次安全生产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望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施工安全,在无安全引导的情况下强行跨上老路调头,将原告铲伤,也具有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未封闭的道路行走,不能认定其具有过错,两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原告损失的审核与认定。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合理有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认定原告住院医疗费为185,105.68元,门诊医疗费为2,779.99元,共计187,885.67元。原告治疗的方式和用药,其不能控制,被告赣南交建公司代理人提出应扣减20%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天)和营养费1,470元(49天×30元/天)的标准和期限,符合原告治疗过程和现实情况,予以认定。3、护理费。护理费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及护理期120天的期限计算高于原告主张的14,522.39元,故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准。4、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耕地被征收,属失地农民,且生活性开支长期在棋坪集镇,根据城乡分类代码,原告居住地属镇乡结合区,故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经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虽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又撤回申请,故原告伤残等级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以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5、鉴定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鉴定费是原告支出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到南昌复查、治疗的往返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护理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应当支持,但精神抚慰金应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承受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来予以确定,综合上述因素,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 1、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87,885.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天); 3、营养费1,470元(49天×30元/天); 4、护理费14,522.39元; 5、残疾赔偿金为135,276元(33,819元/年×10年×40%); 6、残疾辅助器具费70,800元; 7、鉴定费3,600元; 8、交通费2,000元; 9、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为428,004.06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在被告赣南交建公司施工工地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的赔偿款项,由其承担80%,即342,403.25元;被告**望具有相应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的赔偿款项,由其承担20%,即85,600.81元。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已预付的103,000元,被告**望已预付的73,000元可以折抵各自赔偿款。原告主张由被告赣南交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赣南交建公司在本次安全生产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其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8,004.06元,由被告赣南交建公司承担80%,即342,403.25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03,000元,被告赣南交建公司还应赔偿239,403.25元;由被告**望承担20%,即85,600.81元,扣减其已支付的73,000元,被告**望还应赔偿12,600.81元。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赣南交建公司、**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赣南交建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4元,由被告赣南交建公司负担4,091元,由被告**望负担1,023元。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赣南交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 森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宏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洪 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八十一条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