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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5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八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八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北江一路**维港天悦花园**楼商铺07(自编之五)。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诗偲,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智信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8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共261780.25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认定错误,造成对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和误工时间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关节损伤于2019年5月22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是定残后上诉人还持续进行了三次的入院治疗,且每次治疗间隔时间不超过一个月,故误工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最后一次出院日期为2019年12月9日,出院医嘱休息的1个月,误工期间从2018年10月2日至2020年1月9日止共464天;另外,上诉人还于2020年12月18日开始在清远清城健强医院进行了拆除内固定的治疗,分2次入院,最后一次出院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故误工期间从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共56天,合计误工时间为520天,误工损失为181786.3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只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未考虑到上诉人在定残后还继续进行了实际治疗,导致误工继续产生的情况,实属失误。二、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自愿赔偿给上诉人的陪护接送小孩费用16800元错误。该项赔偿款虽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项目,但属于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当事人以明示的形式提出,以书面形式予以固定,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且***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该笔赔偿款。因此,该法律行为有效,受法律保护。 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损害被上诉人权益的情况,同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合法合理判决。 ***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答辩认为:第一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二点,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已经明确了误工时间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上诉人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定残后发生的治疗,不应作为计算误工时间的依据,且后续的治疗及休养是否必要,也无从证实。第三点,被上诉人***公司从未确认支付过上诉人陪护接送小孩费用16800元,关于该费用的收据是上诉人自行书写,被上诉人***公司并不认可,***公司在上诉人要求支付款项后,即按照其要求的金额先行垫付费用,是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的项目,而不是上诉人所认为增加的一个项目。所以***公司对此并不予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共409285.42元;2、判令***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依法对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日7时21分,***在清远市清城区,电梯运行至10-11层楼处因故障突然停下,造成***受伤。经清远市质量监督局调查查明,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是电梯限速器钢丝绳在运行过程中松驰在张紧轮位置脱出,导致张紧轮电气安全开关动作令电梯起保护急刹停梯,轿厢冲击较大造成搭乘人员受伤,另通过电梯轿厢视频监控发现受伤乘客事发前单脚斜靠轿厢壁,加大了伤害程度。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胸12椎体轻度压缩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治疗过程为左股钢板内固定手术,2018年10月23日出院。其后***在清城区人民医院住院7次,佛山中医院住院1次,清远市清城健强医院住院2次,总共住院168天,产生医疗费166049.22元。从***提供的住院记录,住院治疗均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有关。2018年10月25日至2021年3月3日,***到佛山中医院门诊治疗2次、清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次、清远市清城健强医院门诊治疗1次,总共产生门诊治疗费1182.60元。住院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共167231.82元。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已向***支付了68521.50元,***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支付236045.37元,其中部分是由***弟弟代收。***认为,***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当中,有25145元是因***受伤无法接送小孩上学,***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给其接送小孩的费用,并在收据上已注明是接送小孩费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不认可***说法,认为该25145元是支付医疗费,并不是支付给***接送小孩费用,收据内容是***自己加上的,该款项应当在应付款中扣除。2019年5月22日***经过鉴定,**关节损伤致残为十级伤残,损伤与本次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从事护士职业,并领有《护士执业证》,但没有提供工资单和银行流水证明其每月工资金额。***父亲**1955年10月22日出生,***某1954年9月5日出生,其父母生育四个子女。***与其丈夫生育两人小孩,女儿**1,2008年11月1日出生,儿子**2,2011年7月26日出生。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曾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涉案电梯属于***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保养范围和保养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涉案电梯的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电梯故障导致***受伤,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是该电梯保养维护人,没有尽到排除危险义务,应当与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虽然***事发前单脚斜靠轿厢壁,加大了伤害程度,但***行为并不是引发电梯故障的原因,正常情况下一般人单脚斜靠轿厢壁并不会导致电梯故障的发生,电梯故障发生也超出了***的预见,因此,***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受伤是发生在2018年10月2日,适用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赔偿标准,即适用《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主张的各项赔偿,经核定共计为448515.89元。减去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8521.50元和***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已向***支付236045.37元,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143949.02元。***主张***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当中,有25145元是因***受伤无法接送小孩上学,***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给其接送小孩的费用,但***的说法***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并没有确认,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该项赔偿项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43949.0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已赔付的16800元接送小孩费用应否在赔偿金总额中予以扣减;2、定残后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是否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 关于焦点一。关于案涉16800元费用,***称该费用系***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给其接送小孩的费用,但***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称陪护接送小孩相关费用系***自行书写,其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鉴于该笔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故一审法院将该笔费用在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或伤情稳定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具体到本案中,***虽于2019年5月22日被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十级伤残,但鉴于其后因治疗或改善病情多次进入清城区人民医院、清远清城健强医院康复治疗并行拆除钢板内固定术,该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乃客观发生,属实际损失,故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清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清远清城健强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内容等证据材料确定***的误工时间为520日,并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7600元计算***于此期间的误工费为181786.30元。综上,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扣减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后,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244980.2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理据充分,本院对其理据充分部分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8983号民事判决; 二、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244980.2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负担2412元,由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负担379元,由清远市朝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2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