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1513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洒金南路福泉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072046649E。
法定代表人:李成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智信大道2号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05681558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2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作审理终结。
汉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首先,被上诉人存在两大欺诈和严重违约行为,第一个违约行为是双方在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公司的安装队员工对电梯进行安装,但实际的情况并非是被上诉人的安装队员工安装的,是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委托他人安装的,导致电梯安装投入使用后稳定性极差;第二个违约行为是双方合同约定“电梯总量达到35台,被上诉人就应现场派驻2人进行维保”,本案中6份合同约定购买的电梯总量为42台,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派驻2人到涉案的小区进行维保服务。其次,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基于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电梯安装义务,就构成了违约与欺诈,由于涉案的6份合同放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其电梯数量就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共为42台,超过了35台,被上诉人安装完毕后又未派驻2人进行现场维保,而履行义务是享有权利的前提,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维保义务,所以其无权收取质保金。第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违背法律。一方面是被上诉人不履行电梯维保义务在先,上诉人才依法拒付质保金,另一方面,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不合法,因为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综上,由于被上诉人一再违约欺诈,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电梯安装和维保义务,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更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恳请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52576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1488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8日为13930元),以6128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8日为6962元),以7144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8日为5335元),以892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8日为179元),以3664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8日为546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款项暂计至2020年8月18日共计5527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9月、2017年4月28日、2017年11月5日、2018年12月29日签订6份《设备购销合同》和附6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并安装,购销合同签订10天内支付定金5%,合同签订安装60天内,支付总价的91%货款,质保期两年(质保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结束后七天内无息结清尾款即合同总价的4%,由供方开具发票。安装合同主要约定,设备安装完毕,经当地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安装费的92%,并移交设备,质保期两年(质保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结束后七天内无息结清尾款即合同总价的8%。在每份安装合同的设备质量的售后服务中还约定,(1)电梯总量达到35台,现场派驻2人;低于35台,由乙方委托人员维保;安装人员由公司安装员工(安装)。(2)质保期内维修材料及人工费由乙方负责,保质期后电梯维保为4000元/年。在2014年的11月27日双方对第1份合同进行了补充,变更设备后的货款为2852000元。第1份合同项下其中有8台电梯于2016年2月4日验收合格,其中有4台电梯于2016年4月2日验收合格。被告于该合同欠原告款项176160元。第2份合同项下7台电梯于2017年1月23日验收合格。被告于该合同欠原告款项71440元。第3份合同项下1台电梯于2018年3月12日验收合格。被告于该合同欠原告款项8920元。第4份合同项下其中有4台电梯于2018年4月20日验收合格,其中有4台电梯于2019年5月7日验收合格。其中4台电梯质保期已结束,被告于该合同欠原告款项7090元。第5份合同项下10台电梯于2019年5月7日复检验收合格,被告于该合同欠原告款项131280元。第6份合同项下4台电梯于2019年9月26日验收合格,被告于该合同欠原告款项44320元。所有的电梯由原告委托福泉市林东电梯有限公司、贵州***电梯有限公司、贵州华夏恒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完毕,其中39台电梯也投入使用。上述合同共销售了42台电梯,总计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1070000元,原告主张已付款10544240元,尚欠款525760元。被告主张已付款10583778元,尚欠486222元。其中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12600元、2016年5月19日支付4060元、2017年6月1日支付15200元、2018年9月18日支付4208元、2019年1月28日支付3470元,共计39538元原告主张是配件款而非电梯和安装款。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梯质量、安装及维保以及应付款等有异议,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遂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9月、2017年4月28日、2017年11月5日、2018年12月29日签订6份《设备购销合同》和附6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并安装,购销合同签订10天内支付定金5%,合同签订安装60天内,支付总价的91%货款,质保期两年(质保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结束后七天内无息结清尾款即合同总价的4%。安装合同主要约定,设备安装完毕,经当地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验收合格12后7天内,支付安装费的92%,并移交设备,质保期两年(质保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结束后七天内无息结清尾款即合同总价的8%。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42台电梯并委托有资质的电梯公司进行了安装,安装的电梯经验收全部合格,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的质保金款项。被告反诉主张因原告未按约定由其公司进行安装和维护,应返还安装费及不应支付剩余的安装尾款,因在每份合同中的电梯数量未达约定的35台,且原告委托安装电梯的公司也具有安装资质,安装电梯并不具有专属性,另在质保期限内的维护保养也由原告出资委托有资质的电梯公司进行,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双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对已经验收合格但未满质保期的质保金,被告亦也给付。此外被告主张已给付的款项与原告主张款项相差39538元,对此款项,被告虽出示了相关的转账记录,但在转账记录中附有配件款的注明,与双方购销电梯的转账记录明显不符,对此款项不予认定为双方的电梯款。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按年利率4.75%,均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按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的购销合同和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其义务,被告的行为也构成违约,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梯款五十二万五千七百六十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1488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该清偿之日止,以6128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以7144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以892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以3664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贵州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328元,减半收取46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482元,减半收取13241元,共计31146元,由被告贵州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履行安装义务及未派驻2名维保员常驻对电梯进行维保构成违约的主张是否成立。双方签订的案涉的6份《设备购销合同》和附6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案涉的6份《设备购销合同》和附6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
在这些合同中,约定了安装义务由被上诉人完成,每份安装合同中约定了如果上诉人购买的数量超过35台被上诉人就应派驻2人进行专门的维保。但在本案中,虽然所有电梯的安装并非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员工进行的,但安装行为均由被上诉人委托的有资质人员进行的、安装费也是被上诉人所承担,且最后均经电梯的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因此被上诉人的安装义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履行安装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因双方所签订的每一份合同中约定的电梯购买数量均没有达到35台,而双方每一份安装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派驻两名维保员常驻的前提是合同中的购买量超过35台而不是所有安装合同的购买量超过35台,所以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因没有派驻2名维保员常驻维保构成违约的主张也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也不能成立。
由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对于一审认定的分时间点退还的质保金金额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在涉案的质保金到期后上诉人拒不支付质保金便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8元,由贵州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