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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山雄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7民初3422号 原告:***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智信大道2号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05681558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60号中大御城***1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85468863G。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山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5795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每延迟1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以日利率千分之0.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6月20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75561.7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双方曾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编号为SGL2013051401的《设备购销合同》、2014年11月12日签订编号为SGL2014111201的《设备购销合同》、2015年4月27日签订编号为SGL2015042301的《设备购销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三合同总价款为2539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电梯产品,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7月25日仍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45795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仍不能结清欠款。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设备购销合同》、变更函、运输委托书、出货确认函、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 被告山雄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反映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无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山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雄实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7950元及违约金(以45795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8元、保全费3183元,合计77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灿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