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众力鑫宸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鑫发建筑材料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众力鑫宸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丹寨县龙泉镇东湖半岛美墅二期2-(-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6MA6E1Q939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里市鑫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凯里市320国道东侧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01MA6ETU297K。 经营者:***,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洲联合(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众力鑫宸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里市鑫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鑫发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5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12月9日被上诉人鑫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5756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支付维护费6749.52元、上车费2669.99元、下车费2270.02元、违约金18364.00元、律师代理费8800.00元”;二、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5756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判决“返还原告凯里市鑫发建筑材料租赁站T型螺栓3833套、顶托底板8块、顶托螺帽64颗”;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租赁建筑材料时,被上诉人并未告知过上诉人租赁建筑材料存在维护费、上车费、下车费。根据市场交易常理,租赁合同产生的费用也应当仅是租金。本案中的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约定了上车费、下车费、维护费,但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进行提示告知,合同中对上车费、下车费、维护费的格式条款是在加重上诉人一方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条款无效。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8364元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欠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30%(即18364元)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上诉人逾期支付租金是存在违约行为,但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也仅是利息损失,被上诉人主张18364元的违约金远远高出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对违约金的金额予以降低。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8800元的证据不足,且该律师费过高,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支付律师费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四、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T型螺栓3833套、顶托底板8块、顶托螺帽64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上诉人交付T型螺栓3833套、顶托底板8块、顶托螺帽64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也仅确认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鑫发租赁站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上下车费及维护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6条明确上下车费由乙方支付,并且明确上下车费的计算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达成一致意见,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没有告知。案涉的钢管等材料上货下货都需要请工人,因此产生相应的上下车费,符合行业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下车费和维护费均是依照双方约定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更不属于格式合同。2、关于违约金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8条第1项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按照总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故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75600元,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考虑到实际情况,自愿降低了违约金,只要求上诉人按所欠租金、上下车费及维护费共计62114.54元的30%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尚欠材料款项,这导致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材料无法另行出租,诉讼至今已经几个月之久,尚欠材料租金大约每天84.32元,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都已经完全达到甚至超过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按月支付租金,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租金长达1年多,未付的租金也是造成被上诉人一部分损失所在。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没有过高。3、关于律师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被上诉人为实现本次诉讼,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该合同已经生效,且律师已经履行了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付出了劳动,依法应当按照法律服务合同的约定获得劳动报酬。律师费的计算是依据涉案标的总金额175417.54元的5%收取,没有超出法律标准,上诉人认为超出法律标准没有依据。4、关于判决上诉人返还T形螺栓3833套,顶托底板8块、顶托螺帽64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扣件顶托都配有相应的螺栓底板及螺帽,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货物时,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清点,在2020年8月19日、2020年9月5日、2020年10月11日的收货清单明确载明上诉人所差的螺栓及顶托螺帽底板等,上诉人没有否认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货清单,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认可该收货清单上的内容。 鑫发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80748.00元(其中:租金48378.41元、顶托螺帽费360.00元、顶托维护费1043.00元、钢管维护费2348.92.00元、扣件维护费2314.60元、T型螺栓损失1686.60元、套管维护费1043.00元、钢管、扣件、顶托、套管上车费2669.99元、钢管、扣件、顶托、套管下车费2270.02元、违约金18634.00);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4669.00元(其中:钢管赔偿金43934.4元、扣件赔偿金41645.5元、顶托赔偿金5140.00元、套管赔偿金395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自2021年7月4日起,按每天84.32元向原告支付未退还的材料租金,直至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或者所有材料归还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代理费880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鑫发租赁站是经营建筑材料租赁的个体工商户。2020年6月13日,原告鑫发租赁站与被告众力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将钢管100吨、扣件10000套、顶托2000套、套管2000个出租给被告,租期估计三个月。租金约定为:钢管2.333元/天/吨、扣件0.007元/天/套、顶托0.03元/天/套、套管0.025元/天/个。一次性维护费约定为:钢管0.10元/米(260米为一吨)、扣件0.20元/套、顶托1.00元/套、套管1.00/个。赔偿费约定为:钢管18.00元/米、扣件6.5/套、顶托20.00元/套、套管10.00元/个。材料配件赔偿按T型螺栓0.6元/套、顶托底板5元/块、顶托螺帽5元/个计赔。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以全部租赁物资发货清单为依据)20%支付对方违约金。 合同成立后,自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7月17日,原告按被告需求,先后7次共将钢管99.74吨、扣件17980套、顶托1300套、套管1438个、钢丝46支出租给被告使用。截止2020年10月11日,被告返还原告钢管90.33吨、扣件11573套、顶托1043套、套管1043个。未返还物资有:钢管9.41吨、扣件6407套、顶托257套、套管395个、T型螺栓3833套、顶托底板8块、顶托螺帽64颗。 截止2021年7月3日,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租赁物产生租金58378.41.00元、维护费6749.52元。因被告仅支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未支付租金及维护费用,亦未将未归还的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原告遂以被告的违约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鑫发租赁站因本案委托贵州洲联合(剑河)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于2021年7月6日支付诉讼代理费8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鑫发租赁站与被告众力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被告需求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收益,已履行完毕己方的合同义务,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张。第一、解除合同问题。经审查,被告自租赁原告出租的租赁物后,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违约行为属于法定解除合同情形中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原告因此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租金。经审查,截止2021年7月3日,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的建筑物资产生租金58378.41.00元,用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00元充抵租金10000.00元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租金48378.41.0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8378.41.00元,予以支持。 第三、维护费。按照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维护费计算方法,被告已归还的建筑物资产生维护费6749.5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护费6749.52元,予以支持。 第四、赔偿金。经审查,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的租赁物有钢管9.41吨、扣件6407套、顶托257套、套管395个、T型螺栓3833套、顶托底板8块、顶托螺帽64颗。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如此,被告首先应将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如果因被告原因造成租赁毁损、灭失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承担赔偿责任。即:钢管按18.00元/米、扣件按6.5元/套、顶托按20.00元/套、套管按10.00元/个、T型螺栓按0.6元/套、顶托底板按5元/块、顶托螺帽按5元/个进行赔偿。 第五、上、下车费。经审查,原、被告已约定租赁物交付地点为原告仓库,上、下车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车费2669.99元、下车费2270.02元,予以支持。 第六、违约金。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租赁物总价值的20%。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按欠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30%计算得出违约金18634.00元,调整后的约金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违约金数额,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支持。 第七、律师代理费。按照原、被告的约定,一方违约的,需承担对方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800.00元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第八、未还租赁物的租金问题。本院认为,租金的产生及计算是以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为前提。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后又要求被告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该请求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众力公司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凯里市鑫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众力鑫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6月13日订立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贵州众力鑫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鑫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48378.41元、维护费6749.52元、上车费2669.99元、下车费2270.02元、违约金18634.00元、律师代理费8800.00元,合计87501.94元;三、被告贵州众力鑫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凯里市鑫发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9.41吨、扣件6407套、顶托257套、套管395个、T型螺栓3833套、顶托底板8块、顶托螺帽64颗。如果返还物资毁损、灭失的,被告贵州众力鑫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钢管18.00元/米、扣件6.5元/套、顶托20.00元/套、套管10.00元/个、T型螺栓0.6元/套、顶托底板5元/块、顶托螺帽5元/个计价赔偿原告凯里市鑫发建筑材料租赁站。四、驳回原告凯里市鑫发建筑材料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2.00元,原告凯里市鑫发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292.00元,被告贵州众力鑫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视为服判,不再审查。从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来看,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1.维护费、上下车费、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2.违约金18634元是否过高,是否应当调整;3.T型螺栓3833套、顶托底板8块、顶托螺帽64颗是否应当返还或折价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众力公司与鑫发租赁站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已经对租赁物的维护费、上下车费和费用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鑫发租赁站起诉主张的维护费6749.52元和上下车费4940.01元均符合双方约定。《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有众力公司的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涉及租赁物的数量、租金、保证金等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均是经合同双方磋商确定后填写到合同上面,上诉人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另外,众力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工程建设的公司,在从事工程施工活动中不可避免向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承租施工设备,对此已有相应的租赁经验,对行业规则也应比较清楚,因此,对上诉人关于维护费和上下车费的约定无效,不应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众力公司与鑫发租赁站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众力公司对自己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已经违约的事实予以认可,现鑫发租赁站已提供证据证实8800***代理费已经支付,所聘请的律师确已提供了法律服务,众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用。上诉人称律师代理费未实际发生与查明事实不符,要求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违约金具有填补损失和惩戒违约方的双重性质。从众力公司违约支付租金和未及时退还租赁物给鑫发租赁站造成的损失来看,一是不支付租金造成租金产生收益的损失,二是未及时退还租赁物资,造成租赁物不能再产生收益的损失。结合双方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给对方”来看,鑫发租赁站主张按照欠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30%来计算违约金已经主动调整予以降低,调整后的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也与众力公司无正当理由违约给鑫发租赁站造成损失的事实相符,因此,一审判决众力公司支付18634元违约金给鑫发租赁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T型螺栓、顶托底板、顶托螺帽均属建筑租赁材料的配件,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的材料配件赔偿及说明中已作出约定和说明。鑫发租赁站提交的《鑫发建筑材料租赁站收货清单》中对尚未退还的T型螺栓、顶托底板、顶托螺帽数量均有记录,该清单有众力公司的经办人签字确认,一审对此数量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众力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T型螺栓3833套、顶托底板8块、顶托螺帽64颗,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贵州众力鑫宸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元,由上诉人贵州众力鑫宸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地 审 判 员 王 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强 书 记 员 王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