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庄民初字第2778号
原告: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永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兴炜,男,系大连庄河市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恩敏,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大连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国富,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景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系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系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达建工公司)诉被告大连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市政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晓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达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兴炜、被告鑫兴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国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陈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鑫兴市政公司司机石杰驾驶被告鑫兴市政公司的辽BY6535号重型货车,在重点高中院内由东向西行驶时,车的后翻斗未放下,刮撞到道路上的电缆线,致使路边的曾德昌、李雪军、祝福海受伤,原告公司电缆线毁损。事发后,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石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鑫兴市政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原告公司电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总以三位伤者未到场不能单独对电缆损失理赔为由,拒绝理赔。原告电缆线损失为10729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鑫兴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兴市政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此期间我公司多次找到被告保险公司和交通队进行协商,但是没有结果。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事故中受损的电缆系其所有。关于损失的问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损的电缆的价值,及当时受损情况。原告提供2015年购买电缆的发票与其陈述的2012年7月26日安装电缆相矛盾,其诉求没有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25日,距今已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内原告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18时30分许,石杰驾驶车牌号为辽BY6535的重型货车,在新建的重点高中院内由东向西行驶时,车的后翻斗未放下,刮撞到道路上原告公司的电缆线,致路边的曾德昌、李雪军、祝福海受伤,电缆线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石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电缆线进行了维修、更换,支出购买电缆线费用18700元,并于2015年1月22日补开了发票。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鑫兴市政公司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但未对损失情况进行核定。诉讼中,原告自认损坏的电缆线长度为110米,按废品铜线价格出售,得到价款8771元。
另查,辽BY653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兴市政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石杰系被告鑫兴市政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案事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729元(购买电缆线费用18700元+拆线和安装人工费800元-出售废品铜线价款877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据、保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兴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案事故,对原告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告鑫兴市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鑫兴市政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全部赔偿。因被告鑫兴市政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鑫兴市政公司全部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根据被告鑫兴市政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应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鑫兴市政公司已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应视为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如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原告及被告鑫兴市政公司补充提供;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对原告的损失情况及时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原告和被告鑫兴市政公司。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原告的经济损失可按其提供的经济损失清单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原告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729元(购买电缆线费用18700元+拆线和安装人工费800元-出售废品铜线价款8771元)本院认为合理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107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87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全部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根据被告鑫兴市政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告鑫兴市政公司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告鑫兴市政公司。因被告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对事故损失作出核定,导致原告的合理损失未及时得到赔偿。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鑫兴市政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电缆线等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大连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电缆线等经济损失87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大连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孔晓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晗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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