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83民初155号
原告:***,女。
原告:***,男。
原告:***,男。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军,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大连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兰店乡石灰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4789564X8
法定代表人:陈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帅,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349号。组织机构代码:70213019—2
负责人:周宏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连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延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被告***、被告鑫兴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帅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被告***驾驶被告大连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辽BY68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小大线8公里处与三原告父亲沈宪贵驾驶的摩托车相刮,造成沈宪贵死亡的后果。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沈宪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3480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给付。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致沈宪贵死亡属实,但我系鑫兴市政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工作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兴市政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按照保险公司与被告鑫兴市政公司保险合同中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2、沈宪贵系农村居民,应按户籍性质根据2015年度大连市交通事故赔偿数据中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3、沈宪贵在本次事故中过错非常大,对于其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外相应的项下保险公司应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4、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达200%,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5、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当降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2时30分许,受害人沈宪贵无证、醉酒、未佩戴安全头盔以50km/h(限速40km/h)速度驾驶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无号牌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小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大线8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以46km/h(限速40km/h)速度行驶的***驾驶的超过核定载质量200%的辽BY686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沈宪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0日,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了(庄)公(刑)鉴(法医)字[2015]2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死者沈宪贵系生前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015年9月28日,庄河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辽BY6861号车辆和沈宪贵驾驶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的唯一性、制动系、转向系进行检验,结论为:唯一性、制动系、转向系均符合[GB/725—2012]要求。2015年9月30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静脉0.5ml和对沈宪贵心肌血1ml进行血中乙醇检测。2015年10月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大博毒检庄字[2015]第538号和541号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分别为:***血中乙醇含量0mg/100ml,沈宪贵血中乙醇含量112mg/100ml。2015年9月29日,庄河市公安局委托辽宁学苑按司法鉴定中心对辽BY686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碰撞时各自的速度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0日,该中心作出辽学鉴[2015]车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辽BY6861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时速度为46km/h;2、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碰撞时的速度为50km/h。2015年11月9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庄公交认字[2015]第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宪贵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5日,庄河市光明山镇光明山村居民委员会和庄河市公安局光明山镇派出所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沈宪贵于2014年至2015年9月期间,在大连打工,不在本村居住。2015年12月16日,大连市西岗区日新街道英山社区居委会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沈宪贵从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在英山社区大龙街40号租赁张娟房屋居住。2016年1月5日,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宇巍商行出具证明证实,沈宪贵生前于2013年至2015年9月份期间在该商行打工。2015年12月30日,庄河市光明山镇光明山村民委员会、庄河市公安局光明山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沈宪贵的妻子杨天荣、父亲沈国权、母亲佟淑英均先于沈宪贵死亡。三原告系沈宪贵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原告的申请,参照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要求数据,经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71820元、丧葬费31805.5元,合计70362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鑫兴市政公司给付三原告赔偿款30000元。
另查,被告***系被告市政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辽学鉴[2015]车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庄河市光明山镇光明山村民委员会、庄河市公安局光明山镇派出所、大连市西岗区日新街道英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宇巍商行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如何确定承担责任主体以及赔偿比例的问题;2、关于该案应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关于如何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赔偿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被告***系被告鑫兴市政公司所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造成受害人沈宪贵死亡的民事后果,应由被告鑫兴市政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鑫兴市政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鑫兴市政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鑫兴市政公司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该案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已提供了较充足的证据证明死者沈宪贵生前自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大连打工和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沈宪贵死亡的严重后果,使三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的打击和痛苦,应得到充分的精神抚慰,本院对三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当事人对本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
671820元、丧葬费3180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3362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623625.5元(733625.50元-110000元),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187087.65元(623625.5元×30%),但因从事故认定书上看,肇事车辆辽BY6861号货车在发生事故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200%,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保险公司应增加10%的免赔率即18708.7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种合理经济损失应为168378.89元;对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18708.76元,由被告鑫兴市政公司赔偿。对被告鑫兴市政公司自愿给付三原告的经济补偿款10171.24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种合理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合理经济损失168378.89元;
三、被告大连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18708.76元(已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大连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延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石晗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