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83民初943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系庄河市明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庄河市。
被告:刘贵昌,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阳,系辽宁吉祥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兰店乡石灰窑村。营业执照:9121028374789564X8。
法定代表人:王维武。
原告***诉被告***、刘贵昌、大连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已通知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玉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晓敏
书 记 员 栾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