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大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庄河市公安局,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大街一段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新洋。
一审第三人:大连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兰店乡石灰窑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庄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大连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7月8日,庄河市公安局作出大公(*)行罚决字(2014)第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8时许,鑫兴公司在大郑镇银窝村营口大街组织道路施工,**阻碍施工车辆通行,致使鑫兴公司无法正常施工。**扰乱单位秩序,不听劝阻。庄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辽宁省公安厅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化标准》之规定,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了大公(*)行罚决字(2014)第21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大公复决字(2014)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庄河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庄河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在道路施工现场,阻碍施工车辆通行,不听劝阻,扰乱单位秩序,致使鑫兴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庄河市公安局据此对**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诉称要求庄河市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施工道路的土地是自家的山林,阻止鑫兴公司施工,不应受到拘留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没有阻碍鑫兴公司的正常施工,只是劝阻,没有扰乱单位秩序。**的承包林地0.6亩没有得到补偿,鑫兴公司的施工侵害了**的根本利益,鑫兴公司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案涉林地属**所有,**的劝阻行为是依法维护个人利益不受侵害,庄河市公安局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庄河市公安局答辩认为,2014年7月8日8时许,在庄河市大郑镇银窝村营口大街道路施工现场,上诉人**阻碍施工车辆通行,致使鑫兴公司无法正常施工,扰乱了该单位秩序,且上诉人**不听劝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予以行政拘留10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强调涉案地属上诉人的林地,但案涉土地已经过省政府批复、庄河市规划局规划许可,鑫兴公司的施工是合法施工,无论**有何原因都不能以此为借口实施扰乱单位正常秩序的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鑫兴公司述称,鑫兴公司与庄河市交通局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之后,在案发地进行施工。鑫兴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履行合同的行为。**的土地补偿纠纷与鑫兴公司的施工没有关系。土地是由当地政府进行动迁补偿的,是否补偿或者补偿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满足**的要求均与鑫兴公司无关。如果有纠纷的话,**应当向动迁部门主张权利,而不应以此为由阻挠鑫兴公司的施工,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6张;2、缴纳土地承包金台账;3、证人***证言;4、证人***证言;5、证人***证言;6、证人***证言。
庄河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的询问笔录;2、隋国科的询问笔录;3、衣贺章的询问笔录;4、于永吉的询问笔录;5、***的询问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视频;8、鑫兴公司的施工报告批复、许可等材料。
鑫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平面图;2、营口大街工程开工报告;3、关于大郑新城起步区道路建设项目立项的函;4、关于对大连国家生态示范园区外围配套设备路网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关于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外围配套路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外围配套路网工程项目用地的批复、关于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外围配套路网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庄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鑫兴公司施工合法,可以作为庄河市公安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提供的证据1照片不能用以证明庄河市公安局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虚假,该证据虽然不能反映事发现场全过程,但结合庄河市公安局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视频,能够证明庄河市公安局对**扰乱单位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违法行为所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措施的事实。**提供的证据2-6用以证实营口大街施工现场原有**分得的林地,但现场视频和照片显示林地已不存在,且与庄河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鑫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可以证明鑫兴公司的施工合法。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庄河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土地没有得到合理补偿,该主张应当向主管土地补偿的有关部门提出,而不应以此为由阻止鑫兴公司进行的道路施工。庄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不听劝阻,阻碍鑫兴公司道路施工车辆通行,致使鑫兴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其行为扰乱了单位施工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庄河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告知,在处罚幅度内对上诉人**予以行政处罚,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马小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