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1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三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13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裕珑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合同的签订地是珠海市,虽未明确具体争议纠纷解决的基层法院,但上诉人的住所地地位于珠海市金湾区,故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即便是按照一般管辖规定,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广州市越秀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亦不是合同履行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业公司认为其与裕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裕珑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其催告,双方签订《付款计划》,裕珑公司承诺依约付款,三亚公司以裕珑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请裕珑公司依约支付货款。据此,《付款计划》已在争讼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珠海市,无法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该管辖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三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的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裕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梁 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
练睿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