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达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黑河市达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黑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02民初170号 原告:黑河市达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文化街大发体育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黑龙站前小区7号楼0100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河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河市达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与被告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510,000元、利息25,500元(截至2019年1月1日止),合计535,500元,从2019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司之间为挂靠关系。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黑河市爱辉区第五小学运动场塑胶跑道及足球场草坪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爱辉区第五小学运动场塑胶跑道面层、足球场人工草坪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款总额为940,000元。合同签订后至施工期间,被告已经给付390,000元工程款,尚欠550,000元工程款未付、工程外费用即物业地毯款7,000元未付,合计557,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预留质量保证金47,000元,剩余510,000元工程款应当给付原告。为了保证第五小学的顺利使用,同时保证原告的工程款给付问题,原告与被告达成了2018年6月7日《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6个车库作为抵押,以保证爱辉区第五小学运动场塑胶跑道及足球场草坪合同按期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如期完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债权,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没有支付工程款是因为车库销售不好。双方协议约定的是2018年7月15日交付使用,但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3条约定“甲方在2018年12月1日前将工程余款必须结清”,所以应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2017年8月14日,***以***司的名义与达美公司签订《黑河市爱辉区第五小学运动场塑胶跑道及足球场草坪合同》,将爱辉区第五小学运动场塑胶跑道面层、足球场人工草坪工程发包给达美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款总额为940,000元。2.2018年6月7日,***以***司的名义与达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940,000元,***司已给付达美公司工程款390,000元,尚欠工程款550,000元及物业地毯款7,000元未付,扣除预留的质量保证金47,000元,剩余510,000元工程款。为了保证工程款的实现,***司以6个车库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并签订了《车库认购书》,以保证《黑河市爱辉区第五小学运动场塑胶跑道及足球场草坪合同》按期完工。***司在2018年12月1日前将工程余款结清。3.2015年10月10日,***司与***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管理协议》,双方就黑河市第五小学地下人防综合物资库工程项目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司负责提供公司开发资质,***负责项目的全部经营管理工作,***司向***收取管理费50,000元。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与***司系挂靠关系。4.达美公司已完成施工内容,该工程于2018年7月交付使用。5.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库认购书》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以***司的名义与达美公司签订《黑河市爱辉区第五小学运动场塑胶跑道及足球场草坪合同》及《协议书》,因达美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内容,且该工程也于2018年7月交付使用,***应当给付达美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司将施工资质对外出借,存在过错,应当与***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应给付达美公司工程款51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双方签订的《车库认购书》并未实际履行,故达美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5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达美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25,50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在协议中约定于2018年12月1日前结清工程余款,因此***应从2018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1,848.75元(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本院予以支持,并自2019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偿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达美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黑河市达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5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给付原告黑河市达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848.75元(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自2019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偿清之日止; 三、被告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黑河市达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7.50元,由原告黑河市达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2.50元,被告***、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4,375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