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4民初1561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衡,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桂园新村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69255622H。
法定代表人:林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尧,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煌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衡、被告瀚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62000元(从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共27个月,按月工资6000元计付);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016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担任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负责被告承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项目投标等工作,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6000元。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莹直接转账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上;从原告提供的基本养老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上也可以看出,被告从2016年3月开始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直至2020年11月原告离职后才没再缴交。以上证据结合前述规定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领取被告发放的工资,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首先,原告劳动期间受被告指挥和管理,原告到哪个工地任哪个岗位履行什么职责都是按照被告安排指挥进行的。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上可以看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莹在发放工资给原告的银行流水中,有梅峰工资、戒毒所工资的备注,可见,原告的工作是受到被告公司的指挥和管理,由被告指定原告到哪个工地工作。2018年9月之后也是如此,比如被告安排原告到台江老旧小区改造工程项目、到长乐区仙桥公路站修缮工程项目、到武警海警装修工程项目工作,原告的具体岗位都有在相关合同中标注出来。这些工程项目都是被告或关联公司承包的,如果没有被告的指挥和管理,原告不可能到这些工程项目上班。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存在从属关系,明显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次,2018年9月之后,被告继续给原告缴交社会保险。劳务关系中,劳动者与法人单位只存在财产支付,即劳动者提供有偿劳动,用工单位只给付工资或报酬,不用缴交社会保险,但是本案中,原告自2016年3月起,被告就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直到2020年11月才结束,所以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第三,2018年9月之后,原告还在为工程项目的事情与被告公司员工进行沟通。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公司监事陈永萍的微信聊天记录上可以看出,2019年原告与陈永萍在沟通长乐寄仙桥公路修缮工程项目的事情,还有交代陈永萍陈总要求制作竞标资料的事,这些工作都在被告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内,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所以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长期性的工作,并非临时性的工作。参与招投标工作是原告提供的劳动之一,从2016年3月起,原告就为被告提供了招投标相关工作,比如制作投标文件、拟担任投标项目经理等,从原告提供招标文件、中标文件中均可以看出,比如《220KV赤厝至110KV壁头变电缆线路土建排管工程(施工)-开标记录》、《映月湖公园周边景观精准提升-开标记录》、《福州海峡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配套商业改造工程(施工)-中标候选人公示》、《福州市小柳小学(施工)-中标候选人公示》可以看出,被告在这些项目投标过程中,均让原告作为竞标项目经理参与投标,这些投标工作跨度有三年多时间,可见,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长期劳动工作,不符合劳务关系临时性的特征。第五、被告为原告长期发放固定的薪资。2018年9月之后,原告虽然没有收到工资,但是被告为原告发放薪资而向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从原告提供的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异议处理查询处理详情可以看出,被告每个月都有为原告进行正常工资薪金纳税申报。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依法应予以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该条规定上看,被告应举证减少原告劳动报酬或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证据,但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工资,然而,被告自2018年9月起未支付给原告,截止2020年11月原告离职为止,欠原告27个月工资,共计162000元。四、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规定,结合本案,被告未支付工资给原告,原告被逼无奈之下离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从2016年3月入职到被告到2020年11月离职,在被告的工作年限为4年8个月,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即30000元。
瀚煌公司辩称,一、***要求答辩人支付从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之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没有发生劳动关系,只是借用***证件的借用关系。答辩人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实际在答辩人公司上班,答辩人借用***证件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支付了5年的证件借用费用合计53000元,有***签字确认。证明借用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至2020年12月15日。2.答辩人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基于行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需要,由于原告证件注册在被告公司,被告在使用***证件必须缴纳社保,被告缴纳社保的行为并不构成双方劳动合同关系。3.答辩人与***于2018年签订了《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承包答辩人“2018年台江区老旧住宅小区整治项目(11标段-苍霞街道)(乃棠园、河下园)”施工工程,该承包工程约定由***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项目工期为40日。长乐区仙桥公路站修缮工程项目***是实际施工人。4.***在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没有提供具体劳动工作内容,双方之间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和责任支付其工资。答辩人在借用***证件期间,***作为股东、执行董事、经理、监事等职务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成立了五家公司,公司名称为福建新聚点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福州硕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泰县颜夕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泰县善缘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泰县爱多美贸易有限公司,并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工作。5.林莹曾经支付***费用,上述支付费用对应的工程项目并不是答辩人公司承包的项目,林莹作为邱贵华等合伙人委托的财务人员身份代为支付,该支付行为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二、***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才需要承担经济补偿金,答辩人与***双方没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因多起纠纷被列入被执行人、限高,被执行金额达数十万元,如果被告有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为何在起诉之前二年多时间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工资,这是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无需支付其工资,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闽清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2021年6月24日作出梅劳仲案【202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基本养老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及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异议处理查询处理详情等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3月份以来***与瀚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瀚煌公司提供的付款审批表、林莹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审批表等证据,无法证明***只是瀚煌公司部分项目施工承包者及与瀚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份开始,***在瀚煌公司所承包工程从事项目现场管理等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瀚煌公司每月通过林莹个人账户将工资6000元汇到***(其中,在汇款附言上注明梅峰工资、戒毒所工资)帐号至2018年8月止,从2018年9月份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瀚煌公司未支付***工资;2016年3月份、从2018年10月份开始至2020年11月份,瀚煌公司均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瀚煌公司拖欠其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求向福建省闽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6月24日,福建省闽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的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瀚煌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瀚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莹在2018年8月之前通过银行支付***工资,并在2018年9月之后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瀚煌公司辩解双方系“挂证”不是劳动关系但提供不出有效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瀚煌公司长时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有权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为此,***诉求瀚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62000元(从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共27个月,按月工资6000元计付)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工资162000元;
二、***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桂天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俐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