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民终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梅城镇桂园新村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69255622H。
法定代表人:林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金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彬,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瑞仁,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焕文,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上诉人***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瑞仁、汪焕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玫瑰佳园商住楼工程由福建太极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给瀚煌公司承建,从瀚煌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工程项目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载明,瀚煌公司(发包单位)于2013年8月16日与案外人肖裕锋(工程项目部承包人)签订《工程项目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经公司研究决定由项目部负责人包工包料施工,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材料、工资、一切费用需要垫款、付款全由肖裕锋支付。工程垫款投资风险由肖裕锋负责,瀚煌公司不承担垫款投资的风险责任。瀚煌公司委任肖裕锋为本工程项目部承包施工管理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工程施工进度、安全、质量等事宜工作”。汪焕文在一审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自2014年8月其到清流县春舞枝花卉公司建设工地,协助林天瑞仁管理工地日常业务工作,负责工地班组管理、部分材料进出场地验收、工程所需签订合同、给上级打报告等工作。有关瀚煌公司项目部公章的事情。这个公章是从2014年其到工地时就用过,当时盖章是送到甲方春舞枝花卉公司找肖裕锋盖的,后来是项目部经理小范手上盖的,最后我们工地做工程验收资料时,由春舞枝花卉公司借出使用,后因春舞枝花卉公司倒闭,所以这枚项目部公章就没有还回去”。本案中,林瑞仁亦认可案涉项目部的公章系汪焕文从肖裕锋那拿的,所有来往都是用这枚章,不存在公章是假的。因瀚煌公司主张其从来没有刻制或者授权他人刻制过案涉瀚煌公司玫瑰佳园项目部专用章,该章系伪造的。而本案钢材买卖过程中涉及的《钢材购销合同》《清流县春舞枝工地项目钢筋款结算书》《玫瑰佳园房屋认购申请单》等多份证据中均盖有瀚煌公司玫瑰佳园项目部专用章,为了进一步查清案涉购销合同责任主体及相关印章的来源、真伪等基本事实,本案应当追加曾担任过福建太极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的肖裕锋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9.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吴良盛
审判员 吴朝生
审判员 修晓贞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舒乔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