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新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新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6执4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新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跨春路18号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徐居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留华,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陈煜,该公司董事长。
苏州工业园区新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8)苏0506民初10429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工业园区新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889581.25元及该款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628元,苏州工业园区新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28元,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800元。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苏05民终8400号民事判决: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6民初10429号民事判决;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工业园区新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800.29元及该款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628元,由苏州工业园区新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681元,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9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628元,苏州工业园区新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681元,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947元。权利人苏州工业园区新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529066.2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5529066.29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55045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月2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由他人代收。
2.2020年1月15日、3月4日、5月13日、6月19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根据反馈情况,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多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分别至2021年2月11日、7月9日)。后,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73829.59元,扣除执行费后,余款218784.59元可供申请执行人受偿。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苏E×××××汽车,已由其他案件在先查封。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根据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194号,位于苏州市××区东山镇××房产,位于苏州市××镇山塘街××、××、××、××、××、××房产(查封期限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上述房产本院在涉被执行人系列案件中已轮候查封,部分房产上设定有抵押,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置。
4.经法院关联案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法院涉及系列案件,债务数额较大。
5.经核实,被执行人对外有应收款,因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暂无法扣留、提取。
6.因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
7.2020年7月1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执行情况和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法院已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多处房产进行了查封,因上述房产上或设定有大额抵押,其余房产可能有权属争议,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置。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因已由其他案件进行了查封,本案中不再要求法院继续查封。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218784.59元(含案件受理费),余款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高消费令、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因设定有抵押或有权属争议,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的不动产及已由其他案件在先查封,本案中无法处置的机动车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长栋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韩亚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