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新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10429苏州工业园区新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6民初10429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跨春路18号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徐居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留华,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陈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政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留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新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根到庭参加前三次庭审(审理中,被告华新建设公司撤回对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根的授权,被告华新建设公司未参加最后一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7689656.19元及该款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其中标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浜花园大三期1#地块拆迁安置房工程转包给其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12月,被告会同建设单位就案涉工程造价委托苏州中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工程总造价为85636231.56元,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7689656.19元未支付,其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华新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并非原告新城市政公司施工,系徐居全施工,相关工程款应由徐居全主张。另外,案涉工程款按照审定价格结算没有异议,扣除其已付款金额及管理费等,目前尚欠徐居全工程款2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5日,被告华新建设公司与原告新城市政公司、徐居全各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华新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浜花园大三期1#地块拆迁安置房工程转包给新城市政公司、徐居全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室外后后三通、绿化施工,工程造价84285012元,施工方按照工程造价的7.5%支付管理费(含甲方上交税务部门的税费)。第四条约定工程承包价款结算办法,施工方收入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扣除应上交的管理费、各种税费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项目暂借款(施工方申请使用的工程款属于暂借款)进行冲抵,并增减各项奖罚款后的盈余部分。第五条约定承包进度款支付,承包进度款付款节点划分:按发包方与建设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推后七个工作日确定。两份合同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其中原告新城市政公司与被告华新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落款加盖华新建设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加盖新城市政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徐居全签名。徐居全与被告华新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落款加盖华新建设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徐居全签名。当日,原告新城市政公司向被告华新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关于木渎金山浜花园大三期工程,华新建设公司与新城市政公司签订协议中内容无法律效果用于银行融资使用,如果产生一切后果有新城市政公司负责。”落款处加盖新城市政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徐居全签名。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实际施工内容为土建和安装部分,合同约定的室外后三通及绿化施工由其他方施工。
原告新城市政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等级。2014年12月12日,建设单位苏州市惠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置业公司)与承包单位华新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委托苏州中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两份,根据该审定单,土建、水电最终审定价分别为69187551.51元、6917331.21元,共计76104882.72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新城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居全向被告华新建设公司申请付款,形成付款申请单一份,该申请付款单载明:总应付70263840.93元,总已付68100571.65元,还需付2163269.28元,本次付2163269.28元-27万元(建设单位未付)-65万元=1243269.28元-88269.28元(代扣)=1155000元,后被告支付1155000元。付款申请单申请人栏由徐居全签名,审批部门栏由被告华新建设公司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签名。2016年12月2日,被告华新建设公司支付徐居全229729.82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款按照该审计价格进行结算。
审理中,本院至发包方惠民置业公司调查核实:案涉工程系惠民置业公司发包给被告华新建设公司,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惠民置业已按照审计价格与华新建设公司进行了结算,相应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审理中,原告新城市政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10年5月即进场开始施工,同年6月,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1800000元,同年8月才签订了本案两份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徐居全个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方便被告华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门窗班组由原告新城市政公司专业分包给苏州市永达门窗工贸有限公司施工,土建部分由陈凤鸣负责施工。被告华新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新城市政公司的工程款已入公司账,对此提供被告华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凭证、原告新城市政公司财务账册、专业分包合同予以佐证,均可证实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新城市政公司。关于被告华新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情况。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华新建设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多个主体,有直接支付给原告新城市政公司,有支付给徐居全个人,有支付给原告新城市政公司指定的包工头。对于2015年6月30日付款申请单载明截至当日已付款总额为68100571.65元不予认可,因为该金额包含了被告华新建设公司自己内部人员的花销、支付给本案无关的第三方款项及非法收取的管理费,上述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华新建设公司对其有效付款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主张的工程款系按照审定价格减去其认可的被告华新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尚欠7689656.19元。被告华新建设公司称,付款申请单载明的付款情况已有徐居全签名确认,法院应予以认定。对于付款申请单中载明甲方未付的27万元其实际未支付,后其于2016年12月2日在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支付了徐居全229729.82元,截至目前仅欠2万元。
审理中,原告新城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居全表示,其系代表原告新城市政公司与被告华新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案涉工程由原告新城市政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本案工程款由原告新城市政公司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苏州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建设银行汇兑凭证、江苏银行系统内往来业务贷方凭证、财务账册、《协议》、《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书》,被告提供的《承诺》、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谈话笔录及调取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新城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居全表示其代表原告新城市政公司签订合同,本案的工程款由原告新城市政公司主张,结合原告新城市政公司提供的财务账簿、被告华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凭证及《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新城市政公司。被告华新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主体部分转包给原告新城市政公司施工,故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可以参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工程款,双方一致确认按照审计价格进行结算,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新城市政公司施工的土建、水电工程总价款为76104882.72元。被告华新建设公司提供的《申请付款单》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华新建设公司共计已付款68100571.65元,对此原告新城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居全已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新建设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之后共计付款1384729.82元(1155000元+229729.82),综上,被告华新建设公司共计已付工程款69485301.47元,被告华新建设公司表示在计算本次付1155000元时27万元实际并未支付,故该款不应予以扣除,经核算,被告华新建设公司尚结欠原告新城市政公司工程款6889581.25元。即原告主张被告华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889581.25元及该款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889581.25元及该款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28元,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28元,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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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杜荣尚
人民陪审员  毛建星
人民陪审员  沈巧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