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新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与***、苏州工业园区明德电脑有限公司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91执异2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54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明德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仇雪妹,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新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所有异议人。
委托代理人:可旭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所有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苏州。
负责人:***。
在本院执行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与***、苏州工业园区明德电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新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明德电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新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苏州工业园区明德电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新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执行依据中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30万元。理由是:在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异议人应于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30万元,如异议人未按期足额付款,则申请执行人可以总额275426.13元扣除已付款项后的余额向法院申请执行。因异议人未能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异议人支付全部剩余未付款项,其中包括异议人已经支付的30万元。现异议人已将该30万元支付至法院账户,但异议人认为该项执行内容违反调解协议,故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与***、苏州工业园区明德电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新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8387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明德电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新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30万元,于2016年11月15日前付清。二、如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原告可以诉请代理费总额2754246.13元扣除已付款项后的余额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生效后,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591执4368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苏0591执43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明德电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新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980750元。二、不足之数,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另查明,(2016)苏0591民初8387号民事调解笔录中明确:“关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0日明德公司支付***4万元、2015年5月21日明德公司支付***6万元、2015年7月9日马惠仙支付***4万元、2015年12月4日明德公司支付***4万元、2015年1月26日马惠仙支付***2万元,双方一致确认以上付款均作为本案被告对原告的付款,纳入结算,已从本案应付律师代理费中扣除,不再另行结算。”
本院认为,在该案件的调解过程中,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与***、苏州工业园区明德电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新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各方确认***、苏州工业园区明德电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新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已付30万元给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不再另行结算,因此,本案的执行标的额应为6807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本院(2016)苏0591执4368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额为6807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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