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青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

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与浙江长青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天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善民初字第603号
原告: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汲正翠。
委托代理人:陈东。
委托代理人:朱泳。
被告:浙江长青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帆。
委托代理人:张学锋。
被告:安徽天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伟。
委托代理人:滕海涛、杨磊。
原告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公司)与被告浙江长青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安徽天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俊轩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鹰公司起诉称:原告因厂房建设需要,将包装中心、彩印中心、纸管中心、宿舍楼、餐厅建设项目的消防工程委托被告长青公司施工。双方分别于2008年5月20日、2008年10月29日签订了合同,约定由长青公司对消防项目中的防火涂料工程及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泵房系统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造价分别为550000元及128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由长青公司负责做好竣工验收的资料,对防火涂料施工工程双方还约定“若未通过消防验收的”应由长青公司退回全部工程款。2009年4月23日,双方签订承诺书,约定603000元工程款在原告拿到消防合格审核意见后十日付清,余款在2009年年底前付清。但签订承诺书后,长青公司在未完全完工的情况下离场,且未提供任何竣工资料。原告多方交涉要求长青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但其拒不配合,致使其承建工程未能报验。原告认为长青公司并未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且尚未完工,而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是长青公司的基本义务。长青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有权要求长青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竣工资料的义务,而被告天翰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监理义务,配合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因天翰公司未履行监理义务,未对工程进行监理把控,致使工程至今未能进行报验工作,故其应对长青公司的违约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提供原告包装中心、彩印中心、纸管中心、宿舍楼、餐厅建设项目相应的消防防火涂料、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泵房系统消防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义务;2、若被告拒绝提供,原告可委托第三方鉴定验收,因工程验收不合格或未能通过政府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对消防防火涂料工程项目相应的1280000元全额退回原告,对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泵房系统可由第三方整改直至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3、被告天翰公司应履行工程建设与竣工验收监管与提供验收资料的义务,并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长青公司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山鹰公司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合同书、安装工程合同各一份,证明长青公司包工包料承揽原告30800平方米防火涂料以及报警、喷淋、泵房系统等施工工程,双方约定由长青公司提供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如防火涂料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的,退回相应工程款,而长青公司没有提供上述竣工验收资料,且上述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
2、申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程序及施工方应提供材料、建筑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报告表(空白)各一份,证明施工方、监理方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应提供、但二被告未提供的消防竣工验收资料。
3、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消防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长青公司没有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复印件一份、消防设计图纸原件一组(当庭展示后退还)、建设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嘉公消审建字2008第153号、善公消审2008第052号)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委托上海远东建筑设计院设计消防总图,该图纸通过消防部门的审核;原告作为建设方已经履行了提供消防设计并通过消防部门审核的义务。
5、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天翰公司未履行把控工程进度与质量的监理义务,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天翰公司应与长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长青公司答辩称:原告系恶意起诉,涉案工程已由我方向嘉善法院提起诉讼,现已二审终审,判决原告支付我公司相应工程款。在上述案件执行期间,原告通过本案诉讼保全了其应支付的工程款。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我方已在(2013)嘉善民初字第783号案件的庭审中提出了相关答辩意见,且原告该项诉请已被生效判决驳回,故本案中也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并不是一个明确的请求,其内容是基于一种假设,也应予以驳回。即使原告的请求成立,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案应予以驳回。
被告长青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2013)嘉善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已经由原告作为抗辩理由在他案中提出,并被生效判决驳回,并未采纳,即原告本案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天翰公司答辩称:首先同意长青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关于原告对我方提出的诉请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方不是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他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于2009年开始使用涉案工程,至今已五年有余,而原告在此期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要求我方履行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规定,监理单位在工程建设竣工中仅是参与竣工预验收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而我方既非建设方也非施工方,组织竣工验收以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不是我方的义务。我方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和长青公司有关退还工程款的约定对我方无约束力,且我方从未收取相应工程款,故不存在返还。承担连带责任需要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现原告要求我方与被告长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天翰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天翰公司明确约定监理费的结算方式以此份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的约定为准,该合同标准条件第二十七条明确约定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时限,不承担责任。
2、嘉善山鹰纸品有限公司新建工程项目监理部撤场申请报告复印件、监理费支付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天翰公司已完成监理工作并向原告递交了撤场报告并经原告及原告授权代表刘炳忠同意,天翰公司已敦促原告作为建设方尽快完善相应工作和手续,天翰公司与原告实际是以天翰公司提交的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结算监理费用。
3、嘉善山鹰纸业监理项目监理费最终确认表、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半年度报告(部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天翰公司签章确认嘉善山鹰纸业监理费最终为286200元。
4、消防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2013)嘉善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嘉善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消防工程已经由原告和长青公司确认其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原告在长青公司完工后就已经使用涉案工程,天翰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已经完成监理工作,天翰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申请撤场并无不当。涉案消防工程总价款为181800元,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天翰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存在过失,依据双方的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天翰公司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也不应超过相应监理费。
5、房屋建筑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证明整体工程已于2009年2月27日竣工并已经验收合格,故消防等子工程应已经验收合格,天翰公司已经完成了参与工程验收和签署监理意见的义务。
6、联合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刘炳忠、李大文的身份情况,李大文是项目经理,刘炳忠是原告派驻的现场负责人。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长青公司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以天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而天翰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4不予确认。
原告对长青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天翰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长青公司对天翰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对天翰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长青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天翰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长青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天翰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长青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天翰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长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原告对天翰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长青公司表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天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确认;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5月20日,原告山鹰公司与被告长青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由长青公司为山鹰公司进行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消防工程安装施工,施工建筑面积30800㎡;方式:防火涂料包工包料;要求:符合相关消防规范和消防部门的验收标准及工程的实际要求;施工期限: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并约定按初审条件施工,若未能通过最终的消防验收,则长青公司向山鹰公司退还全部工程款项等条款。2008年10月29日,山鹰公司与长青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长青公司为山鹰公司联合厂房的报警系统、喷淋系统及泵房系统进行安装,工程造价为550000元,由长青公司负责做好竣工验收资料等。2008年3月18日,原告山鹰公司与被告天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山鹰公司委托天翰公司对“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新建工程”进行监理。该监理合同的正本与副本对监理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方式的进行了不同约定,而在合同正本中山鹰公司的签章处注明“结算以此合同为准”。
另查明,2013年6月4日,长青公司曾以山鹰公司拖欠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为将其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嘉善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山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后经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嘉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现已生效。该案判决认定,2008年12月26日山鹰公司与长青公司在消防工程竣工报告上确认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山鹰公司已经使用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山鹰公司与长青公司在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中,双方仅就防火涂料消防工程的验收手续费用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合同并未提及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交付问题。山鹰公司与长青公司在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中,双方虽约定合同项下消防工程由“乙方(长青公司)负责做好验收资料”,但未就该“验收资料”的具体名称、种类、所涉工程范围及交付期限等作出明确约定。山鹰公司现既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需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的具体名称、种类,又无法证明提供这些资料系长青公司应履行的法律义务范畴。另外,山鹰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五年有余,但其作为消防验收的法律义务主体,既未向相关部门申请消防验收,也未能证明长青公司拒不提供验收资料或不履行配合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山鹰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请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山鹰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请的内容并不明确,且山鹰公司也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尚未通过消防验收的责任在于长青公司,故其要求长青公司退还工程款并承担涉案工程整改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山鹰公司针对被告天翰公司提出的第三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3560元,合计3600元,由原告嘉善山鹰纸业纸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鲁俊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倩云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